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翔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並提領來路不明 之匯款,可能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仍出於即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結識自稱「黃淇」 之不詳女子及其不詳同夥,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時,將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由「黃淇」轉交 不詳同夥,推由「黃淇」及其不詳同夥於附表二編號1、2、 4、6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顏瑞君、林愷 威、陳威榤、王予希、陳嫆羽、張宸愷、陳畯家、齊雨婕、 李沛綺(原名李佩玲)、王祤橖(下稱顏瑞君等10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 12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00元),匯至吳展榮(另 案判決確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展榮帳戶),再轉匯至陳韋翔前述合庫及土銀帳戶,並由 陳韋翔依「黃淇」指示:㈠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 親赴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臨櫃提款,自前述合庫帳戶提領330, 000元;㈡再於同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親赴土地銀行大發分 行臨櫃提款,自前述土銀帳戶提領550,000元(僅其中455,00
0元為本件詐欺所得);其餘款項則由「黃淇」或不詳同夥使 用陳韋翔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 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共同詐取顏瑞君等10人之匯款,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得逞。嗣經顏瑞君等10人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顏瑞君等10人分別訴由各轄區警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翔(下稱被告)雖坦認提供合庫及土銀帳戶 以供「黃淇」詐取顏瑞君等10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 12(即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 匯款,及依「黃淇」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等情,並承認與 「黃淇」共犯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與「黃淇」聯繫, 不知尚有其他共犯,且只提供前述帳戶帳號,未交付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黃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合庫及土銀 帳戶以供「黃淇」詐取被害人顏瑞君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2所示之匯款,並依「黃淇」指示臨櫃提領前述詐 欺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5至 176、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展榮、證人金峻有、被 害人顏瑞君、林愷威、陳威榤、王予希、陳嫆羽、張宸愷、 陳畯家、齊雨婕、李沛綺、王祤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前述合庫、土銀及同案被告吳展榮聯邦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及土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臨櫃提款)、被告與「黃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由「黃淇」全程指示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前述被害人所提 出LINE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匯款證明(ATM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被害人顏瑞君等10人因受詐騙匯入吳展榮帳戶之款項,既遭 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及土銀帳戶,再分別以臨櫃提領或提款卡 提領方式領出或轉出,此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075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5、39、43至46頁)。被告僅承認臨櫃提領,但否認有以 提款卡提領匯入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或轉帳,而「黃淇」 全程以Messenger指示被告臨櫃提款而難於分身,顯有不詳 共犯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或轉帳;況且被告聲稱 未將前述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均由自己保管云云(高 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惟 被告自110年8月25日即因臨櫃提款遭查獲,迄今已逾2年, 經警詢、偵查及一、二審法院歷次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提款卡以實其說,足證已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黃淇」 轉交不詳共犯使用,始能由他人以提款卡將前述帳戶內詐欺 所得領出或轉帳。被告依「黃淇」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時 ,既須使用存摺登簿,而「黃淇」於Messenger對話內容中 更指示被告於提領時必須確認帳戶內「留一點(存款)比較不 奇怪」,被告於提領後並向「黃淇」回報餘額等情,均有Me ssenger對話截圖為憑(警卷第68至70頁)。被告臨櫃提款時 由存摺紀錄即知悉另有「黃淇」以外不詳共犯使用提款卡提 領各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或轉帳,有「3人以上」共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辯「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不知有 其他共犯」云云,顯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所稱「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在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實行詐欺之 行為人向被害人施詐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最終 由車手提領,乃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 帳戶內資金既屬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得手,即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已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即屬共同 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而形成意思 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對於「黃淇」指示其臨櫃提領合庫及土銀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等情既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 提領,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被告臨櫃 提款時更依「黃淇」指示確認存摺餘額不予全數提領,以免 行員起疑,被告因而知悉尚有不詳共犯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詐騙所得或轉帳,更知悉各筆詐欺所得均係透過第一層人頭 帳戶(吳展榮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及土銀帳戶,足見被告 已知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至少包括「黃淇」、被告本人 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之不詳共犯),亦知悉「黃淇」及 不詳共犯藉由將詐欺所得透過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之合庫及土銀帳戶,最後由不詳共犯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帳, 或由被告臨櫃提款等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方式,係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此觀被告依「黃淇」以Messenger指示其臨櫃提款之 對話內容:「被告:『要領多少?』、黃淇:『要看到時候有 多少』、『因為都是陸陸續續進來的』;……被告:『33到位』、 黃淇:『裡面現在有35左右,你等等領33剩下留在裡面』、『 我們再約看要怎麼拿』」等語(警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登載之轉匯及臨櫃提領時間金額相符( 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確定故 意之「黃淇」及不詳共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並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之全部犯行共同 負責(至於附表二編號1-2、10-2、10-3、11-2部分,已經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3、5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 諭知,均未經上訴而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惟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犯罪方法,關於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既未經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關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將自己或 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惟 僅屬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 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既非一般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 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自稱「黃淇」不詳女子及其他不詳共 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之數個舉動,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的一罪;同時提供2個人頭帳戶,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罪數,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匯款,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數 罪併罰。
四、對於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理由否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犯行云云,已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審另認被告加入 「黃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參與期間共同 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黃淇」及不詳共犯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原審以被告對於「黃淇」要求其綁定帳戶、未能 確定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要求其不得領空等有違常情之要求, 未加質疑或猶豫而全盤接受配合,遽認被告自始對於可能為
犯罪組織有所預見,論以起訴法條所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憑證據及理由略嫌薄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之認定事實及其論罪既有前述瑕疵,已難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提供 前述帳戶給「黃淇」及不詳共犯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並依 「黃淇」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致使顏 瑞君等10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黃淇」等詐欺正犯之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及 危害均非輕微,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參與前述犯行,並非主謀或實際施詐者,主觀惡 性及支配程度較低,已與被害人林愷威、張宸愷、李沛綺分 別以3,000元(當場付清)、20,000元(當場付清)、35,000元( 已付4,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成立調解,另賠償被害人顏瑞 君2,000元,另稱日後將分期匯款賠償其餘被害人(尚無實際 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112年11月4日陳報狀為憑( 本院卷第133至134、231至233、237至238、283至285頁), 犯後態度尚可,自述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 業,現從事學生餐廳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所犯前述各罪,罪名全部相同,於110年8月25日及27日反 覆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犯罪時間接近,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 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 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被害人匯 款共計455,000元,均經被告提領並供稱未交給「黃淇」等 共犯,且未經扣案,仍屬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一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少額賠償,性質上僅屬 損害賠償而非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為杜絕僥倖心理及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雖合計提領880,000元,惟除前述被害人匯 款外,其餘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詐欺所得或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持用接受「黃淇」指示提款之手機,因未經扣案而無從 特定,被告既遭查獲,亦難再持以犯罪,諭知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尚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10-2、10-3、11-2部分,均經原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3、5部分,則經原審另為無罪 之諭知,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及撤銷改判):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陳韋翔無罪。 (未經上訴) 4 如附表二編號4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陳韋翔無罪。 (未經上訴) 6 如附表二編號6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所得金流及提領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被害人匯入吳展榮聯邦帳戶 由吳展榮帳戶轉入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 提領情形 1 1-1 顏瑞君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19日 佯稱「可提供 投資操作」, 致顏瑞君陷於 錯誤,先後為 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許, 轉入1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2 110年8月26日 15時21分許, 轉入32,000元 (起訴書誤載 為8月25日)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2 林愷威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佯稱「可協助 投資代操」, 致林愷威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7分許, 轉入5,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3 林香每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1日 佯稱「可協助 投資代操」, 致林香每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6日 15時1分許, 轉入10,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無 4 陳威榤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14日 佯稱「可提供 投資機會」, 致陳威榤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28分許, 轉入3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31分許, 轉入17,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5 邱珮芬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邱 珮芬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6日 14時許,轉入 20,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無 110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轉入2,000元 6 王予希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6月底,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王 予希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轉入2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①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7 陳嫆羽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16時前某時,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陳 嫆羽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4日 16時16分許, 轉入5,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8 張宸愷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9日 佯稱「可協助 代操投資」, 致張宸愷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4時30分許, 轉入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①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31分許, 轉入30,000元 110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轉入9,000元 9 陳畯家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6日 佯稱「可協助 代操投資」, 致陳畯家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1時20分許, 轉入175,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0 10-1 齊雨婕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中旬 佯稱「可協助 代操投資」, 致齊雨婕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4日 15時54分許, 轉入32,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1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0,000元 ①110年8月24日 22時27分許, 不詳共犯以金 融卡提領合庫 帳戶20,005元 及9,005元, 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③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18萬餘元,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⑤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0-2 110年8月26日 15時4分許, 轉入50,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10-3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許,轉入24,000元 11 11-1 李沛綺(原名李佩玲 )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15時前某時,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李 佩玲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4日 15時55分許, 轉入32,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1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0,000元 ①110年8月24日 22時27分許, 不詳共犯以金 融卡提領合庫 帳戶20,005元 及9,005元, 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③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⑤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1-2 110年8月26日 14時32分許, 轉入36,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12 王祤橖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0日 佯稱「可提供 投資機會」, 致王祤橖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4日 15時54分許, 轉入4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1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0,000元 ①110年8月24日 22時27分許, 不詳共犯以金 融卡提領合庫 帳戶20,005元 及9,005元, 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③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⑤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