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5、23515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15954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前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OOOOOOOO OOOO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號(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成」之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綁定「阿成」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楊淼淼、潘旻珊、林淑珍、賴艾蓮、張家瑋、黃建源、江 可容等7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楊淼淼、賴艾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潘旻 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黃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江可 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15954號於原審暨 同署第19567號於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吳柏陞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21頁),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淼淼、潘旻珊、林淑珍、賴艾蓮、張家 瑋、黃建源、江可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9525卷 第15至17、19至23、25、26;偵23515卷第21至25頁;偵573 0卷第29、30頁;偵15954卷第7至9頁;偵19567卷第31至35 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掛 失查詢結果、華南銀行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331號 函檢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1 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063號函檢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9525卷第37至43頁、偵23515卷第15至19頁、 偵5730卷第17至20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時,被告已22歲,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廚師工作(見 本院卷第129頁),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阿成」之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乙節毫不在 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 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 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 成」,並依「阿成」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綁定「 阿成」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 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阿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 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 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 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 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 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 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 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 條文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 審審理時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併辦事實及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被害人共7人,如附表所示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0餘萬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跟父親 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淼淼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2分許,以LINE自稱「楊金」、「陳嘉欣」之帳號,向告訴人楊淼淼佯稱:有投資黃金原油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告訴人楊淼淼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楊淼淼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楊淼淼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25卷第45至49、51至61頁) 2 潘旻珊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晚間9時許,以LINE自稱「楊金」、「陳宸」之帳號,向告訴人潘旻珊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告訴人拍旻珊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7月6日10時23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偵23515卷第27、28、41、51、59頁) 3 林淑珍 詐欺集團人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自稱「楊金」、「陳語沫」、「林詩婷CoCo」、「投資平台(張經理)」之帳號,向被害人林淑珍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被害人林淑珍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7月6日10時50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林淑珍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525卷第63、71、79至127頁) 4 賴艾蓮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7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楊金」、「詩詩」之帳號,向告訴人賴艾蓮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告訴人賴艾蓮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賴艾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525卷第131、135、145至157頁) 5 張家瑋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以LINE自稱「陳心怡」之名義向張家瑋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致使張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57分許 9萬元 台新帳戶 張家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平台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30卷第31至33、41至57、61、67、68頁) 6 黃建源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某日,架設虛假投資平台,向黃建源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黃建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12分許 18,373元 台新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黃建源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黃建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54卷第25、27、31、33至72、15頁) 7 江可容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楊金」、「陳依依」之帳號,向告訴人江可容佯稱:加入「元大鎏金社梯隊群C68」群組,並請告訴人江可容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4個匯款帳戶,以操作外匯,致使江可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7月6日9時26分許 ⑵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⑶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可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可容網路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67卷第11至19、39至55、57至6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