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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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4846、4873、5495
、5496、5497、5650、6519、6737、6906、6913、7646、8233、
8234、8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因有工作需求,經天○○介紹而獲得 「幣商」的工作,依丁○○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來歷不明的人使用、及前往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等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 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再層轉交付他人以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咖啡」、天○○及該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宙 ○○、辰○○、亥○○、戊○○、癸○○、玄○○、子○○、壬○○、乙○○、 卯○○、巳○○、寅○○、地○○、未○○、丑○○、酉○○、辛○○、宇○○ 、申○○、午○○、己○○、丙○○、戌○○、甲○○等人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丁○○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或提領贓款後,交付「阿弟」或層轉「咖啡」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他們的詐欺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取款洗錢方 式及所得贓款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中未具結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的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 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天○○介紹而獲得號稱「幣商」的工 作,依綽號「阿弟」、「咖啡」之指示前往提款轉交「阿弟 」或層轉「咖啡」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略為:我當時 缺錢,天○○介紹我工作,她說這是幣商要綁定的帳戶,我去 領錢時是被騙及不知情,我是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阿弟」或「咖啡」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名下上 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宗 頁次」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並擔任提款車手。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但她與「阿弟」或「咖啡」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並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 稱「今年…4月25日天○○到埔里載我去台中市北屯的第一銀行 及中小企銀,天○○跟一個叫『阿弟』的人約在北屯路,我把2 張提款卡交給天○○,我由天○○的車下車,我帶著存摺上了『 阿弟』的車…當天『阿弟』帶著我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中
小企銀北屯分行綁約定帳號」、「(問:25到29日之間你到 過哪些銀行?)都是去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商銀的銀行,我 去了很多間分行,有去過平鎮、頭份,『阿弟』叫我把帳戶内 投資人的錢領出來,領出後把錢交給『阿弟』上面的人『咖啡』 」、「(問:你不是做幣商嗎,為何要把錢交給『咖啡』?) 我有問『阿弟』,為何有人把錢匯到我帳戶,『阿弟』叫我領2 百萬,說是投資者的錢,要領出來」、「(問:你除了提領 外,還有做匯款?)是,是臨櫃匯款」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4285號卷第110、111頁);又於112年3月8日偵訊供稱 「(問:為何一開始你要跟著天○○去做帳戶的這些事?)天 ○○說我可以去當幣商,要去綁幣商的約定帳戶…若我是幣商 ,每一筆我可以抽15元」、「(問:你不是綁約定帳戶,你 為何還要做其它的臨櫃匯款及提款等行為?)27號那天『咖 啡』出現了,他跟我說,要我臨櫃領200萬,我問開始做幣商 了嗎,『咖啡』說那個是有賭客或投資人匯入的錢,我說我帳 戶沒有半毛錢,『咖啡』要我趕快去領,說中間有人會去操作 ,『咖啡』叫我趕快去領,可以跟他們一樣賺錢」、「(問: 你的中小企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若是有臨櫃匯款及提領,都是 你自己做的?)是,是他們叫我做的,他們說若來不及做, 我賠不起」、「(問:111年4月27日13點43分,及當日14點 ,提領1百萬元,轉匯1百萬元,這是你做的?依本次監視器 影像,是否你提領的?)這次是我提領的沒錯」、「(問: 111年4月28日,11時24分,臨櫃提款120萬元,這次是否你 臨櫃辦理的?)這是我提領的」、「(問:111年4月28日, 14時09分,有匯款2百萬元,這是否你做的?)是我做的, 他們叫我匯款的」、「(問:上面的註記寫是舞蹈工作室裝 潢費,為何如此寫?為何不跟銀行人員說是投資人的匯款? )他們說不能寫投資匯款,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要跟 銀行說是舞蹈工作室裝潢費才能把錢領出,若領不出我賠不 起」、「(問:111年4月28日14時14分,有提領100萬元, 提領單有2張,這是否你自己臨櫃辦理的?)是」、「(問: 為何上面又寫是舞蹈工作室宣傳費、工作金、零用金?)… 我本來跟行員說我要領投資客的錢,行員問我投資客是誰, 我說我不認識,行員說這樣不能領,我才想出是用舞蹈工作 室裝潢費、工作等理由去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8 5號卷第250至252頁)。綜上可知,被告不僅將自己名下的 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阿弟」、「咖啡」使用,又負責到銀行 臨櫃領錢、匯錢,且她領錢、匯錢時已知「不能寫投資匯款 ,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更「想出是用舞蹈工作室裝 潢費、工作等理由去領錢」,顯然被告對自己提領、轉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有所認識;況且金 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 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 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 告竟擔任人頭,提供自己的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的匯款工具,更聽從「咖啡」指示「趕快去領」,「可 以跟他們一樣賺錢」,則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可認知此事與一 般正常合法的工作顯然不同,被告對自己已擔任「人頭」一 事,應無不知之理,她主觀上可預見所從事的工作可能涉及 不法,參諸大眾媒體已一再刊登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其等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後再交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一般民 眾已有所認知,被告卻為賺取報酬而仍執意夥同天○○、「阿 弟」、「咖啡」為之,她主觀上對於自己所從事的工作是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亦即擔 任車手),而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應有所預見,她卻仍執 意共犯上開行為,可認她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 組織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 行,所辯前詞難以採為有利的認定。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本件天○○、「阿弟」、「咖啡」所屬詐欺集團是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提領 、層轉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 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夥同 天○○、「阿弟」、「咖啡」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後層 轉繳回「阿弟」、「咖啡」的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 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證人天○○,以調查被告是遭 「阿弟」、「咖啡」等人詐騙,以為申辦網銀開通及綁定帳 戶可以成為電子遊戲幣商,她與「阿弟」、「咖啡」等人並 無犯意聯絡,並釐清天○○有無幫助「阿弟」、「咖啡」等人 詐騙被告以取得金融帳戶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 查「咖啡」之人,以證明她是遭到「阿弟」、「咖啡」脅迫 等情。惟證人天○○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
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9、309頁),且本院依被 告所述「000-0000自小客車係『咖啡』向『駿升汽車』承租」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調閱該車車籍資料、駿升汽車商行 汽車買賣合約書查核結果,並無「咖啡」租用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事證(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而綜合全案 卷證,被告如何與天○○、「阿弟」、「咖啡」等人共犯本案 ,已詳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方法不能動搖對被 告有罪認定的確信,尚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後層 轉繳回,她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二、罪數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的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卷內事 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的犯 行,應為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被告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前所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彼時被告既未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自無從以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遽令被告負擔該部分罪責,併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 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 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 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通訊軟體詐騙行為,而是由同犯罪集團 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天○○、「阿弟」、「咖啡」 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 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 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 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她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的罪責,也不至於使她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
五、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獲取報酬,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 ,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 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計24罪,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任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等的犯後態度,並考量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 收業、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與家人同住及育有1名未成年 幼童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她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又 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 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原審量刑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所犯因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該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見 原判決第4頁第14至24列),並無未洽之處;又被告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須併科罰金,併 予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 取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轉匯人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9分、10時10分、同月27日10時9分、同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行動網銀轉帳、9萬5,145元。 ②同年月27日10時27分許、網路匯款轉帳、58萬元。(超過宙○○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宙○○遭騙款項) ③111年4月28日14時9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0萬30元。(超過宙○○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宙○○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 ①宙○○警詢筆錄(警624卷第24-28頁) ②臺幣轉帳交易擷圖5幀暨軟體介面擷圖2幀、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幀(警624卷第37-5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0時45分許,匯款8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網路匯款轉帳、87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辰○○警詢筆錄(警900卷第3-5頁) ②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900卷第1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3分、同月28日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轉帳、50萬元。(含告訴人亥○○遭詐騙金額30萬元、告訴人戊○○遭詐騙金額17萬元,其餘超過亥○○、戊○○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亥○○、戊○○遭騙款項) ②111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20萬元。(超過亥○○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亥○○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 ①詹雅慧警詢筆錄(警704卷第59-6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3紙(警704卷第63-7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1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戊○○警詢筆錄(警704卷第34-3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警704卷第37-5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網路匯款轉帳、74萬元。(含告訴人癸○○遭詐騙金額10萬元、被害人玄○○遭詐騙金額60萬元,其餘超過癸○○、玄○○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癸○○、玄○○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癸○○警詢筆錄(警590卷第35-3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590卷第13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6幀(警590卷第39-45頁) ④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幀(警590卷第5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玄○○,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玄○○警詢筆錄(警380卷第24-2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380卷第31-32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380卷第34-3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20萬元。(含告訴人子○○遭詐騙金額2萬9,000元、告訴人壬○○遭詐騙金額5萬8,000元、告訴人亥○○遭詐騙金額30萬元,其餘超過子○○、壬○○及亥○○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子○○、壬○○及亥○○遭騙款項) 丁○○ ①子○○警詢筆錄(警853卷第33-43、45-49、51-5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知擷圖8幀、LINE對話文字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幀、軟體操作介面擷圖6幀(警853卷第71-1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1月24日一平鎮字第157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照片(偵4285卷第213-215頁)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9時28分、9時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警詢筆錄(警519卷第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519卷第17-2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1月24日一平鎮字第157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照片(偵4285卷第213-215頁)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1時32分、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14時9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0萬30元。(含告訴人乙○○遭詐騙金額13萬5,000元、告訴人卯○○遭詐騙金額58萬元、告訴人巳○○遭詐騙金額10萬元、告訴人寅○○遭詐騙金額5萬8,000元、告訴人宙○○遭詐騙金額4萬元,其餘超過前開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前開被害人遭騙款項) ②111年4月28日15時58分許、行動網銀轉帳、20萬元。(含告訴人寅○○遭詐騙金額5萬元,其餘超過寅○○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寅○○遭騙款項)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乙○○警詢筆錄(警104卷第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軟體操作介面擷圖、見面會擷圖(警104卷第39-5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6分許,匯款58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卯○○警詢筆錄(警380卷第43-4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80卷第53-5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1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巳○○警詢筆錄(警462卷第29-31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封面影本(警462卷第39-4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1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44分、15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8,000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寅○○警詢筆錄(警300卷第2-4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5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交易軟體介面擷圖5幀、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幀(警300卷第7-1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13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4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1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0萬元。(超過地○○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地○○遭騙款項) 丁○○ ①地○○警詢筆錄(雄警100卷第3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幀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雄警100卷第5-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警100卷第1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2月7日一竹南字第11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照片(偵8234卷第35-39頁) 1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行動網銀轉帳、8萬元。(超過未○○、丑○○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未○○、丑○○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未○○警詢筆錄(警907卷第9-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幀暨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幀、往來明細擷圖5幀(警907卷第156-17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1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丑○○警詢筆錄(屏警100卷第2-5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屏警100卷第31-3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2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幀(屏警100卷第34-46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行動網銀轉帳、32萬元。(超過酉○○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酉○○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酉○○警詢筆錄(警907卷第3頁正反面)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擷圖3幀(警907卷第52-8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6分許、行動網銀轉帳、11萬元。(超過辛○○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辛○○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辛○○警詢筆錄(警907卷第12-1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07卷第185-186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18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56分許、行動網銀轉帳、11萬元。(超過宇○○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宇○○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宇○○警詢筆錄(警380卷第63頁正反面) ②收款帳號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平台介面擷圖(警380卷第69-7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19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29日16時46分許、行動網銀轉帳、17萬元。(含告訴人申○○遭詐騙金額5萬元、告訴人午○○遭詐騙金額3萬元、告訴人己○○遭詐騙金額5萬元,其餘超過前開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前開被害人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申○○警詢筆錄(警907卷第6-8頁) ②交易明細一覽暨樹狀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平台擷圖(警907卷第130-1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2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午○○警詢筆錄(警380卷第78-79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4幀、手寫明細(警380卷第91-10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2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警詢筆錄(警907卷第4-5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5幀暨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直播聊天室頁面擷圖、網路新聞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幀、FXM平台畫面擷圖2幀(警907卷第95-10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2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40分、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8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5時53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②同日15時53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③同日15時54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④同日15時55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⑤同日15時56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⑥同日17時45分許、不詳ATM提領、6萬15元。 (超過丙○○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丙○○遭騙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丙○○警詢筆錄(警546卷第8-9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9幀暨手寫匯款明細(警546卷第34-43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452卷第17-33頁) 2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匯款80萬4,6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100萬元。 ②同日16時8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轉匯100萬30元。 (含告訴人戌○○遭詐騙金額80萬4,600元、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29萬9,800元,超過戌○○、甲○○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戌○○、甲○○遭騙款項) 丁○○ ①戌○○警詢筆錄(警452卷第75-77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4幀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452卷第79-95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452卷第17-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50629號函暨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偵4285卷第33-47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7月13日竹南字第111800475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影像光碟(偵4285卷第49-5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7月22日頭份字第1118102743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85卷第53-57頁) 2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56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9,8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許芳渝警詢筆錄(警452卷第35-3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幀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4幀、轉帳交易通知擷圖2幀、泰達幣交易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擷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幀、臺灣銀行存摺擷圖(警452卷第41-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08382號函暨檢附擷圖、組織圖、詐騙流程圖、數位貨幣平台擷圖、匯款明細一覽表(偵4285卷第15-2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452卷第17-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50629號函暨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偵4285卷第33-47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7月13日竹南字第111800475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影像光碟(偵4285卷第49-51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7月22日頭份字第1118102743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85卷第5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