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46號
TPHM,112,上易,124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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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4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朱筱晏(下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被告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 訴,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乃告確定(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8月21日函送執行,見原審卷第53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A保單)交 付新臺幣(下同)51萬2千元之過程,告訴人黃○芹就交付地點、 時間及106年8月30日前幾天被告曾向其佯稱需要補繳保險費之 事,皆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上 情,且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另 事發迄今已逾5年以上,縱然其就何時看到收據、開立收據是 否在場之細節所述不一,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述不實。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偵查中辯稱:因為錢都是由保險公司從黃○ 芹、薛○郎帳戶去扣,他們沒有轉手給我,沒有經過我戶頭等 語,然依照勘驗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因 為我對,我後期那時候有給他幫忙,幫他代繳這些錢」等語, 嗣於112年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都是用轉帳自動 扣款,我沒有經手錢,我不會跟他們拿現金等語,則被告就是



否曾經手告訴人保險費一節,先否認有上開情事,事後又改稱 曾有代繳保險費之事,再否認有上開情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一般人有收取款項,方開立收據,且偽造文書之刑責非輕 ,若未收受51萬2千元之款項,何以甘冒刑事責任,偽造上開 收據。
㈢另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她為 什麼要120萬,因為那時候她就在講說什麼幫她想辦法,我就 跟她講說。」、「她就是說要想辦法,我就跟她講說,那有兩 張小孩子的保單,可以用這種方式,我是這樣跟她說。」、「 當初會跟她建議是我跟她建議,這一筆剛好有120萬嘛」、「 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她已經、她請我,就是…我就是…我就是 做這些事嘛,我去跟她老公說嘛,我去跟她老公說」、「我就 是跟她老公講說你帳戶錢不夠了」、「阿他就說請他老婆去領 阿」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可用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下分別稱B、C保單)作為理由,向告訴人薛○ 郎索取120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示偽造之收據為120萬 ,並有其111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佐,然51萬2千元 與120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黃○芹、薛○ 郎佯稱需繳納120萬元以辦理復效、未曾收受告訴人黃○芹交付 之120萬元,又豈會搞混、自承有偽造120萬元收據之事。況被 告雖辯稱其未收取51萬2千元及120萬元,係告訴人黃○芹需要 用錢,故要求其偽造51萬2千元收據,然若如被告所述該收據 係應告訴人黃○芹偽造、錢遭告訴人黃○芹私吞,告訴人黃○ 芹自不可能提告並協助清查其餘保單。爰依法上訴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上訴意旨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黃○芹拿51萬2千元、120萬元;告訴人黃○芹如何跟薛○郎講 拿錢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偽造51 萬2千元收據係事後應告訴人黃○芹要求,乃礙於人情,被告就 偽造A保單收據之動機已供述甚明;告訴人保單有多張,常以L INE詢問相關保險事宜,因事隔多年,被告係保險經紀人員, 經手客戶及保單甚多,記憶難免疏失,被告原將A保單誤認係B 、C保單之事,致初始到庭記憶混淆,不能以被告前開偵訊供 述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黃○芹「收款」等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被告偽造之51萬2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下簡稱51萬2千元收據),暨被告偵查中 曾供承:「我後期那時候有給他幫忙,幫他代繳這些錢」等語 ,而以被告坦承曾有代繳保險費之事,據以主張被告應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51萬2千元。然查:
⒈細繹原審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之筆錄,檢察官訊問稱:「你說



要..會來收保費嘛,阿保費有來收了嘛,對不對?收了,收了 阿所以她就把錢交給你,他是直接把錢交給你,但是要收據, 阿結果你拿出來的收據是假的,阿所以她今天要你說,因為假 的就是這筆沒有成立,現在就叫你把他那個51萬2千元還回去 」等語,被告答稱「因為我對,我後期那時候有給他幫忙,幫 她代繳這些錢,可是重點是我沒有去跟她拿」(見原審卷第36 5頁)、檢察官訊問:「那她這筆錢沒有繳?」被告答稱:「 沒有」、「我有跟她講說半年要去繳錢啊,她說她沒有錢」、 「你如果說你沒有繳的話就失效阿」(見原審卷第366至367頁 ),是其此部分供述意旨仍係否認有收取該筆51萬2千元,自 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偽造A保單51萬2千元收據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原因甚多 ,非僅有詐欺取財此一可能。查就A保單遠雄人壽曾經寄發「 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告訴人黃○芹, 其上明確記載「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已屆滿」、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主動退 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台幣440,960元整」,並 請告訴人黃○芹選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退還方式,要求要 保人親自簽章回傳確認單、身分證乙節,有契約失效退還剩餘 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頁),而告 訴人黃○芹曾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A保單之「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被 告詢問「怎麼辦」,被告回以「啊~我今天不在家,我們現在 也只能想辦法看怎麼解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若告訴人黃○芹確實有將51 萬2千元交予被告辦理A保單復效,其理應責問被告何以契約失 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如其所述對於保險一事一無 所知,則應詢問此張通知書是何意,而非顯示求助意思。況告 訴人黃○芹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提告(即111年3月29日)之前 ,已經領回上開A保單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40,960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386頁),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佯稱處理A保 單復效而向告訴人黃○芹收取51萬2千元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顯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被告前引111年7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可認 被告知悉可用B、C保單作為理由,向告訴人薛○郎索取120萬元 ,且其於偵查中亦一再表示偽造之收據為120萬元,因認被告 曾向告訴人2人佯稱需繳納120萬元以辦理復效,並收受告訴人 黃○芹交付之120萬元,否則豈會搞混、自承有偽造120萬元收 據之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確陳稱其「只有幫忙她那一筆」



(見原審卷第365頁)、「我是幫她偽造1張、那張收據」(見 原審卷第369頁),陳明其僅偽造收據1次,嗣並陳稱其真的是 忘記伊作假是哪一張、不確定是51或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83頁譯文、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3頁反面),且始終 否認告訴人黃○芹有交付其所提領12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36 7頁),酌以證人黃○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120萬元部分 並未交付收據(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薛○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要補繳120萬元保險費,是我太太跟我說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審諸111年7月20日偵訊當 時,距離案發時點106年已將近5年,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消 褪,一時將其偽造之A保單收據誤記為B、C保單之金額120萬元 ,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此部分可能出於記憶混淆之供述內容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曾有公訴意旨所指 詐取120萬元之行為,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㈣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證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保單要保 書繳費紀錄、失效查詢紀錄、復效審核通過暨保全補費通知、 保戶服務照會單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 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 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判斷,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筱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印文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筱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黃○芹要求提供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00元之收據,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內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填載「106 年8月30日」、「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 伍拾壹萬貳仟元」、「匯款人:薛○郎 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 聯絡電話:0000000」,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圓戳章印文剪下後 ,黏貼在前開收據上,予以影印後,以偽造表彰不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游錦龍收受薛○郎繳納512,000元予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再於106年9月4日前某 時許,交予薛○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薛○郎對於款項繳納、收訖之正確性。二、案經薛○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筱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 、第361頁至第397頁、第459頁至第47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4361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2頁至 第139頁、第469頁至第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郎、證 人黃○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偵4361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96頁),並有偽 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足認被告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 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 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 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 ,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 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 係真正,則屬盜用。查被告擅自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



作金庫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因而產生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印文1枚,屬偽造之 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薛○ 郎繳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費 用,竟偽造單據矇騙,於遭偽造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薛○郎 均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 孩,目前從事保險工作,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474頁 ),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法 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業已交予告訴人薛○郎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另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保 險業務員之專業知識,及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對其長年 之信任、倚賴,乘其幫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處理相關保 險事宜的機會,藉由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未如期繳付保 險費而遭停止保險契約效力後,應於2年內將所積欠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全數清償,始得復效之規定 ,騙稱其可收受現金代為繳付,使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計有下列2次詐欺取財犯行:㈠ 被告朱筱晏先於106年8月27日,稱有張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A保單),年繳25萬元,但已 經2年沒繳停效了,被告說要幫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處 理該保單復效問題,將於106年8月30日來收取2年的保險費 共51萬2千元;嗣於106年8月30日某時,告訴人黃○芹即從告 訴人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1萬2千元,並於同日 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



住處交予被告;㈡被告又於106年9月22日,對告訴人黃○芹施 以詐術稱「薛○郎、黃○芹夫妻之小孩(薛○倢、薛○宜)2張遠 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B、 C保單),繳費轉帳沒成功,告訴人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不夠扣款而停效,總共要繳120萬元,其要幫忙處理復 效,106年9月27日其有空拿去宜蘭遠雄人壽補繳」等語,告 訴人黃○芹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9月27日,在合作金庫業銀行羅東分行從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1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外面,直接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代繳前開保費,被告 朱筱晏仍接續前開話術,一樣說過幾天會拿收據到告訴人薛 ○郎、黃○芹夫妻家裡,惟被告事後仍未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 薛○郎、黃○芹夫妻;嗣於111年2月間某日,告訴人薛○郎、 黃○芹夫妻整理家裡東西時,仔細一看才赫然發現上開所繳 交51萬2千元保險費收據係偽造的,即該收據係合作金庫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卻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日期戳章,另 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想了解所有保單目前狀況,親自 到遠雄人壽查證,才發現上開3張保單均早已失效,始發覺 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加以挪用入己,被告也找不到人,不知 去向,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 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薛○郎、黃○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薛○郎合 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芹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上開A、B、C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 失效查詢紀錄、黃○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即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黃○芹 拿512,000元、12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保險 公司會將保險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黃○芹收執,對於保險費繳 費方式告訴人黃○芹理應知悉,且保費扣繳前保險公司會先 通知客戶,若告訴人黃○芹交付現金予被告是要辦理A保單復 效,告訴人黃○芹付錢卻未收到復效申請書,為何未起疑, 何況其於107年12月29日LINE被告收到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 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其上記載解約將退款440,960元,詢 問被告怎麼辦,被告回答我們現在也只能想辦法看怎麼解決 ,由此對話內容足徵告訴人黃○芹早就知道契約會失效,不 然依照經驗法則,告訴人黃○芹應怒責被告,且根據被告與 告訴人黃○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認告訴人黃○芹財務均 需告訴人薛○郎挹注,且A保單復效應僅需505,190元,告訴 人黃○芹卻提領512,000元,可見告訴人黃○芹提領該款項並 非要繳保險費。又關於120萬元部分之緣由若如告訴人2人所 述,理應要再向被告索取收據,且B、C保單依照保險公司告 知告訴人2人之寬限期,告訴人2人直接將款項補足後通知遠



人壽扣款即可,無須多此一舉於106年9月27日至合作金庫業銀行提領120萬元予被告代付,況B、C保單實際應繳金 額為1,205,904元,是本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有可能是 告訴人黃○芹自導自演,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偽造金額為 512,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交予 告訴人薛○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原因甚多,非僅有詐欺取財 此一可能,是尚難以此認被告確有收取512,000元之現金, 且與A保單有關。
二、依據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 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前幾天,表示年繳25萬元之A保單已經2 年沒繳停效,說要幫告訴人2人處理,106年8月30日要來收2 年保費512,000元,之後於106年8月30日告訴人黃○芹在告訴 人薛○郎合作金庫帳戶裡提領512,000元,下午被告來收錢等 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 嗣後又於11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向本院指稱,告訴人 2人關於保險相關事項從未自行查證瞭解,完全聽信被告指 示安排,根本不清楚告訴人黃○芹曾經交付被告512,000元是 要申請A保單復效之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頁至第342頁),前後相互矛盾,其指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證人黃○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將512,0 00元之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是說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若512,000元之現金確實與A保單復效繳費一事有 關,且為告訴人黃○芹據以提告之事實,告訴人黃○芹應無忘 記之可能。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黃○芹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芹於106年8月30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小男人在家有空收句(註:據)就拿來」等語( 見他卷第5頁),然告訴人黃○芹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經營家庭美髮,告訴人薛○郎平時則在農地工作等情,業據 證人黃○芹、薛○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96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述512,000元之現金係告訴人黃○芹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黃○芹應該都會在家庭 美髮店裡,被告找時間前往將收據交予告訴人黃○芹收執並 無不可,難認告訴人黃○芹有何特別指定告訴人薛○郎在家的 時間之必要,是告訴人黃○芹此舉,亦屬可疑。三、又關於A保單交付款項、開立收據之過程,證人黃○芹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30日14時,在家庭美髮店(即宜蘭縣 ○○鄉○○路000號),親自將512,000元交給朱筱晏,收據是朱



筱晏約於106年9月4日左右前來我家(即宜蘭縣○○鄉○○路000 號)交給薛○郎,當時因為我正在忙,所以我當時也没有發 現該收據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證 稱:106年8月30日把錢給被告後過幾天,我跟被告要收據, 被告才開,約9月4日被告拿來我們家時,我不在家,只有薛 ○郎在家等語(見偵4361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512,000元差不多是快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來我 家拿的,收據是只有我先生在家的時候被告拿來的,我在11 1年過年大掃除的時候,才看到偽造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369頁至第387頁)。證人黃○芹已有所述前後不一致之瑕 疵,且互相矛盾,已難盡信。
四、且查,就A保單遠雄人壽曾經寄發「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 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告訴人黃○芹,其上明確記載「第000 0000000號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已屆滿」、「停效期間屆滿時 ,本契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台幣440,960元整」,並請告訴人黃○芹 選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退還方式,要求要保人親自簽章 回傳確認單、身分證乙節,有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 備金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而告訴人黃○芹 曾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A保單 之「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被告詢問 「怎麼辦」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頁),若告訴人黃○芹確實有將512,000交予 被告辦理A保單復效,其理應詢問被告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原因,或如其所述對於保險一事一無所知,則應詢問 此張通知書事何意,而非顯示求助意思。況告訴人黃○芹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告(即111年3月29日)之前,已經領回 上開A保單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40,96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其顯然至遲於108年1月1日前即知A保單未辦 理復效,告訴人黃○芹指稱111年經查證後始知此情,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五、再者,關於B、C保單之復效申請,遠雄人壽曾寄發契約復效 審核通過及保全補費通知予告訴人2人,通知告訴人2人應分 別補繳復效變更保費602,935元、602,935元,而其上記載之 照會日期均為106/09/07,且載明繳費方式有3種,分別為劃 撥繳費、ATM自動櫃員機繳費、便利超商7-11/全家繳費,並 提供帳號及郵政劃撥繳款單,繳款期限為106/9/18,於注意 事項中更清楚記載「未授權任何業務人員收取保險費,請您 按本通知單所載之繳法繳費」之文字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效審核通過暨保全補費通知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嗣後遠雄人壽於106年9月27 日寄發保戶服務照會單通知告訴人2人,本次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因逾期未完成補費作業,基於個資保護不郵寄原申請 文件,若仍需要辦理契約內容變更,請另填寫申請文件再重 新送件申請,即因逾期未繳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作廢等情 ,有保戶服務照會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先予敘明。查:
(一)關於保單復效流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保人沒有在 原本應繳日繳保費,也超過原本寬限期一個月,所以要先向 公司辦理復效,申請復效要提出契約變更書,上面要有要保 人的簽名,照會會有保險公司內部承辦人聯繫要保人確認, 照會日期為106年9月7日,依據我的經驗,契約變更書應該 是106年9月5日前送到公司的,停效辦復效,公司審核通過 ,公司會寄出審核通過的通知及郵政劃撥繳款單給客戶,讓 客戶可以自己繳交保費,告訴人他們應該在附件五劃撥單所 載繳款期限106年9月18日繳款,但是告訴人沒有去繳款,所 以公司通知保戶逾期未完成補費,如仍要辦理契約內容變更 ,要再辦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2頁),所述 與經驗法則及常情相符。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B、C保單申 請復效之保險契約變更書上應分別有要保人即告訴人黃○芹 、薛○郎之簽名,足認告訴人2人早於106年9月7日前即就B、 C保單申請復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22日向告訴 人黃○芹表示要協助辦理保單復效,106年9月27日可協助至 遠雄人壽宜蘭分公司補繳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已屬無據 。
(二)再者,上開保戶服務照會單係於106年9月27日進行通知,依 經驗法則,上開書面應於106年9月27日後始送達告訴人2人 ,若告訴人黃○芹確實有將120萬元交予被告辦理復效,衡情 告訴人黃○芹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即會詢問被告以釐清事實, 然告訴人黃○芹竟稱其於111年始查悉B、C保單已失效之事實 ,顯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告訴人黃○芹指稱被告係以辦理B、C保單復效作為詐 術手段,詐得120萬元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六、又關於提領512,000元、120萬元之原因,均是告訴人黃○芹 轉告告訴人薛○郎,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薛○郎接觸等情, 業據證人薛○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6頁),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內容,證人薛○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黃○芹 ,本質上仍屬與告訴人黃○芹證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芹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亦不能 憑證人薛○郎有關512,000元、120萬元等內容之證述,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告訴人2人透過被告投 保之保險契約都沒有拿到,不清楚總共投保多少契約、內容 為何、保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黃○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投保的保險契約書都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且經本院函詢遠雄人壽,該公司曾經 郵寄A、B、C保單繳費通知、保險費催繳通知及B、C保單停 效簡訊予告訴人黃○芹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1頁 、第223頁至第243頁),且依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B、C保 單保全補費通知、契約內容變更或復效審核通過通知暨繳費 通知單、保戶服務照會單(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6頁), 遠雄人壽均有寄發保單相關通知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顯 非完全不知保單狀況,是告訴人2人指述之真實性,顯有可 疑。
八、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2人指述之情 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薛○郎、黃○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薛 ○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芹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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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