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號
TTDM,112,金訴,9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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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明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3431號、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111年度偵字第42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111年度偵字
第4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號、112年
偵字第6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851號、第
30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1 0萬元」更正為「7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 第2842號)一、犯罪事實㈠第16行之匯款時間「10時19分許」 更正為「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綁定 名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註冊申辦「ezPay」之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簡單付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丑○○、丁○○、乙○○○辛○○寅○○戊○○辰○○壬○○卯○○己○○癸○○子○○庚○○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丑○○、丁○○、乙○○○辛○○寅○○戊○○癸○○等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第一帳戶; 告訴人辰○○壬○○卯○○子○○等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 戶;告訴人己○○庚○○等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簡單付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雖於111年4月1日14時1分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 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4,282元並結清第一帳戶, 然此次提領之款項均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有來源不明之 情形而與本案無關,蓋本案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係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 為其起訴範圍,然經核對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第1577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此部分提款或匯款之款項 來源,均與本案經起訴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款項無關,且卷內亦無該等款項來源之被害人報 案或提出告訴紀錄,則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其來源並非 本案經起訴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且檢察官亦未對此有所 主張,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及簡單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6 至188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宿打掃房 務人員、月收入約1萬5,000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暨被告及 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77至79頁、第91至92、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 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1號
第3889號
第4224號
第4367號
第4368號
第4393號
第4421號
112年度偵字第 413號
第 633號
第1112號
第1577號
  被   告 謝明俐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臺東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分別辦理其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代 碼及密碼(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之補發,再於111年3月25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辦 理前開玉山銀帳戶及戶名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旋即在第一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外,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性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 日,以謝明俐之名義,並綁定謝明俐名下第一銀帳戶、玉山 銀帳戶作為金融認證工具之方式,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註冊申辦「ezPay」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付帳戶),再於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手法,對丑○○、丁○○、乙○○○辛○○寅○○戊○○辰○○壬○○卯○○己○○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簡單付 帳戶,除遭謝明俐於111年4月1日14時1分,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臺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64,282元並結清第一銀帳 戶外此次提領款項非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其餘款項均遭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謝明俐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而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丁○○、乙○○○辛○○寅○○戊○○辰○○壬○○卯○○己○○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俐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於中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將 帳戶交給幫忙代辦貸款的黃姓男子云云,又於本署偵查中辯 稱:伊補發前開帳戶資料後,就在銀行外交給幫忙帶貸款的 朋友沈書賢沈書賢表示伊打零工,帳戶沒有金流,需要兩 個帳戶做金流,這樣帳戶比較漂亮,貸款容易過件,後來第 一銀行通知帳戶遭風控,有問沈書賢怎麼回事,沈書賢就要 求將第一銀行帳戶的金錢提領出來,不然貸款公司會認為伊 侵占這些錢,當時有3、4個人帶伊去領錢,領出約40萬元, 沈書賢就將第一銀帳戶還給伊,但是玉山銀帳戶沒有歸還, 並表示在貸款公司那裏,如果有需要自己去重新補發,伊向 玉山銀申請補發後一、兩天,就被通知為警示帳戶,伊去問 沈書賢,他含糊回答,伊就知道遭欺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丑○○、丁○○、乙○○○辛○○寅○○戊○○辰○○、壬 ○○、卯○○己○○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名下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3月21日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及111年3 月25日領用提款卡及申請設定約定帳戶文件影本(見112 偵413號卷)、111年4月1日14時1分自第一銀帳戶提領464 ,282元之傳票、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偵3889號卷)、簡單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乙份(見112偵633號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 36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 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
㈢被告先於中檢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黃姓男子 云云,又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其將帳戶交付友人沈書賢云云 ,前後說法不一,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又證人沈書賢證稱 :伊沒有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也沒有帶被告去第一銀行提 領40萬元,被告有一次來家裡向伊媽媽借款10萬元遭拒, 就在家裡哭問誰可以借10萬元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相左,參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且被告自承 發現遭證人沈書賢騙取帳戶而遭列警示後,並無報警處理 ,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丑○○、丁○○、乙○○○辛○○寅○○戊○○辰○○壬○○卯○○己○○先後遭受詐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111年度偵字第 3431號案件同案被告陽定綸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 1年度偵字第4421號案件同被告蘇志傑部分,併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41號(新股)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資料 相關案號 1 丑○○(告訴) 111年 1月 13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仁祥投顧」客服人員,對丑○○佯稱:下載「MT5」APP,再依指示匯款買賣黃金、石油、比特幣云云。 111年3月28日 13時02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LINE截圖10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111偵 4393 2 丁○○ (告訴) 111年 1月 8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小小」、「金牌導師-李志傑」、「避險計畫導師-隋隆生」,對丁○○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再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3時19分許 ATM跨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LINE截圖26張 112偵 413 3 乙○○○(告訴) 不詳 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合夥投資買賣黃金云云。 111年3月30日 16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第一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LINE截圖12張、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 111偵 4368 4 辛○○ (告訴) 110年 12月 20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李婉芯」、「王經理」,對寅○○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再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 11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手機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111偵 4367 5 寅○○ (告訴) 111年 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蔡京媛」、「仁祥投顧」客服人員,對寅○○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再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 13時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調查站筆錄、刑事告訴狀各1份、LINE截圖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111偵 3431、 112偵 1112 6 戊○○ (告訴) 111年 1月 14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仁祥投顧」客服人員,對戊○○佯稱:下載「MT5」APP,再依指示匯款買賣黃金、石油、比特幣云云。 111年3月31日 13時09分許 跨行轉帳 30萬元 第一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112偵 1577 7 辰○○ (告訴) 111年 2月 11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股市尊龍-林高峰」、「mia」,對辰○○佯稱:下載「蒂森環球」APP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3月28日 11時4分許 ATM跨行轉帳 30萬元 玉山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 111偵 4224 8 壬○○ (告訴) 111年 2月初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林高峰」、「mia」,對壬○○佯稱:下載「蒂森環球」APP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3月28日 11時09分許 ATM跨行轉帳 5萬元 玉山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LINE截圖32張 111偵 4421 9 卯○○ (告訴) 111年 2月 25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股海贏家9005」社團助教「林萱萱」、「策略交易員」、「客服人員」,對卯○○佯稱:投資涉及洗錢案件,須依存款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3月31日 13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120萬元 玉山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LINE社團群組內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8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輛照片3張 111偵 3889 10 己○○ (告訴) 111年 3月 26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好樂貸專員」、「在線客服」,對己○○佯稱:申請貸款操作異常致帳戶凍結,須繳納解凍金云云。 111年3月28日 14時31分許 網路跨行轉帳 1萬元 簡單付帳戶 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LINE截圖16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 112偵 63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謝明俐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明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訊,交付予真實性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10時19分許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指導投資, 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0時 19分許,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因癸○○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謝明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889號、第4224號、第4 367號、第4368號、第4393號、第4421號、112年度偵字第41 3號、第633號、第1112號、第1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道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號
第3034號
  被   告 謝明俐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詐欺等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俐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分別辦理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下 合稱前開帳戶資料)之補發,再於111年3月25日,在第一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外,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性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27日,先以謝明俐之名義,並綁定謝明俐名下第一銀



帳戶、玉山銀帳戶作為金融認證工具之方式,向簡單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註冊申辦「ezPay」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付帳戶),再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子○○庚○○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玉山銀帳戶、簡單付帳 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子○○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簡單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合計29張 證明告訴人子○○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照片合計28張、轉帳明細及點數繳款明細合計10張 證明告訴人庚○○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簡單付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玉山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簡單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簡單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 1號、第3889號、第4224號、第4367號、第4368號、第4393 號、第442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號、第633號、第1112號 、第1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 涉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子○○(告訴) 111年 3月 13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高峰」,佯以教導子○○理財投資。 111.03.28 21:25:12 20,000元 玉山銀帳戶 112偵 851 2 庚○○ (告訴) 111年 3月 20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易富寶客服」,佯以協助庚○○貸款。 111.03.28 14:09:40 30,000元 簡單付帳戶 112偵 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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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