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097號、112年度偵字第403、2976、2978、616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 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 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 ,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 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 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壬○○、丁○○遭詐騙後,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內,嗣上開
款項均未經提領,因詐欺集團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 款項已經具有管領力,是被告辛○○該次犯行仍屬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然因上開款項未經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則應一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壬○○、丁○○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固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4次一般洗錢罪,是幫助 或共同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是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低度行為,為其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各 次幫助洗錢及洗錢犯罪(審金訴卷第82至84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
項未及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然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27 至33頁),其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驗證並 開通取得簡單行動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進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丁○○,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 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告訴 人壬○○、丁○○匯入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 能提領,是告訴人壬○○、丁○○並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造成財 產損失;其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乙○○、庚○○、己○○、丙○○所匯款項,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 11,123元至66,5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交易秩序,並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庚○○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共計2萬元,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5至 119頁),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香菇 、居家看護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 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犯 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各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不實網路貸款訊息,適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14日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貸經理」、「客服-小文」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告訴人壬○○佯稱:在網站貸款時因為操作錯誤,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匯款保證金才能解凍等語。 111年8月17日14時 2萬元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未經提領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先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丁○○,適告訴人丁○○於111年8月16日瀏覽該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宜珈」之人為LINE好友後,渠再向告訴人丁○○佯稱:在網站貸款時因為操作錯誤,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匯款保證金才能解凍等語。 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 3萬元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乙○○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乙○○,稱其因旋轉拍賣網站個資外洩,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33分 3萬3,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0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庚○○,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46分 1萬1,123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1分 3萬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告訴人施嘉德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認識暱稱「東東」之人,其表示希望告訴人己○○可以協助其前男友之債務、房租等金錢需求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34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2分 3萬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12時34分 1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5分 1萬元 111年8月24日14時43分 2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8分 3萬6,500元 4 丙○○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丙○○,稱其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1年8月24日16時17分 2萬5,03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6萬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6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辛○○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謝秉儒」),並提供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辛○○(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辛○○(下稱本案元 大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辛○○(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謝秉儒」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隨即以辛○○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辛○○(下稱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並使用辛○○所有之本案兆豐 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完成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進而開通取得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完整金融交易功能 ,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簡單支付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壬○○及 丁○○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謝秉儒」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 辛○○再依照「謝秉儒」之指示,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與「謝秉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辛○○復聽從「謝秉儒」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 「謝秉儒」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庚○○、乙○○、己○○及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庚○○、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己○○委由劉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所使用。 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隨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店,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謝秉儒」所指定之「陳專員」。 2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壬○○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4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6 告訴代理人劉育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8 本案兆豐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乙○○、庚○○及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乙○○、庚○○及己○○所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前揭款項。 9 本案元大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申辦使用本案元大帳戶,於111年8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僅有8筆交易紀錄。 10 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款項。 11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壬○○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壬○○轉帳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及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網站頁面擷圖2張 告訴人壬○○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13 詐欺集團發送之貸款訊息擷圖1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網站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告訴人丁○○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14 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庚○○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庚○○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5 告訴人乙○○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乙○○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6 告訴人己○○轉帳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己○○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7 告訴人丙○○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丙○○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18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函 1.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者,須提供會員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後,由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寄發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手機門號進行驗證。 2.前開申辦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者,並未要求須登記為本人名下。 3.前開申辦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若欲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若欲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證。 4.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以被告名義註冊使用,會員等級為個人二類會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35分驗證成功。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辦者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然於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未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部分不是我所申辦,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他人;另我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認識「謝秉儒」,「謝秉儒」說可以協助我辦理貸 款,但因為我的帳戶內沒有錢,會有「OK中信」公司匯款至 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幫我美化帳戶,「謝秉儒」叫 我要將錢領回去還給「OK中信」,我才聽從「謝秉儒」的指 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 交給「謝秉儒」所指定之「陳專員」,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 遭到詐欺之款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 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 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 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 ,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 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者,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 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 知之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 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被挪作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卻仍容任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挪作不法所用, 或匯入不法款項並代為提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提出其與「謝秉儒」之對話紀 錄為證,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 僅有「謝秉儒」傳送相關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 而被告雖有單方面對「謝秉儒」傳送內容如「我的帳戶 為什麼變成問題帳號?給我答覆,不然我去報警,臉書
上公開」、「我的貸款金額是多少?禮拜五辦的成嗎? 還有你都不怕錢領了被人拿走」等語,有被告與「謝秉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附卷足參,足見 被告與「謝秉儒」之間,僅有「謝秉儒」告知被告金融 帳戶資訊之訊息,並無提及被告因要辦理貸款而向「謝 秉儒」聯繫討論此事、「謝秉儒」需要被告透過提款來 製造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等情節存在, 又衡以「謝秉儒」是被告透過網路所認識,更難認被告 與「謝秉儒」間有何深厚之交往信任情誼可言,是依被 告正常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其將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任由他人在 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並要求其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將 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絕 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益徵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 欺、洗錢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 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謝秉儒」,甚至依「謝 秉儒」之指示,從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 訴人庚○○、乙○○、己○○及丙○○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及 隱匿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為避 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中,須 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 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 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 惟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在短期間內頻繁匯入大 額、密集之不詳款項,被告亦自承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均由其持有使用,並頻繁以卡片提款提領大額 款項,有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謝秉儒」或「 陳專員」間相關之交易依據、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 佐證以供參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況 被告於案發後,其手機內與「謝秉儒」間之對話紀錄全 數遭到刪除,衡諸常情,倘因他人而致使自身遭到檢警 機關列為被告身分偵查,應會將此等重要可自證清白之 對話紀錄保存作為本案重要證據,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
此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用意為何顯然令人質疑;就此 被告雖辯稱:我在111年8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當場懷疑為詐騙而報警處理,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到場處理後,告知我「謝秉 儒」都是騙人的而刪除我跟「謝秉儒」之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此部分經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並無被 告於上開時間辦理過約定轉帳之紀錄,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於111年間亦均未受理被告報案或其餘與 被告相關之報案紀錄,有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 年12月28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縱認被告所辯屬實, 則000年0月00日下午應仍有「謝秉儒」指示被告前去提 款之相關對話紀錄,這部分對話紀錄卻也沒有留存,顯 然是被告自行刪除此部分對話紀錄,而與他人無關,是 被告前揭所辯,更足認為虛妄之詞;且被告倘確實於11 1年8月24日遭員警告知此為詐騙,然被告當天下午還是 依照「謝秉儒」之指示前往提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若非因與該他人之行為目的本為自身所明察,尚難想 像會於面臨刑事責任之風險下仍願意與該他人主動保持 聯絡,惟被告卻仍於當天與「謝秉儒」保持聯絡並依其 指示提款,顯見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被告應 係以辦理貸款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末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 是我要工作使用所以才申辦等語,惟被告於111年8月8 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直至111年8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兆豐帳戶前,本案兆豐帳戶毫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本案元大帳戶於111年8月11日申辦使用,於111年8月 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僅有8筆交易紀錄,有本案兆豐 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申辦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顯然已與被告所 述工作需求之解釋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本來就 有5個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為何還要另外去申辦本案 兆豐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又於申辦後近乎毫無使用之 紀錄,顯見被告有於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 時,即準備將之提供予「謝秉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另參以本案兆豐銀 行自申辦後毫無被告自己使用之交易紀錄,如前所述,
另本案元大帳戶僅有8筆交易紀錄,於111年8月15日10 時3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僅存75元之餘額 ,而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被告近乎每次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之款項提領至僅幾百 元之餘額,有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依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情況,縱使本案兆豐帳戶、本 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有何遭到警示凍結之情況, 對被告而言亦不致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此即與實務上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提供自身並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之 犯罪手法,不謀而合,益證被告應有縱使本案兆豐帳戶 、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尚不違 背其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詐欺集 團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謝秉儒」指定之「陳專員」,以此 方式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可認被告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 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 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 目前遭破獲之通訊軟體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 詐欺被害人,並陸續取得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 行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被告先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 元大帳戶予「謝秉儒」及該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在已預見匯 入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形下,仍決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兆 豐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專員」,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業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 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 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 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 其前階段之犯罪事實一(一)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七、至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其後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故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犯罪事
實一(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八、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謝秉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所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4位告訴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 ,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壬○○、丁○○、庚○○、乙○○、己○○及丙○○ 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轉交予「陳 專員」乙節,而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尚未經提 領,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取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壬○○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不實網路貸款訊息,適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14日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貸經理」、「客服-小文」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告訴人壬○○佯稱:在網站貸款時因為操作錯誤,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匯款保證金才能解凍等語。 111年8月17日14時 2萬元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未經提領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先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丁○○,適告訴人丁○○於111年8月16日瀏覽該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宜珈」之人為LINE好友後,渠再向告訴人丁○○佯稱:在網站貸款時因為操作錯誤,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匯款保證金才能解凍等語。 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 3萬元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未經提領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乙○○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乙○○,稱其因旋轉拍賣網站個資外洩,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33分 3萬3,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0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庚○○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庚○○,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46分 1萬1,123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1分 3萬元 己○○ 告訴人施嘉德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認識暱稱「東東」之人,其表示希望告訴人己○○可以協助其前男友之債務、房租等金錢需求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34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2分 3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4分 1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5分 1萬元 111年8月24日14時43分 2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8分 3萬6,500元 丙○○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丙○○,稱其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1年8月24日16時17分 2萬5,03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6萬元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6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