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90號
TNHM,112,上訴,7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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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洪千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媜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9、8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林婉媜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林守騵部分均撤銷。
范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婉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林守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婉媜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范修晨、林婉媜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 范修晨、林婉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由己○○(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確定) 、宋奇恩(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機等成年男子,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己○○ 自110年11月起承租己○○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房屋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 ,提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 男子,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范修晨、林婉媜均知悉綽號 「恩哥」之人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住,實係本案詐欺 集團於騙取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己○○宋奇恩、綽號「阿 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成員騙取 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料人頭戶時,通知范修晨,再由范 修晨透過林婉媜或林婉媜的蘋果廠牌IPhone13Pro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通知己○○有人要入住,己○○ 注意人頭戶之動態,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其等與己○○宋奇恩、綽號「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於111年4月1 0日在臺南成大醫院向戊○○搭訕,佯稱:要介紹戊○○做工, 但要辦理帳戶,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 薪水會匯到戊○○之存摺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阿 成」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臺南成大醫院見面,「阿成 」佯稱要載戊○○去工作的地方,誘使戊○○上車後,「阿成」 即向戊○○索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 過林婉媜或林婉媜的手機通知己○○有人要入住,「阿成」搭 載戊○○至本案租屋處交給己○○,「阿成」叫戊○○在本案租屋 處1樓的房間內待著,不要亂跑,隨即離去(下稱事實一㈠) 。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11日上 午,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丙○○搭訕,佯稱:需要帳戶收受工 程款,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 綁定,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1萬元報酬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與該不詳之人相約於同年月12日上午,在嘉義火車站 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該不詳之人向丙○○佯稱須載丙○○至北 港待數日,丙○○才可拿到金錢,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該 不詳之人後,即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 媜或林婉媜的手機通知己○○有人要入住,由宋奇恩駕車搭載 丙○○至本案租屋處,將丙○○交給己○○,叫丙○○留在本案租屋



處1樓的房間內,隨即離去(下稱事實一㈡)。二、案經丙○○戊○○(已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范修晨、林婉媜、林守騵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守騵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范修晨、林婉媜、林守 騵被訴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不另為無罪判 決部分,均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3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均非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條項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①己○○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 告范修晨、林婉媜(下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修晨、林婉媜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87-188頁),並經①證人即共犯 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租屋處是其所有,由 被告林婉媜向其承租,戊○○丙○○均是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 間,由一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至本案租屋處,其受被告林婉 媜囑託,負責買餐點與戊○○丙○○2人等情;②證人即被害人 戊○○丙○○於警、偵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證遭 不詳姓名之人以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向其等詐得金融帳戶 資料,綽號「阿成」之人(戊○○部分)或宋奇恩丙○○部分 )並將其等載往本案租屋處交與己○○己○○並有提供餐點等 情;③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玉冠於原審證述111年4月12日據 報到本案租屋處查獲情節明確;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丙○○指認之汽車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己○○之起訴 書、刑事判決、警職務報告(偵3197卷第67、107-111、12 5-126、161、299-306頁)。
己○○手機內與林婉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1 9卷第30-31、47頁)。
  ⒊現場照片18張、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偵8973卷第117-141頁)。
  ⒋林守騵與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函附之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通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帳戶之相關文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新化分行函附之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被通報警示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55-159 、341-347、353-379頁、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⒌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己○○手機數 位鑑識擷取資料、丙○○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15-4 2、47-81、187-209頁)、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三第39- 46頁)
  ⒍己○○之刑事確定判決、宋奇恩之起訴書(本院卷三第113-1 29頁)。
  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范修晨、林婉媜2人自白並無 瑕疵,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范修晨、林婉媜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 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范修晨、林婉媜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 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 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 、順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 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 ,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查,被告范修晨、林婉媜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即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是依上說明,應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己○○宋奇恩、「阿 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負責,亦屬該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己○○宋奇恩、 「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所犯2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⒉查,被告范修晨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得易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范修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范修晨構 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且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就被告范修晨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范修晨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刑因子,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范修晨、林婉媜罪刑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 三第163-165、171頁),被害人丙○○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2人刑事責任(本院卷三第23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 ,尚有不當。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婉媜承租本案租 屋處,提供人頭戶短暫居住、食宿,以順利運用人頭帳戶,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 述;而被害人戊○○死亡,被告2人無從與之和解,但因被 害人丙○○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另供作他人向另案 被害人鄭宜安詐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轉入戊○○ 本案一銀帳戶後,再轉出其他帳戶),被告2人乃另與該案 之被害人鄭宜安和解,賠償25,000元,又有和解書可參(本 院卷三第167-169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頗知悔悟,並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范修晨前因106、107年間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已如上述;被 告林婉媜前於92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均已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見被告林婉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綜合上情,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①被告范修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成立印刷製造公司,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 育有一名5歲幼女,幼女與其母親同住,其則與被告林婉媜 同住;②林婉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人合夥經 營雞排店,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由其與前婆家共同輪流照顧,現與被告范修晨同住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及被害人丙○○對 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為之, 被害人合計2位,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如上 述;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2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 被告2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 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等各罪所處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婉媜前雖於92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但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另案 被害人鄭宜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本院認被告 林婉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婉媜沒收部分)   ㈠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婉媜上訴 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
 1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為被告林婉媜所有,且係被告林婉媜持以供被 告范修晨己○○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林婉 媜供述在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另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林婉媜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守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守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及指使共犯己○○控管受 詐者之中階命令幹部,協助送餐予受詐者,與范修晨、林婉 媜與「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一㈠、㈡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向被 害人戊○○丙○○詐得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 該2名被害人分別載送至本案租屋處,交由己○○看管,因認 被告林守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據原審不 另為無罪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守騵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中,固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187-18 8頁),但查:
㈠被告林守騵於警、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0月26 日審理中均否認有本件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修晨、林 婉媜於歷次訊問中(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除外), 亦均證稱被告林守騵雖有協助送餐,及己○○透過林守騵與范 修晨聯繫,但均是於111年2月前本案租屋處裝潢期間、宋奇 思開始帶人來的初期等語(范修晨部分見偵7219號卷第143 、270-271頁、聲羈卷第47-48頁、原審卷一第50-51頁、卷 二第456頁;林婉媜部分見偵7219號卷第74、296頁、聲羈卷 第55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卷二第424-425、430-435頁) ;證人范修晨並證述被告林守騵自000年0月間起即不再參與 這些事,而由己○○負責,林守騵未參與本案等語(偵7219號 卷第271頁);證人林婉媜證述被害人戊○○丙○○三餐是由 己○○負責(偵7219號卷第74頁),是被告林守騵雖本院112 年12月14日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依 證人同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於歷次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證 ,除112年12月14日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外,均無從佐證被 告林守騵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犯行,或就被告范修晨等 人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有幫助犯行。此外,證人即共 犯己○○亦證述戊○○丙○○進入本案租屋處,是由其負責買飯 給他們吃等語(偵3197號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戊○○丙○○住進本案租屋處期間,被告林守騵沒有跟伊聯 絡任何事,亦無指示伊要買飯之事;111年1月8日以後,被 告林守騵沒有再來送餐等語(原審卷二第308、345頁)。另 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均證述其等入住本案租屋處後,是 由己○○提供餐點等語(戊○○部分見偵8973號卷第114頁、偵3



197號卷第223-224頁;丙○○部分見偵8973號卷第104頁、原 審卷二第28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證,均無從證明被告 林守騵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聯絡、指使己○○控管被害人戊○○丙○○,或有送餐與上開2名被害人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林 守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 陳述,即據為被告林守騵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林守騵手機內與共犯己○○間、被告林婉 媜與己○○間、被告林守騵與被告林婉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7219號卷第27、30-45、47、49頁、原審卷一第1 55-159頁);且共犯己○○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擷取資料中, 關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原審卷二第193-209頁):  ⒈己○○與林婉媜於110年12月29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己○○:那位大哥說昨天晚上一開始接洽他的人傳賴問說晚 上有沒有人來。(上午8時35分,已讀)
林婉媜:哥哥說沒關係。(上午8時58分)
己○○:好的。(上午8時58分,已讀)
己○○:(電話)無回應。(上午10時44分) 己○○:那個大哥說,跟他接洽的人,等一下會叫人來載他 ,好像是要去開戶,???(上午10時45分) 己○○:(電話)無回應。(上午10時47分)」  ⒉己○○於110年12月29日將上述⒈與林婉媜之對話截圖傳給林 守騵,與林守騵對話如下:
   己○○:阿北幫我問一下這樣可以讓他出去嗎?(上午10時 49分)
  林守騵:OK貼圖。(上午10時49分)   己○○:阿北婉媜有回電了。謝謝貼圖(上午10時57分)  ⒊被告林守騵於111年1月8日與己○○之對話:   林守騵:阿誠早:那位較年輕的繼續留住,所以下班回家 時請幫忙買份早餐給他,謝謝
   己○○:好的,了解,阿北辛苦了
㈢惟上開對話紀錄均為本案111年4月10日、11日被害人戊○○丙○○遭被告范修晨等人詐騙之前,縱被告林守騵另有與被告 范修晨等人涉犯其他詐欺等犯行,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林守騵 有參與本案犯行。況本院再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覆 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是否尚有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 及卷附之對話紀錄之時序,經該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林守 騵、林婉媜、共犯己○○負責之工作,均由范修晨負責,范修 晨均利用林婉媜手機與林守騵、己○○聯繫,惟林婉媜與范修 晨手機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故未有相關涉案資料;另全案僅 有查扣被告范修晨、林婉媜及己○○等3人手機,送請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犯罪偵查隊鑑驗,經勘驗范修 晨手機報告內容僅有與林婉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勘 驗林婉媜手機報告內容,有與被告范修晨己○○林守騵等 3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報告內之對話紀錄僅部分 有時間戳記,並非全部對話內容均有時間戳記,初步檢視與 范修晨及林婉媜之對話內,有陳述欲前來北港鎮及涉及借貸 或詐欺等相關對話,惟難認是否與本案相牽連等情,有該分 局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對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99-313、377-381頁),而該分局函 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與本案有關之內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 林守騵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均難以佐證被告林守騵 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林守騵有罪之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守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察,以被告林守騵罪證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改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為有罪之諭知,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守騵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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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