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9號
TCDM,112,金簡,60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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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亮允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8、21381、36441、39081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
度偵字第46177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7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四):
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10時23分」應更正為「11時35分」。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證據清單編號6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112年度偵字第46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112年度偵字第4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112年度蒞字第10378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⒈補充提出證據編號1應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⒉補充提出證據編號2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補充提出證據編號3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⒋補充提出證據編號4應增列「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補充提出證據編號5「被害人寅○○警詢筆錄」應更正為「告訴 人寅○○警詢筆錄」,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⒍補充提出證據編號6應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 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 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子○○、丁○○、戊○○、卯 ○○、辰○○、丙○○、辛○○丑○○寅○○癸○○及被害人己○○、 庚○○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 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㈢如112年度蒞字第10378號補充理由書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庚○○ 雖遭施詐,然因匯款時及時經警阻止,而未實際匯出款項, 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子○○、丁○○、戊○○、卯○○辰○○、丙○○、辛○○丑○○寅○○癸○○及被害人己○○等11人之財物既遂,及詐 騙被害人庚○○之財物未遂,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 11個幫助洗錢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 訴人丑○○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除 被害人庚○○於匯款時幸經警及時阻止外,其餘告訴人子○○、 丁○○、戊○○、卯○○辰○○、丙○○、辛○○丑○○寅○○癸○○ 及被害人己○○等11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戊○○、卯 ○○、辛○○寅○○辰○○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 院金訴卷第355-356頁、本院金簡卷第63-64、65-66頁); 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五金公司行政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 尚未與告訴人子○○、丁○○、丙○○、丑○○癸○○及被害人己○○ 、庚○○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 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報酬1萬1000元,且實際匯入被告之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17838卷第13頁、偵36441卷第14頁、偵39081卷第1 8-19頁、偵17838卷第100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戊○○、 卯○○辛○○寅○○辰○○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其等9萬元、2 萬5000元、24萬元、18萬6000元、11萬3000元等金額之款項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 額,已大於其取得之報酬,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等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81號
  被   告 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平台之帳 戶或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 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每日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潘美春」(後改為「邂逅」)、「 林佳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 定暱稱「潘美春」(後改為「邂逅」)、「林佳怡」之人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火幣帳號)完成,再將此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火幣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潘美春」(後改為「邂逅  」)、「林佳怡」之人收受,再轉交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陳雅麗」 名義,主動與子○○加好友,嗣暱稱「陳雅麗」之人即誘使子 ○○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拍賣網站註冊完成後,暱稱「陳雅麗 」之人即向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商品網拍 賺取差價利益云云,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壬○○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子○○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83 8號)。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龔天誠 」名義,主動與丁○○加好友,進而誘使丁○○參與該集團與虛 構之「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投資方案,嗣由該集團 某成員冒充該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 戶,即可投資疫苗產品獲取利益云云,丁○○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21381號)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Christian Zhao」名義,主 動與戊○○加好友,進而誘使戊○○登錄該集團與虛設之投資平 台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該平台客服人員致電 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取投資利益云 云,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匯款9萬4000元至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戊○○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6441 號)
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陳君子 」名義,主動與己○○加好友,進而誘使己○○登錄該集團與虛 設之博弈網站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該網站客 服人員致電己○○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即下注進 行博弈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壬○○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8 1號)
二、案經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日可獲2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林佳怡」之人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共獲取1萬1000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上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述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一隊三分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子○○、丁○○、戊○○,被害人己○○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77號
  被   告 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 幣平台之帳戶或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每日 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 許,依真實姓年籍均不詳,LINE(ID:zx9890)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火 幣帳號)完成,再將此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火幣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LINE(ID:zx9890)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 0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卯○○加好友,進而誘使卯○○登錄該集團 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將款項



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壬○○遠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提領一空。嗣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壬○○於警詢之供述,其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21381、   36441、3908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二)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838、21381、36441、3908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成股》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47725號
  被   告 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 幣平台之帳戶或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每日 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 許,依真實姓年籍均不詳,LINE(ID:zx9890)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火 幣帳號)完成,再將此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火幣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LINE(ID:zx9890)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訊息,適辰○○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登錄該集團 所虛設之投資網站「山海證券」,嗣該集團某成員LINE暱稱 「山海證券客服」向辰○○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 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1日9時16分、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萬3000元至壬○ ○之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嗣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壬○○於警詢之供述,其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8、21381、   36441、3908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二)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辰○○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838、21381、36441、3908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成股》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0378號
  被   告 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等),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審理中,茲補充陳述意見如下:
一、補充下列受詐騙之被害人6人之犯罪事實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丙○○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辛○○ 同上 同年月18日9時19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3 丑○○ 同上 同年月18日9時39分許 124萬元 同上 4 庚○○ 假交友假投資 同年月18日 40萬元(遭警阻止未匯款而未遂) 壬○○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5 寅○○ 假投資 同年月21日 24萬元 同上 6 癸○○ 同上 同年月18日11時41分許 47萬元 同上 二、補充提出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本件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辛○○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本件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本件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庚○○警詢筆錄、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存款對帳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起訴書 被害人庚○○遭假交友假投資詐騙,原欲匯入本件壬○○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遭行員及警員阻止而未遂。 5 被害人寅○○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寅○○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本件壬○○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癸○○警詢筆錄、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癸○○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本件壬○○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第2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65案件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葉庭瑜葉芸因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本件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於無礙起 訴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 上述,請貴院依法審認判斷。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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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