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號
TPDM,112,金簡,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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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5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22
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8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期貨交易法部分:
㈠、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 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 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配偶 廖文良(經另案通緝)提議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申設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 作金庫帳戶)、106年3月29日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甲○○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並擬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廖文良轉交曾仁芳(於109年3月22日死亡 ),並經曾仁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 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 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 協助客戶利用網路下載下單軟體或加入地下期貨交易平台, 客戶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關個 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戶, 嗣客戶即得使用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軟體下單交易。又客戶 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道瓊股價指數等,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 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 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又 若客戶下單交易後產生獲利或虧損需要結清,亦均由業務員 告知往來銀行帳戶,至附表二所示等投資人(包括但不限於 )因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投資往來金額如附表一「投資相關金額」欄所示。三、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㈠、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提供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擬以每一帳戶10萬元之代價,於11 1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不詳處所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方式,向附表 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 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吳昌穆許世杰、陳 奕佑、許慶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正 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信凱黃益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號卷第6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徐允華陳信宏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查局 詢問及警詢所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案卷【 下稱調查卷】第52至55頁、第63至67頁、附表三「證據」欄 所示)。
㈡、證人陳信宏提供之下單軟體截圖(見調查卷第73頁)、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內容截圖(詳附表 三「證據」欄所示),與彰化銀行吉成分行106年8月14日彰 吉成字第106000087號函及所附甲○○彰化銀行帳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109年1月31日合金大坪林 字第1090000336號函及所附甲○○合作金庫帳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49419號函及所附甲○○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 信銀行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346號函及所 附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 調查局卷第83至97頁、第99至116頁、第117至137頁、112年 度偵字第7824號卷【下稱112偵7824卷】第14至26頁、112年 度偵字第13775號卷【下稱112偵13775卷】第23至47頁)。㈢、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單純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非直接 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將甲○○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帳戶 之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此部 分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甲○○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本案附表三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以一提供甲○○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行為人 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9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 1813號,即附表三編號8至9部分),各該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將款項匯入甲○○中信銀行帳戶,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52837號),與本院上開附表三編號1之論罪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 犯罪情節,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案發時因施用毒 品而需錢孔急,乃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 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 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 另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求償 無門,受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亦因此難以查 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往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罪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㈩、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3月、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因期貨交 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條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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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