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莫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065、8307、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茹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亟需貸款,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聯繫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成年人後,即與「林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予「林金龍」使用。而「林金龍」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王茹莫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4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林金龍」指示之取款人(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264、265頁),故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茹莫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之之存摺封面予「林 金龍」,並應「林金龍」之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林金龍」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急於貸款才上網找貸款代辦公司 ,對方說我的債信去銀行貸不下來,需要製作流水數據,我 才配合他們提供本案4帳戶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還 ,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50、51、100、101、26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為辦理貸款,於網路上接觸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裝之代辦 貸款公司,被告因相信詐欺集團所稱帳戶內需有資金流動以 利核貸之話術,始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加以交付,被告主觀上 無從知悉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 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經查:一、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其申辦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予「林金龍」,並應允「林金龍」會將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還,藉此製作「流水數據」。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王茹莫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4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林金龍」指示之取款人,嗣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3732號卷第3至8頁、第9至12頁、警14032號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99至107頁)均不爭執,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8065號卷第27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732號卷第24至2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3732號卷第21至2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警3732號卷第30至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3732號第95至98頁)、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茹莫)、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林金龍」、「林柏宏」、「優財通」LINE對話紀錄(見警3732號卷第33至34、36至44頁)、被告所提其與「優財通」、「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47至2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從本案4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至為灼然。二、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具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
㈡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 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其於行為時並非涉世未 深之社會新鮮人,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 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 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 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 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 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般人對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除工作需求或買賣等正常交易用途 外均妥為保管,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素不相識,自稱「林金龍」 之不詳成年人,然通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需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後撥款,並無製造假金 流製造財力證明之必要,更毋庸依據指示提領金錢予他人, 衡之常情,製作「流水數據」之程序,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 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當有預見「林金龍」可能係將本案4帳 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收受本案4帳戶之人將之用來供自 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任,並不違反其 本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告訴人馬櫻 芳、黃榮和、陳明儒遭詐騙後轉帳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林金龍」指示之人後,詐欺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 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 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林金龍 」,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 款項一經提領、轉匯上繳,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本案4帳戶帳號任意 交予「林金龍」使用,該人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並取得詐 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聯絡「林金龍」,並提供本案4帳戶 供「林金龍」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還,目的是為製作「 流水數據」才能貸得款項等語。惟:
⒈依「林金龍」所稱為被告製作「流水數據」之申貸方式,實 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 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 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此流程,申辦者即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擔保,「林金龍」亦未向被告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 及提款卡)作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 內,必對「林金龍」存在莫大風險,難保需錢孔急之申辦者
不會據為己有挪用,「林金龍」竟願未賺取厚利,而甘冒風 險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以助其製作「流水數據」, 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依「林金龍」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取款 時,尚需向行員謊稱因任職造紙業公司,領取款項係購買原 料紙所用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頁),益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實屬不明。 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不符,足見「林金龍」絕非合法正當 經營之借款仲介業者,加以「林金龍」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所稱之製作「流水數據」流程,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 業流程。
⒉觀之被告所提其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732號 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03至247頁),未見被告就「林金 龍」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流水數據」流程有所質詢,僅 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 知「林金龍」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款代辦公司之「優 財通」商號名稱與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 料,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況依「林金龍」 所稱之製作「流水數據」流程,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 「林金龍」合法提供之款項,亦係欲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 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 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益徵被告 急欲貸得款項,心存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 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林金龍」而配合,實不具任何合理信 賴基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 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 除被告自陳與「林金龍」聯繫,並交付款項與「林金龍」指 示之取款人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被告之陳述 ,認定共犯除「林金龍」外,尚有其他人,是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而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3頁),賦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共犯「林金龍」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 詐欺贓款,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 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 無勞動能力之人,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無法向金融機構貸 得款項,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 僥倖心態,提供本案4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但業與告訴人黃榮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遭 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 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7 6、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 沒收。
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有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惟被告稱已將上開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 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馬櫻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馬櫻芳之哥哥身分,誆騙馬櫻芳表示急需用錢等手法,致馬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馬櫻芳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14032號卷第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4032號卷第6至9、12至14頁) 王茹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2 黃榮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馬櫻芳之姪子身分,誆騙黃榮和表示身處國外,但急需匯款繳交款項手法,致黃榮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榮和於 ⑴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3732號卷第16至18頁) ⑵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內頁(見警3732號卷第69頁、第71至72、74至79頁) 王茹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明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陳明儒之姪女身分,誆騙陳明儒表示急需用錢等手法,致陳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 75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明儒於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3732號卷第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警3732號卷第46至49、51至52、57至58、60至65頁) 王茹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75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 46萬8,000元 元大銀行斗六分行 含告訴人馬櫻芳匯款之2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10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含告訴人黃榮和匯款之45萬元及告訴人陳明儒匯款之6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陳明儒匯款之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陳明儒匯款之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陳明儒匯款之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1萬元 含告訴人陳明儒匯款之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2分許 68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 70萬元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轉匯至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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