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75號
TPHM,112,上訴,197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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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26號、第17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7560
號、第19069號、第20821號、第240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1543號、第3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崴就原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提供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並提領及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匯款金額的行為,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 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係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此部 分均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 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7,51 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查明被告所為,是否確有詐 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刑責,抑或僅與「寶哥」間為僱傭關係,而為寶哥 提供勞務,從事線上博弈之相關勞動等業務上之行為?且原 判決竟認無證明責任之被告,無從證明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卻未諭知檢察官積極舉證,或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上訴後,僅第1次準備程序到庭,並稱要請律師,其後經 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明確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 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110年6月至 7月間並無從事線上博弈獲取大量金,且被告就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 馬克」共犯詐欺之故意,另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之提領及轉匯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共 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以及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並就被告所提出「博弈代理畫面截圖」、「與寶哥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及證人王新賀之證述均不足以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進而認定被告辯稱與「寶哥」間僅為僱傭 關係殊難採信之原因及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再就「博弈代理畫面截圖」、「與寶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部分,被告於原審提出時,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 等之真實性進行質疑(見原審1526號卷第180頁),復經原 審於審理時請被告提出正本以確認其等真實性,經被告表示 「沒正本,因為這個只能截圖,它不會有正本」、「沒有在 我的手機,我有換了手機,我僅僅只有它的截圖,截圖沒有 在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已經被扣走了」等語(見原審15 26號卷第499頁),已就能否證明該等截圖之真實性進行意 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或向法院聲請對該證據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 見原審1526號卷第180至181頁),以證明該等截圖之真實性 ,則原審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崴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1、17560、19069、20821、240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3、3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智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7,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按起訴 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寶哥」、「馬克」(下分別逕稱「寶哥」、「馬克」)等人 所組成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 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崴提供金融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負責擔任協助轉匯並提領款 項之工作。張智崴與「寶哥」、「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崴先於110年6月某日前,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為 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及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後,張智崴即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及地點,提領或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匯款金額,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3「第二次層轉」欄所示轉匯金額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3「第二次層轉」欄所示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及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為第二次層轉及第三次層轉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四 次層轉」欄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張智崴 再依指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三次層轉行為後,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等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則由王新賀(由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告訴人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智 崴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檢察官於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2年2 月20日前),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並於111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 新北檢增致111偵39503字第11191409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卷第5頁),足認原 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的牽連關 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的範圍,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 圍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 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 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 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 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 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 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 見陳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 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 ,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



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 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 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 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 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2、細究系爭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 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 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 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系爭規定 加以規範,足見系爭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 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 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 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 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 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 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 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 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 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 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 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 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 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 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 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系 爭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 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 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 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相關證人,其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 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 ,自無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 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77 至180、476至4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我是線上博弈「卡利」玩家,是「寶哥」、「馬克」開版給 我博,但我也同時是代理,代理的主要內容就是開版給其 他玩家玩,我可以藉此賺取傭金,或是跟其他玩家對藉此 賺錢,「寶哥」匯給我的款項都是我或我的玩家博弈贏得的 款項,而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是方便「寶哥」將我或 我的玩家贏得的款項匯給我,另外本案3個帳戶之所以設定 我個人帳戶以外的約轉帳號,是因為我需要將部分款項轉到 玩家帳戶,而該等帳戶是「寶哥」告訴我的,我主觀上並不 知道「寶哥」、「馬克」是在從事詐欺工作,我沒有與「寶 哥」、「馬克」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故意,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因參與線上博弈, 為接受彩金才會提供本案3個帳戶帳號給「寶哥」、「馬克 」,被告雖陸續有從本案3個帳戶收取款項,但被告認為本 案3個帳戶匯入款項都是其博弈贏得的彩金,並不知悉是本 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獲得之詐欺款項,故被告主觀上並無 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也沒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翻 拍與「寶哥」、「馬克」知悉,另告訴人等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 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事實欄所 載之帳戶後,該等款項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出或提領一 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76至1 77頁),且有如附表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整理主要爭點為:1、被告於110 年6月至7月間是否有從事線上博弈?2、承1如否,被告上 開協助轉匯或提領的行為,主觀上有無與「寶哥」、「馬 克」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3、承2如有,被告行為是否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析述如下:
  1、從被告提出的證據,無法相信其於110年6月至7月間有從 事線上博弈獲取大量金的說法:
(1)被告雖提出110年6至7月間博弈代理畫面截圖2張,以佐證 其有從事線上博弈及相關代理行為,該代理畫面截圖如下 (見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89至191頁):
   然上開截圖僅顯示帳號,而無任何年籍資料或相關資訊能 夠勾稽實際使用者,因此完全無法看出該帳號的使用人就 是被告,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偵訊中已曾供稱略為 :我現在無法提出線上博弈的交易紀錄或下單紀錄,因為 手機已經被扣押云云(見偵卷七第165頁),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又陳稱略以:手機是遭市刑扣押,扣押時間約在 000年0月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9頁), 可知被告曾自承因為手機於111年6月遭扣押,致於偵查中 無法提出任何線上博弈的交易紀錄或下單紀錄,然被告竟 於111年10月21日再行提出上開截圖畫面2張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72、189至192頁),足認該等 證據並非是從被告手機截圖取得,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截圖 正本供本院核對其真正性,是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當屬 有疑,無從用以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從事線上博弈的事 實。
(2)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寶哥」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寶 哥」確實有給付被告贏得金的事實,該等對話紀錄截圖 如下(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93至205頁):







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僅欠缺起始日期,對話過程 亦不連貫,更出現與金不符的「貨款」、「請你賣東西 都給你賺了,你還不把錢匯給我」等文字,經本院訊問被 告對話紀錄出現上開文字的原因,被告答稱略為:因為在 臺灣博不合法,我不能明確的說是博的錢,只好用其 他方式代稱金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7頁 ),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發話者曾提到「對 了哥,我想問喔,我朋友也想玩卡利,可是我想佔他輸贏 ,行嗎?因為他感覺就是非常會輸錢的人,想佔個兩三成 ,贏爆他,笑噴」等文字,完全不避諱提到線上博弈的平 台名稱或博,可見發話者並無避嫌的意思,此情形與被 告辯稱其因為擔心博違法,因此故意用貨款代稱金的 說法已有不符,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連 貫的緣由,被告答稱略以:因為「寶哥」沒有回答我的問 題,後來訊息就遭「寶哥」刪除,因為該軟體可以雙向刪 除訊息,所以我沒有辦法留存之後的對話,後來是因為「 寶哥」又聯絡我,所以我才可以又截圖與「寶哥」的對話 紀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8頁),倘如被 告所言該等訊息已遭「寶哥」雙向刪除為真,難以想像被 告在不知悉「寶哥」會刪除訊息的情況下,仍能夠即時保 存上開對話,且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正 本供本院核對,被告表示略以:因為手機於111年6月遭扣 押,所以無法提供截圖正本供本院核對云云(見本院金訴 字第1526號卷第499頁),可知被告目前並無對話紀錄截 圖正本可供核對,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曾 表示與「寶哥」、「馬克」的對話紀錄都已經遭刪除,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四第6頁),復於111年6月3 0日偵訊中表示手機遭扣押無法提供任何線上博弈之交易 紀錄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111年6月30日時,並無 任何相關資料可以提供與警員或檢察官作為證據,何以被 告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又突然能提供 上開對話紀錄,實啟人疑竇。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對話紀錄的形式真正性,是該 等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屬於真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 認定依據。
(4)證人王新賀(下逕稱其名)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做



這份工作前,並不認識「寶哥」,會認識「寶哥」的原因 ,是因為我以前有在539社團下注,「寶哥」是透過該社 團找到我,一開始「寶哥」是問我要不要玩博弈,因為我 之前輸過錢,所以我拒絕,後來「寶哥」問我有沒有興趣 當代理,因為代理只是負責管理帳號,所以我答應「寶哥 」可以做這份工作,我提供帳號給「寶哥」的原因,是因 為「寶哥」說客人要匯款給我,我才可以幫客人開額度, 因此這些款項都是客人要下注的錢,我需要轉交給「寶哥 」指定的人,我傭金的計算方式,就是客人下注後,我可 以取得固定比例,我會在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寶哥」後, 抽取自己的傭金,我的傭金跟客人輸贏無關,卡利就是我 從事代理之博弈網站的名稱,另外「寶哥」指示我收取到 款項後,必須立刻將款項領出並交給「寶哥」後,我才可 以把博弈帳戶開給客人,我想是因為「寶哥」不想要等待 客人匯款及協助客人開版,因此才會把這個工作交給我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53至455、458至459頁) ,依照王新賀所述,其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替「寶哥」收 取金及協助「寶哥」替玩家開版,然倘「寶哥」實際上 是從事博弈工作,應無必要委託原不認識的王新賀協助收 取款項增加其所有款項遭他人侵吞的風險,況確認金收 受後,理論上即可開版予玩家下注,應無需先將款項交付 與「寶哥」後方為開版的行為,然「寶哥」卻指示王新賀 在收取款項後必須立刻將款項領出並上交,此模式極為異 常,而與詐欺車手非常類似,然王新賀卻未曾質疑,亦與 常識相違,再量以王新賀本身就是提供帳戶與「寶哥」之 人,且同時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3「第三層層轉」欄所示 之轉匯帳戶,其證述與其自身利害攸關,本有迴護自己的 動機,因此考量王新賀上開證詞的合理性及其個人動機, 王新賀證述「寶哥」提供其博弈工作云云,即難信為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案除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及王新賀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從事線上博弈的下注及對行為, 況客觀上,實際匯到本案3個帳戶的款項均是告訴人等遭 詐欺的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真的有實 際下注或與人對的情況,因此倘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以為 是因為玩線上博弈及與玩家對而贏得金之情形為真, 則表示「寶哥」、「馬克」是將其等詐欺取得的款項直接 匯入本案3個帳戶而供被告花用,意即直接將其等犯罪所 得毫無理由地贈與被告,此顯然悖於犯罪之人犯罪目的在 保有犯罪所得的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與「寶 哥」、「馬克」共犯詐欺之故意,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之提領及轉匯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馬 克」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1)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為: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有一部分 是我自己提領花用,有一部分我會用匯款的方式交給客人 ,「寶哥」會給我帳戶讓我將款項轉到該客人帳戶,大部 分匯到我帳戶的款項都是我自己贏得的錢,我不一定會花 掉,可能放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2至494 頁),再仔細比對被告本案3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清 楚看到款項匯至本案3個帳戶後,被告均會在密接的時間 內將款項全數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見附表一、附表二 ),足認被告是依從「寶哥」的指示,將匯至本案3個帳 戶內款項於密接的時間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此行為 模式與一般詐欺車手行為模式相符,而被告實際上並無從 事線上博弈而贏得金的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量以 被告自述自己現實上與「寶哥」認識,其事實上也可以保 有大部分款項等節(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89、493 至494頁),再細觀被告層轉匯入款項的手法,除直接提 領外,尚包含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或匯 至其他人帳戶的方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可見 其主觀上有意圖製造複雜金流以隱匿該等款項軌跡之意, 與一般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款項者不同,堪認被告較之一 般車手的涉案程度更深,應當知悉其所協助收取款項的來 源均為詐欺所得,則被告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 共犯詐欺取財的故意,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 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均 為詐欺所得,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第3次層轉」 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3「第3次層轉」 欄所示之轉匯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3「第3次 層轉」欄所示之轉匯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第3次層轉 」欄所示之轉匯款項是轉匯至第三人即王新賀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款 項雖是分別逕由被告提領或經由被告層轉至自己帳戶後再 行提領(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然該等款項均是事 先匯至人頭帳戶即案外人張士良張紘齊高宜婷等人申 設的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可悉被告 於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犯 罪計畫中,就該等資金流動軌跡而言,亦已實現掩飾及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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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