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3號
TNDM,112,金訴,653,2023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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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瑋


被 告 陳冠瑜


任辯護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黃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1年
度偵字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
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軒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1、6-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6-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軒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廷軒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世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方世華則於111年4月13日,前 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市場,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陳冠瑜、徐翊維,方世華即以此法提供上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方世華幫助洗錢部分已另行 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 鈺、徐翊維(以上七人另行審結)明知侯湘茗(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 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陸續 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運人頭 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並操作人頭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 狀況。嗣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 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 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 方世華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 鈺、陳軒瑋、徐翊維(陳軒瑋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 管方世華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1,6-2)遂與侯湘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 東鈺復與侯湘茗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 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劉 建晨則於111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大飯店從事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之際,即因通緝身 分為警盤查後遭逮捕,致未能參與詐欺犯行。
黃廷軒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招募吳國偉加入侯湘茗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國偉加入後即 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㈣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軒瑋陳冠瑜黃廷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軒瑋陳冠瑜黃廷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勁廷、蔡承融、劉建晨、林東 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同案被告方世華於 警詢及本院中所述。
 ㈢告訴人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 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雅筑、莊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 、李芃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錄影面翻拍 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陳冠瑜手機 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㈡被告陳軒瑋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陳 軒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4-1、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陳軒瑋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 、2、3、4-1、6-2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核被告陳冠瑜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陳冠瑜就附表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24所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瑜與其 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且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黃廷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第二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軒瑋陳冠瑜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被告黃廷軒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冠瑜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冠瑜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是因為過去與其父親關係不佳,且當時有女兒待養,為 鑽取外快才一時誤入歧途,犯罪動機顯非惡性重大,且被告 涉世未深,智識程度不足,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查,現今社會詐騙犯罪層出不 窮,已達氾濫之程度,且詐騙犯行不盡侵害到受害者的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斟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惡害,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陳軒瑋陳冠瑜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積蓄,不 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 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兼衡被告2人於 犯罪時均甫成年,難免年輕識淺,為錢走上犯罪之路,被告 陳軒瑋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詐 騙所受之損害,被告陳冠瑜已與告訴人邱婉婷、許騫云、張 育慈、吳淑芬、林欣霓、及被害人張雅筑在本院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陳軒瑋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月收入 約32,000元,現與祖父母同住,需撫養祖母;被告陳冠瑜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個女兒,約2歲,由媽媽照顧 ,從事家裡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父親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爰審酌被告黃廷軒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擔任車手犯行, 但其招募招募吳國偉加入侯湘茗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看管 人頭帳戶使用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黃廷軒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女兒, 在前妻那邊,從事自動控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



活、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陳軒瑋獲得之報酬5萬元,為被告陳軒 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軒瑋供稱,起訴書所 稱獲得5萬元報酬是指交付1本帳戶的報酬,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看管方世華部分,原本說好1天2,000元的報酬,做了7天 只給2,000元,所以就自己偷偷離開。被告陳軒瑋販售帳戶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緩刑貳年,已於112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故本 院已另為免訴判決,自不在本案再為沒收之宣告。本案被告 陳軒瑋參與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陳軒瑋 供承只獲得2,000元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陳軒瑋獲 有其餘報酬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陳軒瑋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冠瑜自承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冠瑜已與部分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部分損失,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 出所獲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陳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3萬6000元 陳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雅筑(原名 張瓊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㈡3萬6000元 陳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陳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㈡5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陳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㈡2萬4000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分行 20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㈡5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3萬7000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100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20萬元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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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