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4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7號、1
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沛峰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二路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沛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卷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倫、陳智畇、鄭叔依、證人即被害人方若潔 、黃靖惠、江芷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方若潔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 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怡倫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黃靖惠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江芷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智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將來銀行帳號存簿封面 、玉山銀行帳號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簿封面、臺 幣活存帳號截圖;告訴人鄭叔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 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之事實,是此 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方若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9時50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被害人方若潔,並佯稱:可透過「Defi Wallet」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方若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黃怡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怡倫,並佯稱:可加入「德祥金融一帶一路」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怡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3 被害人 黃靖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日13時許,透過網路認識被害人黃靖惠,並佯稱:加入「Upboun」投資平臺跟單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 江芷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網路認識被害人江芷宸,並佯稱:可透過「博騰投資理財」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江芷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 53萬元 5 告訴人 陳智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陳智畇,並佯稱:可加入「Upboun」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智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 8,000元 112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1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1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19時0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4日19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鄭叔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鄭叔依,並佯稱:可加入「華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叔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0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09時2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