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67號
KSHM,112,金上訴,3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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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宸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12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網 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 稱「Raymond Micheal」、「Dr」,自稱「張煒」之人,與 該「張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煒」,並供「張煒」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張忠銘蔡秀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而後被告依「張煒」指示 ,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後部分用作購買比特幣並將其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中,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蔡秀珍之證述、證人吳政軒之證述 、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比特幣相關虛擬 帳戶所屬公司回函、被告與「張煒」、證人吳政軒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110年5月時透過IG認識「張煒 」,聊天之後有談情說愛,他在敘利亞當軍醫,他的夢想是 開一間很大醫院,但回來要解除工作合約,有朋友要匯錢幫 助他,需要跟我借帳戶,我當時跟他可以自己匯款,但「張 煒」說他在國外不方便,我評估後決定幫他,我想應該不會 遇到不正常的人,2,900元是「張煒」要請我吃飯的錢,不 是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Raymond Micheal」、「 Dr」,自稱「張煒」之人,並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煒」使用,「張煒」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忠銘蔡秀珍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被 告名下帳戶,而被告則依「張煒」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 提領後部分用作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中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審卷第69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蔡秀 珍、證人吳政軒於警詢或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 頁,偵一-1卷第21至23、138頁),並有被告與「張煒」間I G對話紀錄截圖、與「Raymond Micheal」、「Dr」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買賣比特幣之交易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頁面截 圖、「張煒」提供比特幣錢包QR code截圖、被告將告訴人 蔡秀珍之匯款轉買比特幣後轉至暱稱「張煒」提供比特幣錢 包QR code截圖(警卷第83至87、91至201頁,偵一-1卷第37 至47頁,偵一-2卷全卷,偵一-3卷全卷)、告訴人張忠銘



供之永豐銀行臨櫃存款收執聯、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偵一-1卷第49至59頁)、告訴人蔡秀珍提出之鳥松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年8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8月2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暱稱「Tony Diego」之臉書 個人檔案頁面及暱稱「世界最佳」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 、告訴人與暱稱「Tony Diego」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9至6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 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清單(偵一-1卷第25至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8328號函 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75至79頁)、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分別至永豐銀行南高雄 分行及高雄新田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8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4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 幣託(BitoEx)用戶之基本資料、用戶註冊提供身分證件及 個人半身照片、110年8月份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及新台幣加 值提領交易明細(偵一-1卷第83至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704號函暨 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043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之信託委託人及帳號「000000000000 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5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會員 註冊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幣託(BitoEx)用戶之基本資 料、用戶註冊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照片、110年8月份之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及新台幣加值提領交易明細(偵一-1卷第 107至121頁)、被告與吳政軒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吳政軒買賣比特幣之7筆交易訂單資料、被告在「BINANCE」 網站之交易總覽頁面截圖、被告網路轉帳予吳政軒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583號函 暨所附吳政軒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251至268頁,偵一-1卷第141至1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張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依卷附被告與「張煒」之對話內容可知,「張煒」先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暱稱「Raymond Micheal」與被告對話,表 示「我也是單身,但我有一個非常可愛的女兒,她12歲」、 「你叫什麼名字?好吧,有空時我們聊一聊」、「你現在幹什麼?」、「你好,今天過的好嗎?那你的工作是什麼? 」、「我是軍隊中的整形外科醫生我為病患和受傷的士兵提 供治療和護理」、「你結婚了嗎?」、「好的,這是我的LI NE ID zhang449,您可以現在添加我」等語(偵一-2卷第5 至11頁),向被告表達其目前任軍醫且單身,並對被告噓寒 問暖,表達關懷之意,且意欲與被告進一步加LINE聊天。嗣 被告與「張煒」之LINE暱稱「Dr」對話,「張煒」與被告相 互上傳本身自拍照片,「張煒」除以英文稱讚被告美麗,並 刻意用英文與被告交談(偵一-2卷第15至69頁),似乎欲凸 顯其確係身在國外擔任軍醫之華裔人士,而藉此以騙取被告 之信賴。其後,「張煒」又陸續向被告表示「親愛的,在這 個地球上,我沒有其他人願意與我共度一生,我愛你,女孩 !」、「是的,親愛的,你最喜歡的禮物是什麼?」、「來 吧親愛的,別害羞,你可以告訴我你最喜歡的禮物」、「親 愛的,那真是太好了」、「你吃晚飯了嗎?」、「親愛的, 請確保您保護好自己並妥善照顧自己」、「我非常愛你,親 愛的,我等不及要離開這裡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睡 不著,整夜都在想著你」、「我想每天早上醒來,看看你美 麗的臉龐,以及在睡覺的時候」、「好的,親愛的,當我來 臺灣的時候,我們兩都會去拜訪」、「親愛的,你在哪裡出 生?」等語(偵一-2卷第67至93頁),積極展開對被告之追 求,並藉此獲得被告好感。之後,「張煒」又向被告表示「 敘利亞這裡沒有電,這真的非常可怕」、「我等不及要離開 這裡來臺灣見到你,永遠與你在一起」、「親愛的,我計劃 在臺灣建立一個很大的醫院」、「親愛的,我的財務狀況穩 定,退休後我將獲得鉅額薪水,因此我計劃退休後開始經營 業務」、「親愛的,我打算在臺灣定居,並在臺灣建立一個 非常大的業務」、「親愛的,我很快就要退休了」、「我需 要你幫我做這個忙。有什麼好消化的。我不是要你要錢。我 需要yoj才能從我在臺灣的老朋友的妻子那裡接收和匯款。 好的。」、「所以我處理需要大量資金的大筆投資,這就是 我想讓你明白的」、「錢很大,這就是我為什麼我甚至不要 你幫助我」「我要支付保險的錢,這裡沒有任何欺詐」等語 (偵一-2卷第95至149頁),「張煒」在逐漸獲得被告好感 後,即向被告提出退休後欲與被告一起在臺灣定居,並經營 一間大醫院,且進一步希望被告提供帳戶讓其友人匯款投資 。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煒」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係不斷慢慢透過對話取得被告信賴,並對被告示愛,稱其為 「親愛的」,且表示退休後欲與其結婚,並定居在臺灣,經 營一間醫院,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與「張煒」正在 交往,為男女朋友,對「張煒」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等情, 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基於對「張煒」之情誼及情感上之信 賴,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給「張煒」 使用,並因信賴「張煒」,而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張 煒」之指示轉購比特幣等行為,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張煒」 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非無疑。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張煒」與被告之對話中並無被告所 辯關於「敘利亞」、「軍醫」、「合約」之憑據,難認被告 主觀上信賴對方、全無起疑等語。惟細觀其2人對話,「張 煒」確實多次提到其在敘利亞當軍醫及亟欲離開之情形,如 「我是軍隊中的整形外科醫生,我為患病和受傷的士兵提供 治療和護理」、「敘利亞的這裡真的很熱很不舒服」、「敘 利亞這裡沒有電,這真的非常可怕」、「親愛的,敘利亞就 像沙漠」、「我在這裡真是太糟糕了,我希望你能一直在祈 禱中幫助我,這樣我才能和平地離開這裡」、「我想離開這 裡,所以我不得不取消我的合同,但在約束我簽署的合同的 法律中,我不能自己取消。必須有人代表我這麼做,而我的 女兒們太小了,不能這樣做。所以我需要你,不僅僅是因為 年齡,而是因為我們共享的關係包含在合同中」等語(偵一 -2卷第9、95、109、111、121、179頁),刻意營造其想解 除合約、脫離敘利亞的軍醫生活之假象,則被告辯稱:「張 煒」在敘利亞當軍醫,他的夢想是開一間很大醫院,但回來 要解除工作的合約等語,即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 由尚難採認。  
㈢又「張煒」透過前述甜言蜜語取得被告信任後,以朋友要匯 錢幫助「張煒」為由,指示被告提供上述永豐帳戶、郵局帳 戶接受匯款,並透過通訊軟體說服、指導被告註冊購買比特 幣之相關虛擬帳號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乙節,有「張煒」所傳送「我想讓你下載bitoEx」、「比 特幣,立即在您的商店下載」、「立即下載麥幣,並像在Bi toEx上一樣註冊」(本院卷第75、77頁)、「你購買比特幣 並發送到公司錢包地址」、「我希望你用它在bitoEx上購買 比特幣」、「當它在bitoEx上購買時,請告訴我」、「翼銀 行可以獲得700,000元NT。您使用bitoEx發送200,000元NT, 一些使用maicoin和binance」等語(偵一-2卷第163、195至 197、21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則被告辯稱:「張 煒」說解除工作合約需要付違約金,並要求我去註冊虛擬



戶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我就去看Youtube關於註 冊虛擬帳戶的教學影片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非無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在被告與「張煒」之對話紀錄中,未 見「張煒」如何說服被告註冊帳號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及被 告如何瞭解複雜之虛擬貨幣買賣,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云云, 尚難採認。
㈣再者,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蔡秀珍於110年8月25日12時44分許匯入之34萬3,000元, 經被告轉匯入自己名下永豐帳戶後,再經被告將其中14萬3, 000元匯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 ,簡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而被告雖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會員,卻無任何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被告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8日遠東詢字第1110000704號函(警卷第75至79、209至21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 11060104號函及附件可參(偵一-1卷第107至109頁),固堪 認定。惟上述被告匯入現代財富虛擬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款 項,因達當月交易金額上限而無法購買,該筆款項遂被退回 被告永豐帳戶,嗣經被告連同其他款項(包含告訴人蔡秀珍 所匯入上述其他款項)轉而匯入證人吳政軒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以向吳政軒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張煒」指 定電子錢包(詳細匯款過程見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頁),並經證人吳政軒於偵訊證述明 確(偵一-1卷第138頁),核與被告與「張煒」間對話紀錄 相符(偵一-3卷第353至509頁),並有證人吳政軒提出之訂 單紀錄(偵一-1卷第179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可參,足認 告訴人蔡秀珍匯入之款項確經被告持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函覆被告在該公司平台並無交易紀錄乙節,質疑上述現代財 富虛擬帳戶非被告所綁定帳戶,或被告是使用他人綁定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有誤會。
㈤末查,依被告與「張煒」之LINE暱稱「Dr」對話紀錄觀之( 警卷第83至87、91至201頁,偵一-1卷第37至47頁,偵一-2 卷全卷,偵一-3卷全卷),「張煒」除以感情向被告示好, 並請被告提供帳戶讓其匯款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外,自始均未 曾提及欲給付報酬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曾向「張煒」要求給 付報酬,且參以被告曾向「張煒」表示「8/9匯款剩餘$2900 」,「張煒」則回覆稱「是的,把它當作我向你保證的款待 」等語(見偵一-2卷第245頁),是依此觀之,被告辯稱:2



,900元是「張煒」要請我吃飯的錢,不是報酬乙情,應非虛 構。是被告既然自始即未曾從中獲利,而係基於對「張煒」 之感情及信賴始幫忙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實與主觀 上認為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單純只為獲利,即替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購買比特幣之情形迥異,是尚無法僅以被告提供提 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認為其與「張煒」為交往中的男女朋 友,對「張煒」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等情,尚非無據,則被 告基於對「張煒」情感上信賴及確信,而將上開永豐帳戶及 郵局帳戶提供給「張煒」使用,並依「張煒」指示將款項提 出轉購比特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生合理懷疑,公訴及上訴意旨所 為舉證及說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流向 1 張忠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ex」結識告訴人張忠銘,向張忠銘佯稱:在阿富汗撿到黃金,要將黃金寄來臺灣請張忠銘保管,需支付相關費用,致張忠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5時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1萬3,300元 匯入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帳戶戶名泓科公司,簡稱泓科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110年8月12日14時19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1萬7,600元 110年8月13日12時36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6萬4,400元 2 蔡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ony Diego」結識告訴人蔡秀珍,向蔡秀珍佯稱:用快遞公司寄一箱美金來臺灣,在海關無法通關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秀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5時53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2萬3,797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4分許 被告郵局帳戶 34萬3,000元 詳見附表二 【附表二】
時序 事件 1 告訴人蔡秀珍將34萬3,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2 被告分三次(3萬4,312元、16萬5,712元、14萬3,012元,合計34萬3,036元)轉入被告永豐帳戶 3 被告將: ㈠其中20萬元匯入泓科虛擬帳戶,欲購買比特幣。 ㈡其餘14萬3,000元匯入現代財富虛擬帳戶,欲購買比特幣。 ㈢但因已達交易金額上限而無法購買,上述二筆金額均遭退回被告永豐帳戶。 4 被告從永豐帳戶: ㈠從泓科虛擬帳戶退回之20萬元,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12萬元後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餘8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 ㈡從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退回之14萬3,000元,留存在被告永豐帳戶內。 5 被告將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 ①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其中15萬元,至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高雄市○○○路00號14樓之1),購買USDT幣後再轉成比特幣,轉入「張煒」指定電子錢包。 ②其餘5萬元再匯回被告永豐帳戶。 6 一、被告永豐帳戶內共有24萬3,000元: ①前述從被告郵局帳戶匯入之5萬元。 ②第三人莊美春(疑為其他被害人,未據起訴)匯入之5萬元。 ③從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退回之14萬3,000元。 二、被告將上述①、②合計之10萬元匯至泓科虛擬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但交易失敗,復經泓科公司退回被告永豐帳戶。 7 被告將永豐帳戶內之24萬3,000元轉至證人吳政軒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向吳政軒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張煒」指定電子錢包。 證據出處: ㈠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73頁)。 ㈡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79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東詢字第1110000704號函(警卷第209至210頁): 1.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簡稱泓科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戶名為泓科公司。 2.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簡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㈣泓科公司111年6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一-1卷第111至121頁)。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4號函及附件(偵一-1卷第107至10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583號函所附吳政軒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1至268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627701號卷 偵一-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卷一 偵一-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卷二 偵一-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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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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