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4號
TCDM,111,金訴,284,2023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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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98、31483、3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復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復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 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盡力與被 害人徐新閎(附表編號2)、吳敏坤(附表編號3)成立調解 ,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害人侯守謙《附表 編號1》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場),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1年以 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就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 鬆提領贓款,復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快速牟取不 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徐新閎、吳敏坤成立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兼 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 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擔任車手提領 、收水金額非低,被害人數3人,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 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 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收到相關對價金額(見110年度偵 字第31298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酬勞是 賣東西的1%,但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84號卷第395至396頁)等語,且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帳入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均已轉交共犯黃筱棋,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張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112年度偵字第311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復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超股,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8號、第1925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或數人同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錢來」及其他身 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 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該集團 提領贓款之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等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收 水之工作。張復翔則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微信暱稱「 張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 自己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 黃筱棋張復翔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徐新 閎、侯守謙(未提出告訴)、王貞尹、彭郁珉等人,致徐新閎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筱棋張復翔等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筱棋張復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領存入之款項,張復翔部分則將提領款項交給黃筱 棋,由黃筱棋在臺中市區等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嗣經徐新閎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徐新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貞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彭郁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等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交給被告黃筱棋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侯守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封面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至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之事實(損失共6萬7932元,其餘款項匯至同案被告蔡侑霖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移送併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新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匯款5萬元至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易琬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黃筱棋使用,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張復翔收取詐騙得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張復翔及同案被告蔡侑霖之帳戶個資檢視、同案被告蔡侑霖臺幣開戶資料及其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張復翔與上手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封面、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證人侯守謙、告訴人徐新閎受騙之全部犯罪事實(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卷)。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平台客服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獲利匯入明細。 證明其受騙匯款4筆,共11萬元至被告黃筱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證人李宗嶧陳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貞尹受騙,匯款至其等帳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亦於警詢中之證述、查詢單明細等。 證明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之事實。 10 被告黃筱棋之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295)歷史交易明細、陳家榮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王貞尹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王貞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黃筱棋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卷)。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黃筱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郁珉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購買EDDID平台之虛擬貨幣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305萬6823元,其中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黃筱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卷)。 二、核被告黃筱棋張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筱棋4次犯行、被告張復翔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均可獨立成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地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1 侯守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侯守謙,致侯守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張復翔提領後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109年12月31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臺灣銀行博愛分行ATM轉帳。 2萬9600元 張復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復翔於同日18時51分15秒、52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一街與安順東一街交岔路口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2 徐新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螞蟻金融」,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徐新閎,致徐新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張復翔提領後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109年12月31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5萬元 張復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復翔於同日15時36分、37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隨即在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3 王貞尹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網頁「威尼斯人」投資平台(http://m.0000000.com),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王貞尹,致王貞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黃筱棋轉帳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一)109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二)同年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三)同年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居所網路轉帳。 (四)同年月18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居所網路轉帳。 (一)2000元 (二)8000元 (三)1萬元 (四)9萬元 黃筱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一)黃筱棋於同日21時20分許,於不詳地點,轉帳2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黃筱棋於同日16時5分許、55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3465元、12萬8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三)黃筱棋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四)黃筱棋於同年月19日凌晨1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4萬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4 彭郁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日起,透過「Paktor拍拖交友APP」、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彭郁珉,致彭郁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黃筱棋轉帳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一)109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居處網路轉帳。 (二)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居處網路轉帳。 (一)5萬元 (二)2萬元 黃筱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黃筱棋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5萬元、601元、4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1198號
  被   告 張復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1298、31483、37129號),現由貴院【超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翔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微信暱稱「張赫」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 、「錢來」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 罪組織(參與組織部分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並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自稱「林蘭芯」透 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吳敏坤後,再於109年12月4日加LINE ,相談甚歡後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後互稱老公、老 婆,並佯稱:有一檔基金獲利不錯,可加入該基金客服的LI NE來投資,希望將來可以過更好的日子投入基金的金額要 再更高,獲利更多云云,致吳敏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張復翔前揭帳戶內,由張復翔於 同日14時15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再於同日16時許,在 指定地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黃筱棋(另 案處理)。嗣吳敏坤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敏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由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復翔於偵查中及前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證人黃筱棋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後,交付給證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敏坤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揭犯 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298、31483、37129號等追加公訴,現由貴 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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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