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46號
TCDM,112,金訴,264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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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應 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 之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擔任領款車手 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乙○○即與「小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 ,分別假冒田田圈民宿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民宿訂房系統上出現錯誤 ,造成其訂購時產生一筆新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取消額外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分許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123元至林杰翰(所涉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依照「小智」之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交付並由「小智」告以密 碼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6分許,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台火門市,自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得手,扣除其報酬後,再將餘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向、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2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2頁),並有112年4月 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統一便利超商台火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 圖、通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林杰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第129至137頁、 第143至149頁、第203至2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小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且被告係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小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小 智」與前來向其收款之人係不同人,被告等人當時係使用通 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成員至少有4個 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3頁、第7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



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 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向、所 在。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一般洗錢等2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遭詐 欺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兼衡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



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12萬元之1%即12 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63頁、第7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2萬元,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已將 餘款全數交予「小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對上 開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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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