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3號
TNDV,111,家繼訴,9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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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丙○○遺產:①銀行存款;②自小 客車一輛;⑦股票等財物予以會算分割(俟本院調查所得之 金額後,再另行具狀聲明正確之請求金額),由兩造各取得 二分之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丙○○ 所遺如準備書五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準備書七狀附表二所示合計共 新台幣(下同)4,568,34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丙○○於111年6月10日死亡,死 亡時遺有遺產,惟被繼承人於病危臨終前,業因腦部腫瘤影 響,陷入混淆錯亂、意識狀態不穩、語言溝通能力受損、昏 迷、昏睡,且因骨癌致神經受損,右手無力,無法使用手機 或電話,以致被繼承人對外聯絡、溝通管道均遭被告控制,



被告乘隙即積極大肆移轉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更自認其先 後除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證券變賣一空外,亦將自小客 車一輛過戶據為己有,同時把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按日提領一 空,其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6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 8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被告侵奪被繼承人之 財產等語。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合計共4,568,34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其財產,向兩造預作分配, 其在臺灣的財產留給被告,其在瑞士的財產留給原告。兩造 並同意被繼承人該項分配,經兩造間就分別在臺灣及瑞士之 財產,已達成分配協議,成立分產契約。被繼承人既於生前 即向兩造表明其財產之分配方式,即在臺灣的財產,除去後 事處理費用,全部留給被告;而在瑞士的財產,除給原告的 母親小孩各1萬瑞郎外,其餘全部留給原告。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分別在臺灣及瑞士之財產,已達成分配協議,成立分 產契約。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繼承人留在臺灣的遺 產,請求裁判分割云云,顯然有違被繼承丙○○生前所交代 之財產分配方式,亦與經兩造同意、經原告簽立「同意書」 確認之分產契約所約定分配方式相違背。本件原告就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0-551頁)  兩造不爭執如下:  
  ㈠被繼承丙○○於111年6月1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遺產,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下之遺產(即附表一): ⒈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42元、1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2,735元、4元。 ⒊永豐商業銀行:2,214,348元。
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920元。
⒌康友-KY:2,000股。




⒍精碟科技:60,000股。 
  ㈢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售被繼承丙○○在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證券帳戶:275822)股票10次, 賣得2,432,393元,均轉入被繼承丙○○永豐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被告乙○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陸續領取被繼承丙○○永豐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79次,總額共計1,700,000元。
㈤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售被繼承丙○○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 )之股票16次 ,共得款4,889,250元,均轉入被繼承丙○○在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乙○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陸續分別領取被 繼承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5次,金額合計共5,796,625元。 ㈦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售被繼承丙○○在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 )之股票2 次,共 得款429,951元,均轉入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㈧被告乙○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分別領取 被繼承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存款21次,金額合計共802,060元。 ㈨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16時11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 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將丙○○名下之TOYOTA廠牌RAV4 型式之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000年0月間市場價 格為820,000元)。
  兩造爭執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何?如何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8,342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8,342元,並無理由?。   ⒈按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固尚未有繼承權,但並非 表示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一概無效,倘繼承人間就日後遺 產之分割,有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未予補償之情形,此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自屬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然倘該等協議之達成,並未欺瞞被繼承 人,未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應可認為有效,而於各繼承人間生拘束效力(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㈨所示時間於 被繼承生前及死亡後(時間約為111年6月3日至22日間 )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並將所得之款項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金額領出及將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領取款項與汽車價值共9,136,685元等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其財產 ,向兩造預作分配,其在臺灣的財產留給被告,其在瑞 士的財產留給原告,兩造並同意被繼承人該項分配,被 告即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及過戶 汽車,是被告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均是經兩造間就分別 在臺灣及瑞士之財產,已達成分配協議,成立分產契約 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親手撰寫之「同意書」及兩造li ne對話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82號《下稱司 家調582》卷第29-87頁、本院卷第493頁)。而原告亦不 否認上開「同意書」為其親手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549頁)。且觀之原告親手撰寫之「同意書」載有:「本 人甲○○((Dr.Hou.Mei-Yin 1985.04.09)」同意依照家 父丙○○(Dr Hou.Wu-Nan,1954.01.13)的意願在他離世後 將他存留在台灣的所有資產,汽車股票及現金,無條件 讓予家父的再婚妻子乙○(1960.10.15)甲○○Rheinhardst rasse 14 CH-8008 Zurich Switzerland 2022.04.25」 等語,原告已明確表達係遵照被繼承人之意思,同意在 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被繼承人在臺灣之所有資產,汽車 、股票及現金歸屬被告等情,已臻明確。又依兩造line 對話內容亦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傳訊息:「(meiyin《即原 告》)哪裡都股票都賣掉了嗎」、「能轉出去的,就先 轉」、「所以我才說股票要賣掉」等語(見本院司家調5 82卷第45-47頁),益徵,兩造與被繼承人均已一致協議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在臺灣之所有資產,汽車股 票及現金歸屬被告等事實,應可採信。
   ⒊又兩造與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5日達成將在臺灣之所有 資產,汽車、股票及現金歸屬被告之協議後,被繼承人 於111年5月16日使用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富邦網銀 、永豐證券、永豐銀行、兆豐證券、兆豐銀行之出售股 票及從帳戶提領存款所必須使之密碼、帳號、轉帳密碼 、金融卡、磁帶卡等文件及資料,傳送給被告等情,亦 有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6日、5月27日傳送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37-441頁)可查,亦足證被告



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過戶汽車及領取帳戶內款項 ,亦均得被繼承人之授意,並未侵害被繼承人之權利, 亦無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部分繼承人等之情事。   ⒋至原告主張於「2022年4月25日」所寄出之同意書,係為 避免被繼承人情緒波動、影響病情,故而原告雖明知尚 未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並無權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 即便曾聲明「無條件讓予」仍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法律效 力,始行出具無效之同意書寄予先父被繼承人云云。惟 兩造與被繼承人均已一致協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 人在臺灣之所有資產,汽車、股票及現金歸屬被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兩造與被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財產預作分配,本件均經兩造與被繼承人均已 一致協議,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 等核屬生前遺產分割協議,在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 情形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為有效,而於各繼 承人間生拘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屬無權 處分應為無效,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被告應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何?如何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與 被繼承人均已一致協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在臺灣 之所有資產,汽車、股票及現金歸屬被告。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所在均為在臺之遺產,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有在 臺灣之所有資產均歸屬被告之協議,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 拘束,不得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 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兩造就被繼承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4,568,34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1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42元、12元暨其孳息。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2,735元、4元暨其孳息。 3 永豐商業銀行:2,214,348元暨其孳息。 4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920元。 5 康友-KY:2,000股。 6 精碟科技:60,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領存款/侵占動產 權利範園數額(新 臺幣) 損害賠償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三民 分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 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盜領15次,金額合計共5,796,625元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312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盜領21次,金額合計共820,060元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3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共盜領79次,總額共計1,700,000元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 4 TOYOTA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現值約820,000元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 合計 4,568,342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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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