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4號
TTDM,112,金訴,15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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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鑲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 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 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唯一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偵訊之人別訊問時即稱其居 所為桃園市八德區某地工寮(無門牌)。復檢察官訊問被告有 無實際住在臺東,其陳稱:我現在就住在八德,幾乎很少回 臺東,臺東也沒什麼家人等語(偵卷第31、33頁)。嗣經本院 電詢被告確認其是否仍會返回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戶 籍地居住等情,其表示:臺東的地址只是戶籍地,現在應該 不會再回去臺東;我112年8月23日被警緝獲時,已經住在桃 園1年了,同年12月19日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回去過臺東,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主觀上既 無長久居住於上開臺東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 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居所。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明其早已居住桃園市一段時間



,是本件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之時,本院並非被告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另,依本件起訴事實及被害 人楊貴同之證詞,被告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提供金融帳戶 ,而被害人係於臺南市受詐欺而匯出款項,則本案犯罪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 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曾鼎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鑲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辣椒」之友人介紹,得 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臺灣土地銀行某處分行,以其擔 任負責人之綺司投資企業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楊貴同施以詐術,致使楊貴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款項經轉匯至綺司投資企業社上開帳戶(第二 層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貴同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鼎鑲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換取報酬而申辦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證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綺司投資企業社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之款項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備 考 楊貴同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12分許/3萬元 周子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53萬115元 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曾鼎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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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