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2602、2603
、3031、44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
上訴後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間之某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庚○○等8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庚○○等8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己○○、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辛○○、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25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雖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8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為其所申辦、 使用,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均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遺失, 但提款卡還在,因為我常忘記密碼,才會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 ;簡上卷第83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遭轉匯一空等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之代理人呂雅玲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至 2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 管,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以降低遭人盜用、冒領之 機會,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除 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 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 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 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 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簡卷第25頁),是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足認其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自述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多為其在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 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 至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期間內,經常使用行動網銀轉出款項,且對於網路銀 行之操作使用甚為頻繁及熟悉,是其有無記載網路銀行密 碼在存簿上之必要,實屬有疑,故其辯稱因記憶不好都將 本案帳號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顯已反於一般金融帳戶使 用習慣而有可疑。
2.再被告供稱:因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都是我太太在使用, 她遺失提款卡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20日因掛 失而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均放在一起,收 到警方通知時才知道存簿不見,但後續並未前往掛失止付 或報警等語(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6頁),則被告係於上 開期間經常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人,理應對於保管其經常 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更加謹慎,而其甫於111年6月20日遺 失提款卡並申請補辦,卻不知更謹慎小心保管本案帳戶資 料,且將提款卡及存簿均放置在一起,卻僅先於111年6月 20日前先遺失提款卡,又於申請補辦提款卡後遺失存簿,
嗣於111年6月28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使用,則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存簿之過程已有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更啟人疑竇。此外,被告既供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均為其使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亦經常使用行 動網路銀行操作本案帳戶,則被告當得隨時登入網路銀行 查看帳戶使用情形,其對於帳戶內有若有不明款項進出實 無可能毫不知情,則被告未能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或報案,其舉止顯與一般人金融帳戶遭盜用之反應有違 ,而難以採信。
3.詐欺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資料,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 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 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 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 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 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 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 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 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 合理。是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 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 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查被告供稱其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8分許、同 日上午8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 )600元、211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本案帳戶留存 餘額為846元,隨後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告訴人癸○○即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陸續使 用網路銀行轉出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已明顯減少本案帳 戶留存之餘額,此情均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者,會選擇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留 存較少數餘額,以免自身損失之常情相符。又參以被告陸 續使用網路銀行轉出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後不久之當日下 午,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苟本 案帳戶確如被告所辯遺失存簿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又未見在被告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至詐欺 集團在取得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前,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小額
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 使用之情形,亦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確認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 供使用,而得對於該帳戶享有完全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戶是否有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 掛失、止付、警示、凍結,致可能無法領出告訴人、被害 人轉帳款項之風險,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該帳戶係由原所 有人即被告承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前,已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無訛。
(三)基上,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仍有使用行 動網銀跨行轉帳之交易(即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 時間),而告訴人癸○○則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即告訴 人第一次匯款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至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 告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段過於寬 廣,應依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11年6 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附此敘明。(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亦非無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本院綜合上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應已得被告同意,確知被告並未掛失 或報警,且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可以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 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2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簡上卷第82頁)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8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進行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庚○○等8人受騙匯款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此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 論及被告亦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 未洽。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高佩郁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 未當。因此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除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 少,所受損失共計高達數百萬元,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庚○○等8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所得,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簡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一卷第1頁 受詢問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庚○○等8人固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 ,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 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聯繫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2分許 53萬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APP操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第53至55頁、第59至7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1、2602、2603、3031、4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48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詐騙APP操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7頁、第6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同上 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51分許 17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1至32、第37至39頁、第47頁、第73至74頁) 同上 4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9分許 8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APP操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至3頁、第24頁、第27至111頁) 同上 5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5時18分時起,透過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5至8頁) 同上 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11至14頁、第41至5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時,透過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79頁、第85至88頁) 同上 8 被害人高佩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高佩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佩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7分許 1萬6,955元 證人呂雅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4頁、第11至27頁、第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