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36號
TPDM,112,審簡,213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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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05、1884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品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下午5時」更正為「下午7時」;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品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 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 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金融帳戶,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欠 債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吳芝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 告訴人蘇璦、被害人張詠政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 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卷



第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第87至90頁,本院審簡字卷 第57至59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 職檳榔攤工作,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吳芝芳、蘇璦張詠政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 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蘇璦張詠政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後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 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
第18848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姜品薰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品薰、陳榮祥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共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由姜品薰以新臺幣(下同)10幾 萬元之代價,將姜品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總站置物櫃內,嗣於同年月17 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63號之統一超商埔昇門市,由姜 品薰將陳榮祥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款 項後,旋即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慶林瑞庭孫宇衡、陳維德、蘇璦陳志豪、吳 芝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品薰之供述 被告姜品薰坦承於111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代收付款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依指示將被告陳榮祥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 被告陳榮祥之供述 被告陳榮祥固坦承有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辯稱不知悉被告姜品薰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作員使用云云,然卡片任由被告姜品薰使用,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三 告訴人林松慶之指訴 告訴人林松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四 被害人賴寶墩之指述 被害人賴寶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五 告訴人林瑞庭之指訴 告訴人林瑞庭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六 告訴人孫宇衡之指訴 告訴人孫宇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七 被害人張詠政之指述 被害人張詠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八 告訴人陳維德之指述 告訴人陳維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九 告訴人蘇璦之指訴 告訴人蘇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 告訴人陳志豪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豪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吳芝芳之指訴 告訴人吳芝芳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林松慶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松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三 被害人賴寶墩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圖、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被害人賴寶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四 告訴人林瑞庭所提供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瑞庭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五 告訴人孫宇衡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孫宇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六 被害人張詠政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被害人張詠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七 告訴人陳維德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維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八 告訴人蘇璦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蘇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十九 告訴人陳志豪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紀錄、匯款單及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志豪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二十 告訴人吳芝芳所提供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吳芝芳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日期、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入銀行、匯入帳號之事實。 二十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2人提供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姜品薰、陳榮祥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1 林松慶(提告) 111年11月20日 下午5時11分許 佯稱為東海模型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林松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25,98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賴寶墩 111年11月20日 下午6時42分許 佯稱為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刷卡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賴寶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7時18分許 29,988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林瑞庭(提告) 111年11月20日 下午4時7分許 佯稱為溫點商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林瑞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5時54分許 12,16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孫宇衡(提告) 111年11月20日 下午7時57分許 佯稱為東海模型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刷卡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孫宇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8時24分許 16,06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張詠政 111年11月20日 - 佯稱為店家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張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5時52分許 24,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下午7時6分許 50,0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午7時8分許 8,0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陳維德(提告) 111年11月20日 下午6時55分許 佯稱為東海模型店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刷卡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陳維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7時16分許 15,123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蘇璦(提告) 111年11月16日 下午6時41分許 佯稱為民宿業者,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蘇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 下午7時28分許 49,98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下午7時36分許 49,98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8 陳志豪(提告) 111年11月16日 下午5時19分許 佯稱為露天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前次購買商品金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陳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 下午5時55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9 吳芝芳(提告) 111年11月20日 下午7時30分許 佯稱為博客來書局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吳芝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 下午8時23分許 5,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蘇璦詳卷

相對人 姜品薰 住詳卷

相對人 陳榮祥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陳 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蘇璦
相 對 人 姜品薰、陳榮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戶名:蘇璦,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蘇璦

相 對 人:姜品薰

相 對 人:陳榮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4號





聲請人 張詠政詳卷

相對人 姜品薰 住詳卷

相對人 陳榮祥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陳 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詠政
相 對 人 姜品薰、陳榮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二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二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華南銀行麻豆 分行,戶名:張詠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㈡、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張詠政

相 對 人:姜品薰

相 對 人:陳榮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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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