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23號
ULDV,112,簡,12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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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羅企斐
被 告 許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某統 一超商,接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LINE通訊方式,告 知個人年籍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連絡電話改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以此供該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個人資料及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申請簡單行動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94,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7月 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1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1 羅企斐 (原告) 111年4月20日某時起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1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 18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 111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28日12時52分許 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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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