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33號、第33462號、第33698號、第35401號、第3564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4665號、第6453號
、第7659號、第9057號、第13237號、第18052號、第19579號、
第20507號、第23892號、第27801號、第29597號、第4095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 可認午○○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 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
表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午○○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本院審簡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珮醇、葉雅婷、證人即告訴人酉○○、己○○、巳○○、 戌○○、庚○○、丑○○、亥○○、寅○○、辰○○、丙○○、戊○○、卯○○ 、壬○○、癸○○、丁○○、辛○○、子○○、乙○○、蔡傅凱、申○○、 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4號(即 附表編號8所示)、112年度偵字第4665、6453號(即附表 編號9、10所示)、112年度偵字第7659、9057、13237號 (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即 附表編號16所示)、112年度偵字第20507號(即附表編號 17所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即附表編號18所示 )、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112 年度偵字第23892、27801號(即附表編號20、21所示)、 112年度偵字第29597號(即附表編號22所示)、112年度 偵字第40956號(即附表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 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巳○○、戌○○、亥○○、酉○○、丑○○、辛○○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2頁 ,本院審簡卷第93至94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95至97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 被告雖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行為之惡性固較詐 欺正犯為低,然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 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主謀之困難,而使從事詐騙者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高達23人,而被告僅與告訴人巳○○、戌○○、亥 ○○、酉○○、丑○○、辛○○等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則均尚未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因此,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黃冠中、郭千瑄、羅儀珊、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林小姐」等帳號與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3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0933卷第54頁)。 ⑶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0933卷第55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Fangru」及LINE暱稱「GMO平台線上客服」、「芳庭」、「方昊-技術士」、「Fangru」等帳號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操作SBITRADEX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62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462卷第45至80、92頁)。 ⑶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3462卷第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3462卷第15至25頁)。 3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起,以IG帳號「qwer_158」及LINE暱稱「不想洗頭髮」、「Bbs Token客服中心」、「彥文」等帳號與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Bbs Token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8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698卷第51至59頁)。 ⑶告訴人巳○○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3698卷第4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4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及LINE暱稱「國際金融頂尖權威領導KEVIN」等帳號與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ttps://etftradex.com/record_withdraw.html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8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698卷第89至91頁)。 ⑶告訴人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3698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 3萬7,085元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起,以IG暱稱「小妮子」及LINE暱稱「吳」、「Bbs Token客服中心」、「文弘」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BBS網站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請其友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8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698卷第63至68頁)。 ⑶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3698卷第6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元 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王竣凱」之帳號與丑○○聯繫,嗣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陳彥甫Yan Fu Chen」、「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等帳號,並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美金價差買賣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 60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01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401卷第24至48頁)。 ⑶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見偵35401卷第1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401卷第55至80頁)。 7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OC 周齊【總司令】」、「MOC 芷安GIA博弈」等帳號與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GIA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49卷第11至17頁)。 ⑵告訴人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649卷第66至115頁)。 ⑶告訴人亥○○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35649卷第53、58、6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49卷第19至31頁)。 8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IG及LINE暱稱「妍」、「如婷」、「文弘」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64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64卷第29至43頁)。 ⑶告訴人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64卷第25至2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64卷第49至51頁)。 2萬8,000元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彥文」、「Bbs Token客服中心」等帳號與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指導其操作ibbs168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65卷第125至135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665卷第235至255頁)。 ⑶告訴人辰○○之上海商業銀行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4665卷第227、2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453卷第39至4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0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逕稱MESSENGER)暱稱「熊貓工坊」及LINE暱稱「熊貓工坊-Amy」、「秘書MIA」、「Mr.王」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接單論件計酬及跟著老師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5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手寫匯款明細1份(見偵6453卷第67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453卷第39至48頁)。 1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Frieda.欣怡」、「Metabzr線上客服」、「Ariel.李」、「葛建華」、「蔡欣誼Daisy」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上海金市交易所」網站投資買賣貴金屬(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 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59卷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659卷第55至68頁)。 ⑶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紙(見偵7659卷第64至6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659卷第19至21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3萬元 12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以LINE ID「maria_romanticc」之帳號(自稱林彩潔專員)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V-FOUN博弈平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57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9057卷第31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075卷第15至22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 4萬9,000元 1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陸續以MESSENGER暱稱「波波取件」及LINE暱稱「新接單教學Vivian」、「Martin」、「Dasom線上客服」等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7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237卷第133、137至187頁)。 ⑶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237卷第13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7卷第51至61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1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Martin」、「Louis」、「Ailee好幫手」、「林少延」等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7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237卷第247至265頁)。 ⑶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3237卷第2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7卷第51至61頁)。 1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LINE群組「jian666已申請」、暱稱「莊于涵」、「品怡」、「彥文」、「Bbs Token客服中心」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BBS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7卷第23至31、33至37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237卷第191至241頁)。 ⑶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3237卷第30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7卷第51至61頁)。 1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IG、LINE暱稱「樂樂」之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步驟進行投資以獲取高報酬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7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9579卷第47至53頁)。 ⑶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9579卷第5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79卷第17至21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7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Alice妹妹-急取件」、LINE暱稱「Alice小幫手」、「Gene」、「Lisa」、「Martin」等帳號與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PEGM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珮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507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0507卷第47至78頁)。 ⑶被害人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20507卷第43至4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507卷第17至2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元 1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17PLAY 娛樂城」博奕項目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 3萬5,00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4卷第23至29、31至32頁)。 ⑵告訴人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34卷第33至47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少連偵134卷第49至6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507卷第17至27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17分許 3萬2,000元 1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Frank溫家仁」、「Noah」、「線上客服中心」(Line ID:line.me/R/ti/p@847yxmbj)、「資金流動控管部門」(Line ID:cash_service)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https://fuhuimkt.financesnew.site/center/#/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52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8052卷第319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02卷第330至33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02卷第121至149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20 蔡傅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Xi」、「誠均」、「家純」、「Bbs Token客服中心」、「文弘」等帳號與蔡傅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ibbs1668.top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蔡傅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蔡傅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92卷第7至13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92卷第27至3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3,660元 21 葉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之帳號與葉雅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藝城娛樂城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7,000元 ⑴被害人葉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01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葉雅婷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801卷第17頁)。 ⑶被害人葉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7801卷第43至5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92卷第23至33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艾比」、「菲菲」等帳號與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9597卷第29至50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597卷第63至75頁)。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仁豪」之帳號傳送電子邀請函及PChome投資網站網址予甲○○,並向其佯稱:其為PChome24投資網站內部工程師,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956卷第9至13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0956卷第87至115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