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52號
TPHM,112,原上訴,15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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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432、43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詩怡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黃詩怡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 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37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組織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 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陳文鐘、林秀萍(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集團 成員共同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 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家庭主婦、先生從事工地小包,薪資約新臺幣5、6萬元、 有6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 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 銷原判決之必要。另原審量處之刑,僅略高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縱斟酌被告犯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分 期賠償中等情,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被告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 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 告訴人2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 61、365、4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條件,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償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陳文鐘 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 1、已於112年10月1日、11月22日各給付2,000元。 2、剩餘款項,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陳文鐘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秀萍 125,000元 1、已於112年10月1日給付2,000元。 2、剩餘款項,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林秀萍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黃詩怡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函儀可預見其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所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吳宸晏」、「吳明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所屬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 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08年12月5日前之某時分,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容認其得任意使用其台 新銀行帳戶,供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其加入之後,為賺取介紹人頭費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邀同黃詩怡加入,黃 詩怡在與林函儀同有前揭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意識下,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08年11月27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8年11 月28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以下統稱系爭帳戶), 並於108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林函儀斯時位於基隆市中 正區和平島住處內,透過林函儀,以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 NE傳送翻拍之提款卡照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 暱稱「吳宸晏」、「吳明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實施 詐騙之用。108年12月5日,林函儀前揭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 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因 之無法匯入該帳戶,黃詩怡於108年12月10日陪同林函儀前 往辦理結清帳戶,因而知悉此情,至此,黃詩怡林函儀應 均已明確知悉前揭暱稱「吳宸晏」、「吳明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組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詩怡猶未報警處理,經林函儀 之遊說,仍同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並由林函儀黃詩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工作,故其2 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間之某日,由原本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黃詩怡上揭提供之系 爭帳戶作為第一層之詐騙款項入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鐘及林秀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函儀、黃 詩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 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領地點及方式,由黃詩 怡出面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將提領款項交與林 函儀,林函儀再交予同行綽號「華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黃詩怡從中將本案彰化銀行詐騙款項中之2,000元轉帳至 中華郵政東河都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林函儀則取得50,000元之報酬,其餘詐得款項則



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嗣流向不明 ,藉此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 文鐘、林秀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文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秀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並經陳文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林 函儀及黃詩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函儀黃詩怡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林函儀黃詩怡坦承及辯解之詞:
林函儀坦承介紹黃詩怡參加投資比特幣平台,將自己手機借 給黃詩怡拍攝照片,註冊投資平台帳戶,且陪同黃詩怡領取 被害人陳文鐘匯入黃詩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金額中之20,000 元及之後遭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00元,且黃詩 怡有給她50,000元,作為還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



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亦係遭 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而交出自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其得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訊息後,為賺取介紹 費,而介紹黃詩怡加入投資,黃詩怡係欲參加投資而交付本 案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其並未向 黃詩怡借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其介紹黃詩怡加入時 ,不知情所加入之投資平台是詐騙集團,且當時其所交出台 新銀行帳戶亦尚未遭列警示帳戶。
黃詩怡坦承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認證碼給林函儀 ,且對陳文鐘因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嗣其在林函儀陪同下,在彰化銀行設立之自動櫃機 員機(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至第一銀 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250,000元,其所領得之錢均交予林 函儀,林函儀再轉交給同行綽號「華華」之成年男子,之後 再由本案彰化銀行轉帳2,000元至其所設立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其再以提款卡 提領花用完盡,陳文鐘其餘受詐騙款項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約定轉帳之本案遠東銀行後即流向不明等事實, 並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⒈我受林函儀誘騙帳戶當下,並未直接和「吳宸晏」或「華 華」等人有所接觸,在提供帳戶當下無法確認是否有三人 以上人員存在,背後是否有詐騙集團也不得而知,後續看 到錢交給林函儀後,林函儀並轉交給「華華」,其並不知 悉轉交給「華華」原因目的為何,從而其就本案詐欺、洗 錢或有三人以上共犯或參與組織主觀上並無預見。 ⒉我或林函儀實際參與部分僅有108年12月24日至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行為,故我們提領行為性質 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至網銀轉帳部分,我及林函儀均主 張非我們所為,且縱屬我們所為,因轉帳部分及提領現金 全部都是發生於108年12月24日當天,時間密接,縱使附 表二編號⒈至⒍是我或林函儀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 官主張應為二罪,有所不當。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林秀萍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集團詐騙 ,將現金匯入黃詩怡本案系爭帳戶,分遭黃詩怡提領(林函 儀陪同在旁)20,000元、250,000元及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入 詐騙集團另取得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隨之遭層轉不知去向 (存入、提領及轉帳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黃詩儀並將陳 文鐘匯至本案彰化銀行款項中之2,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至其設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且提領供己花用等情,林函 儀及黃詩怡並不爭執,且據證人陳文鐘(109 年度偵字第38 10號卷第29-35 頁)、林秀萍(109偵字第1655號卷第13-16 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陳文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109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7-33 頁)、林秀萍 之匯款單影本1 紙、LINE詐騙對話1份、手機截圖2 張(109 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59-63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39頁)、第 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 09偵字第1655號卷第21頁)、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9年1月14 日彰瑞芳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檢送存戶黃詩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87-100頁)、 彰化銀行111年2月8日彰瑞芳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檢送黃 詩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437-4 55頁)、彰化銀行111年1月22日彰瑞芳字第1110000032號函 (109年度偵字第3810卷第407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111年1月28日一瑞芳字第00007號函(109年度偵字第3810卷 第409-411頁)、彰化銀行109年5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 3628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99-102頁)、第一銀 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人:黃詩怡)、交易明 細(109偵字第1655號卷第25-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9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3143號函附之一銀帳戶自開戶日 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87-9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儲字第109012 2181號函暨黃詩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11-12 月 之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91-9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遠銀詢字第109 000200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 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1、1 2月間之交易明細(109年偵字第1655號卷第123-370頁), 洵堪認定。
林函儀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介紹黃詩怡加入「吳宸晏」 所屬 之海外投資比特幣平台,性質上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林函儀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①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9 頁):
    我當初在投資比特幣時有跟黃詩怡(綽號多多)說,並且 告訴她投資比特幣會有利潤。
   ②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60



頁、第262頁):
    ⑴我乾哥哥留嘉隆介紹一個比特幣投資的海外平台,我 不知道錢怎麼來,直接入我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到海 外平台,所以我相信是比特幣,因為當初留嘉隆說這 可以賺換匯的錢,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⑵我推薦黃詩怡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是在我的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之前,黃詩怡是家庭主婦,我跟她是朋友 ,我就介紹她這個東西,我知道的是這個比特幣平台 的客服人員也有跟她聯絡。 
  ③111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院卷第232-233頁):    詐騙集團跟我說如果有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比特幣,我也 可以得到獎金,就像類似直銷的模式。我自己的帳戶在 108年11月就交給詐騙集團被凍結,我都有跟黃詩怡講 ,她知道我遭詐騙,帳戶被警示。
   ④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卷第262-263頁):    我原先透過朋友知道比特幣投資,當下對方說如果我介 紹人投資比特幣,我也有分紅,黃詩怡是家庭主婦,她 有很多小孩,無法外出工作,她希望自己有零用錢可以 用,我就在11月初告訴她投資這件事,當時我的帳戶尚 未被警示,108年11月某日,銀行發文給我,要我去銷 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問銀 行狀況,銀行告訴我,我的帳戶被通報詐欺,是哪幾間 派出所,叫我要去到案說明,當天我去銀行辦理銷戶。 帳戶被警示後,我就告訴黃詩怡這件事情。黃詩怡是12 月才提供帳戶資料,這是在我帳戶警示之後。
   ⑤11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98-315頁):   ⑴我當初知道有比特幣投資這件事情,他就跟我介紹比 特幣投資就像是股票,有漲有跌,一天之內差額可以 到很大,如果說我有介紹別人進去,他如果有獲利, 我忘記他跟我講多少,獲利的多少他們平台會抽,抽 完會有一部分介紹是屬於我的,介紹費的部分,他是 這樣跟我講。介紹的方法是看我有沒有認識的人,也 對比特幣投資有興趣,介紹給他們,他們會自己聯絡 。我是介紹黃詩怡,介紹的方法是我先跟黃詩怡講這 件事,黃詩怡有意願我就把她的Facebook名字給對方 ,他們自己加好友聯絡。
    ⑵我介紹黃詩怡給比特幣平台,有傳畫面截圖給對方, 資料在之前Facebook的帳號閃電對話紀錄裡,我現在 已經不能登入,我的電話號碼換過很多次,之前帳號 登不進去一開始是用Facebook閃電後面說是要加Li



ne。好像有用Facebook和Line傳黃詩怡資料給對方, 因為在Facebook上面加我的人叫「吳明達」,用Line 加我的,他是跟我說另一個客服叫「吳宸晏」,所以 我好像兩個都有傳。
    ⑶我介紹黃詩怡比特幣投資就是先註冊帳號看對方如何 教你,我自己也不知道,我11月初一知道這個資訊, 當天就跟黃詩怡講,後續客服跟我聯絡,要我教什麼 東西,我那時都不知道,我就已經先跟黃詩怡講有這 件事情。我是11月與詐騙集團的人聯絡,他們會要我 們先申請平台帳號,12月5日帳號被他們拿去詐騙, 我到9號或10號才接到銀行通知信,說我的帳戶因詐 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比特幣客服是詐騙 ,我收到銀行通知單就跟黃詩怡講我比特幣遭詐騙, 我所有的帳戶都被警示不能用了。
    ⑷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59頁上面顯示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好像是當初介紹我比特幣投資的哥 哥帳號。
    ⑸介紹黃詩怡投資的這個集團,就是我遭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的同一個集團,我跟黃詩怡投資比 特幣所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在我們的帳戶上,黃詩怡和 我是綁定在同一個帳戶。該集團騙走我的帳戶資料, 我是交出網銀帳號跟密碼。我只跟黃詩怡說有這件事 情問她有無意願,如果有意願,我就把她的資料給對 方,對方會自己加黃詩怡
    ⑹黃詩儀拍攝平台註冊的地方(見109年度偵字3810號卷 第383-387頁照片)應該是在我和平島住處中較小的 那個房間,是她以向我借得之手機拍攝,而非由我拍 攝。
    ⑺我介紹黃詩怡投資比特幣,有陪同她去領錢,她不是 全部的錢都交給我,我沒有跟她借用帳戶,這筆錢領 出來後,她因之前身無分文被趕出來,有跟我借過一 些錢,黃詩怡有交付我其所提領得現金中之50,000元 ,以償還其積欠我的借款。
  ⒉黃詩怡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①109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18 -19頁)
    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我是借給林函儀,我將 網路帳號、密碼交給林函儀使用,不清楚林函儀的手機 號碼,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名字Yu-Wei Gao聯繫(網頁翻 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41頁)。




   ②109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7 -28頁):
    我大約在108年12月24日前一星期左右,將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交給林函儀使用。
   ③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1 0-11頁):
    ⑴林函儀於108年11月27日我剛辦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沒 多久,她到我住處,跟我說投資比特幣的事情,她叫 我給她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易密碼,她說她帳戶被警示了,林秀萍這筆款項是她 之前投資比特幣的款項匯入戶頭內,叫我去提領給她 。
    ⑵我是無償將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易密碼借給林函儀
    ⑶我是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連絡林函儀,Facebook 名稱為「Yu-Wei Gao」。
   ④109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3-36頁) :
    我將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 證碼借給林函儀使用。
   ⑤110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 09-213頁):
    ⑴林函儀把我的帳戶拿走,她先跟我講說帳戶交付給她 ,我想說她可能朋友要寄錢給她,她戶頭不能用,後 面她又說她的比特幣投資的錢要進來,當時我才剛辦 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她跟我說本子及印章 不用給她,只要網銀的帳戶、密碼就好。
    ⑵我將帳戶提供給林函儀時有問她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 戶,她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她比特幣公司的錢 要匯進來,我想說好啊,我有二個帳戶,就先借給林 函儀,因為我知道她住哪裡,人好找,應該不會有什 麼麻煩。
    ⑶我申辦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這二家 的網銀比較好轉錢。
    ⑷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63-65頁對話中有蜘蛛圖樣 的擷取畫面是我和坦克的對話,蜘蛛圖樣的人叫坦克 (即陳立惟),這對話是我錄下如下我與林函儀間之對 話之後,是我去警局作筆錄的隔天,是109年3月間的 事情,是林函儀叫他來問我錢的事情,他問我怎麼跟 警察講。




     ❶黃詩怡所錄與林函儀間之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 0號卷第365-366頁)
      聲音低沈音女子:我還沒跟警察約好,你先跟我講      好了,大概要怎麼樣講,還是怎
      麼樣做,你們覺得比較好說,怎
      樣?
      聲音柔細女子 :就照實說阿,就說我們被騙阿      聲音低沈音女子:照實說?
      聲音柔細女子 :就說大概說(中間聽不清楚)領              出來就交給對方。      聲音低沈音女子:有無拿到一分毫、一分錢?      聲音柔細女子 :沒有阿!
      聲音低沈音女子:他一定會問、一定會問說…      聲音柔細女子 :那都是投資人的錢阿,那錢不是              我們的,我們沒有拿到阿。      聲音低沈音女子:你知道我姑姑是說什麼嗎?去找              被害人…
      聲音柔細女子 :沒有用。
      聲音低沈音女子:她叫我們找被害人(中間聽不清              楚)全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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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