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79號
KSDM,112,金簡,679,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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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思維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 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更正為「被告提供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
 ㈣關於附件所示告訴人王金碧受詐欺、匯款及層轉至被告名下 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因遺失重辦云云 。然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而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行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業如附件理由欄所述;再依被告自述職業為粗工,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見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9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 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 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仍率爾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金碧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王金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7日8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宋經理」向王金碧佯稱:可下載「MT5」軟體,連結至Fasonla Tech Limited網站投資原油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金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 160萬元 張國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21分許、159萬9,65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1日10時14分許、90萬25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被   告 陳思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許 ,以Line暱稱「林盈盈」向王金碧佯稱:伊為國泰投信助理 ,可加入「淘金論市社群B2-7」群組參與投資,並可在「MT 5」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至張國華(另案偵辦)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9時2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陳思維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金碧查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思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是很久之前申辦的,很久沒有使用,之前 提款卡有遺失過,伊有重辦,遺失的時間及地點伊不知道, 當時是帳戶及提款卡都找不到,就重辦了,伊不知道為何會 有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到伊的帳戶裡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王金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前揭款 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 本各1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1004158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 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 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很久沒有用,已經遺失,伊沒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然觀諸卷附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詐騙之160萬元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後,再以網路銀行將該詐 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397號函暨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若未將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使用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騙款項轉出?顯見被告前揭辯 稱與一般常情有異,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三)再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 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 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 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 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 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 ,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



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 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 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 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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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