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
46號、第28119號、第29514號、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
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
號、第33848號、第34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侯勝涵犯附表一編號12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邱宥煌犯附表一編號23至4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林柏清犯附表一編號48至5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下稱被告4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柯宗 廷、侯勝涵、林柏清之主觀犯意為「柯宗廷、侯勝涵、林柏 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綽號『安德魯』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事實二部分補充邱宥煌之主觀犯意為「邱宥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我想吃魚了』、『庫班』、『 柔情似水』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物款項, 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外,其 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罪名:
㈠核柯宗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侯勝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邱宥煌就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30、32至4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核林柏清就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8、49、5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㈤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 文,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已載明柯宗廷、侯勝涵、 林柏清「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二亦載 明邱宥煌「於112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庫班』、『柔情 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堪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已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4人此項 罪名(院卷第304頁、第310頁),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罪數:
㈠柯宗廷、侯勝涵、「安德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侯勝涵提領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安德魯」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件附表一所載林柏清提領部分,與林柏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宥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我想 吃魚了」、「庫班」、「柔情似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侯勝涵於附件附表一編號2、3、林柏清於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 6、8至10、11至12、13、14至15、16、17至18、邱宥煌於附 件附表二編號3、4、5、7、8、12、13、14、15、16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係分別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就附表一編號1、12、31、 50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 柏清各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22、23至30及32至47、48 至49及51至55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 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柯宗廷 、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次 )、12至22(共11次)、23至47(共25次)、48至55(共8 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柯宗廷、侯勝涵 於犯罪事實一、(一)均係犯18次犯行、邱宥煌就犯罪事實 一、(一)及犯罪事實二分別犯14次、17次犯行、林柏清於 犯罪事實一、(一)則係犯1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乃 依提領次數為罪數依據,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五、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4人就各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4人就各自所涉之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邱 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緝後,旋加入「安 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內,被 告4人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4人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4人之參與
程度差異、邱宥煌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4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4人所為犯行目的同 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柯宗廷部分:
柯宗廷供稱:附件附表一這幾次,我拿到的報酬是以一天2, 000元計算等語(院卷第306頁),而附件附表一之提領時間 分別為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8日至31日,爰於各該日期最 末一次提領行為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10、編號5 、編號9、編號1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柏清部分:
林柏清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拿800元等語(院卷 第313頁),經計算後為0.8%(計算式:800÷100,000=0.008 ),林柏清供稱計算比例為0.08%,容有誤會;則其於附表 一編號48至55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224元、1,096元、1 ,360元、320元、480元、232元、464元【計算式:(2萬+2萬 +2萬+2萬+2萬+2萬+2萬+1萬)*0.8%=1,200元;2萬8,000*0.8 %=224元;(5萬+5萬+3萬7,000)*0.8%=1,096元;(1萬5,000+ 6萬+6萬+1萬5,000+2萬)*0.8%=1,360元;(2萬+2萬)*0.8%=3 20元;(2萬+1萬3,000+2萬+7,000)*0.8%=480元;(2萬+9,00 0)*0.8%=232元;(2萬+2萬+1萬+8,000)*0.8%=464元】,前 開金額為林柏清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林柏清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侯勝涵、邱宥煌部分:
侯勝涵、邱宥煌均供稱:迄今未拿到約定報酬等語(院卷第 307頁、第310頁),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敘明前開2人有因 本案獲得犯罪酬勞而應予沒收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前開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柯宗廷供稱:我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供本 案犯行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是集團要 我買,用於測試卡片使用等語(院卷第306頁),侯勝涵、
邱宥煌則各稱: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手機 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第306頁、第310頁),分別為柯 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罪 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案遭被告4人掩飾、隱匿去向與 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 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之中,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8萬5,000元,侯勝涵供稱:這些錢是 「安德魯」拿給柯宗廷放在我這邊的,我還沒收到關於這筆 錢的進一步指示就被抓了等語(院卷第71頁),固可能係詐 騙集團之現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遭被告4人掩 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本案詐欺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1至3、6、10、12) ,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 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1同案被告洪家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提領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附件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游○○遭詐騙而匯款時間為1 12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而洪家慶提領時間為112年7月時2 7日17時27分許,有洪家慶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警一卷第83至85頁),洪家慶提領時間早於游○○遭詐騙 而匯款時間,則洪家慶所提領款項自非游○○遭詐騙之款項甚 明,從而,此部分由洪家慶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不足,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因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 附表一編號11至12林柏清之提領行為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6號等起訴書
附表一: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犯行一覽表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柯宗廷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5 附件附表一編號7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7 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8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9 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6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及編號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侯勝涵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3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4 附件附表一編號3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5 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6 附件附表一編號7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7 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8 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19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0 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1 附件附表一編號16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2 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3 邱宥煌 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4 附件附表一編號7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5 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6 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7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8 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29 附件附表一編號16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0 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7 附件附表二編號7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8 附件附表二編號8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39 附件附表二編號9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2 附件附表二編號12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3 附件附表二編號13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4 附件附表二編號14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5 附件附表二編號15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6 附件附表二編號16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7 附件附表二編號17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48 林柏清 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6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附表一編號7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附表一編號8至10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2(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件附表一編號16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件附表一編號17至18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沒收與否 1 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 112年8月18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不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 不予沒收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郭○○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 不予沒收 4 iPhoneX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侯勝涵 沒收 5 現金8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侯勝涵 不予沒收 6 現金3萬3,300元 侯勝涵 不予沒收 7 ASUS筆電1台 序號:H7N0CV8V410297號 柯宗廷 沒收 8 Wifi分享機 (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柯宗廷 沒收 9 讀卡機1台 柯宗廷 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 邱宥煌 不予沒收 11 三星GalaxyA21S手機1支 邱宥煌 沒收 12 1萬2,400元 邱宥煌 不予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宗廷 112年9月6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