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1550、1
563、2930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36號、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⑶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5755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11號、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 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又癸○○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且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己○○」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己○○ )所要求,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3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送告 知己○○《其後癸○○並應己○○要求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下稱 身分證)字號以登入本案帳戶及該帳戶SSL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 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存款/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存款、匯款、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該集團得掌控之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迨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送予己○○使用,其後並應己○○要 求而交付其身分證字號以登入本案帳戶及該帳戶SSL密碼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探探交友軟體中認識己○○,後來我們加LINE聊天 並交往,他跟我說要借帳戶轉錢給廠商,因為我有跟他視訊 過,所以很信任他,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己○○在網路上結識後,應己○○之要求,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予己○○使用,其後並應己 ○○要求而交付其身分證字號以登入本案帳戶及該帳戶SSL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被告所提其與己○○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擷圖影本、己○○提供予被 告之相片等(見偵字第1550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543號 卷第37至86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63至110頁、偵字第5856 號卷第63至85頁、金訴字卷第81至175頁)可按,且經原審 於112年6月19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見金訴字
卷第233至23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存款/匯款/轉帳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存款、匯款、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該集團得掌控 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復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 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並有一銀總行111年11 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12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7日 一總營集字第120274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21日一總 營集字第121202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9970號函所檢附資料、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 00422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550號卷第47至56頁、偵 字第1563號卷第21至30頁、偵字第8877號卷第107至115頁、 偵字第44938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22011號卷第57至62頁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4336 號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5856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8797 號卷第15、29頁、偵字第1543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2930 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8791號卷第15至31頁)、一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08號函及檢附 資料、一銀建成分行112年5月26日一建成字第00053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61至66頁、金訴字卷第21至 41頁)等可稽,堪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存款、匯款、轉帳款 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此等受騙款項最終自本案帳戶內轉 出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信用、財產之表徵,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 借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況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帳匯出款項,是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 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72年間生, 案發時已年滿39歲,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餐飲 業、銷售鞋子、櫃檯行政工作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金訴字卷第207、294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 節之人,則被告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已有所認識。(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銀帳密等相關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己○○, 認識1個多月後我們有交往,沒有見過面,只有見過他的身 分證跟視訊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6至207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我將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交出去前都沒有見過己 ○○,我不知道對方電商公司的地址,也不知道他手機號碼及 詳細住址,只知道住新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88至291頁) 。稽之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59、88頁 ),可知己○○於111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表示想跟被告確定 關係,希望被告當其女朋友,被告則稱只是朋友關係,且才 認識3天太快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3時38分許 交出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前,甫與己○○認識不久,對於己○○之 背景、電話及具體工作情況均無所悉。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59至77、88至99頁),於111 年9月25日23時38分前,並未見己○○提出任何可資識別己○○ 身分或工作地點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己○○僅不斷表示希望當 被告之男朋友,或是日常一般之閒聊,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
即可認定雙方是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因而具備一定之信任 基礎。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己○○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云云,是否為真,顯屬可疑。
3.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己○○說要跟我借帳戶是要轉 錢給廠商,我一開始拒絕是因為我沒見過他人,不知道他會 不會做不法的事,我有跟他講可以向父母或家人借帳戶,且 我知道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206至207頁)。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己○○ 前,主觀上確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 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 無從防範。另依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於己○○提出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後,被告 回覆:「重點是我才跟你認識沒多久,然後你就叫我,你老 婆,就叫我去弄這個,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為什麼不去 找你媽找爸?我不懂」、「今天是我換成,是你的話,你會 這樣做嗎?我不相信」、「而且重點是沒有見過面喔」、「 你不覺得很怪的是,你為什麼現在才講這些的,那你一開始 認識我的時候,你怎麼不敢跟我要」、「萬一,你把我封鎖 了,怎麼辦?然後讓你用我的帳戶,那以後我信用破產了, 就算我清償債務了,那我信用破產怎麼辦」等語,而己○○向 被告表示其是開公司,違法的事情被告要其去做其也不敢做 ,如果是要騙人怎麼敢視訊,被告見過幾個詐欺集團敢用真 人視訊等語,被告亦回覆稱:「誰開公司不是合法的,你告 訴我」、「應該是詐騙集團吧」、「不一定唷新的手法」等 語,益證被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不久 後隨即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 不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會利用 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 不起己○○屢屢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非親非 故之己○○,其後更將其身分證字號及本案帳戶SSL密碼告知 己○○而使之得以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 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網銀帳密、其身分證字號及該帳戶SSL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己○ ○,其主觀上顯有將此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 交出前述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此等資料 ,實已喪失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轉帳存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之 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轉帳存匯詐欺所得款項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 提供上開資料供己○○使用,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準此,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網路上認識 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帳戶從事如詐 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知悉。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 施,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其身分證字號及該帳戶 SSL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已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銀帳 密、其身分證字號及該帳戶SSL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此等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均 分別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網路銀行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 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2)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五、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及此部 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 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與本 案帳戶相關之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2人,惟此乃屬偶然因素,自難僅
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 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自無親自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無此規定適用。
(二)被告雖將與本案帳戶相關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己○○使用,但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得相對應之犯罪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勝博、 黃偉、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靜」向辛○○佯稱:協助在「玖坊億購」商城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24分許,存款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3號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辛○○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代製傳票專用)(見偵字第1543號卷第35頁)。 3.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543號卷第87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嘉檸」、「1號交易員-陳東」向乙○○佯稱: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50號第11至13頁)。 2.告訴人乙○○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均影本,見偵字第1550號卷第33、37頁)。 3.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550號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黎」、「Mercado」向丙○○佯稱:協助在「美客多」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0時48分許,轉帳3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63號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丙○○所提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切結書(見偵字第1563號卷第51、55頁)。 3.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563號卷第49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許,以LINE暱稱「劉家豪」向庚○○佯稱:協助在「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庚○○所提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19頁)。 3.告訴人庚○○與臺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暱稱「劉家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89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寅○○佯稱:可協助投資「西爾思」網站之網路拍賣,保證賺取10%利潤之價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1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轉帳1萬1,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寅○○所提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寅○○與暱稱「客服小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29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快手APP自稱「李鵬飛」帳號向甲○○佯稱:可提供「澳門永利皇宮賭場」網路帳號操作獲利,惟要領取獲利時須先繳納5%所得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凍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6分許,轉帳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害人甲○○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頁)。 3.博奕網站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3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秀珍」向丑○○佯稱:可提供「玖方億購」購物平台讓丑○○儲值,若有獲利會直接匯入平台帳號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1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9至17頁)。 2.告訴人丑○○所提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45頁)。 3.告訴人丑○○與暱稱「劉秀珍」、「玖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第8192號卷第53至56頁)。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杜宗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zh5921」向杜宗勲佯稱:可提供百雅優品購物平台無償轉讓予杜宗勲使用,若有所得可提領匯入杜宗勲之帳戶云云,致杜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0時10分許,轉帳2萬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杜宗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797號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杜宗勲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97號卷第59頁)。 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日10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15分)許,轉帳1,000元。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吳佳怡」及LINE ID「imly74」向子○○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三商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2時3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15至23頁)。 2.告訴人子○○與暱稱「吳佳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91至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301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1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6月間起,以LINE暱稱「風」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香港「金沙中國」公司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9時許,匯款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045號卷第9至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均影本,見偵字第51045號卷第72-1、81頁)。 3.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51045號卷第85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65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1日起,自稱「陳文凱」(奮鬥)向丁○○佯稱可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938號卷第6頁正反面)。 2.被害人丁○○所提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4938號卷第11頁正反面)。 3.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4493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5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日1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嵐琪」向壬○○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011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壬○○網路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2011號卷第8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1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