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8
、3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杜國陽與徐婉純(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林子潔(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婉純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訊、林子潔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嗣由該不詳 之人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 ,徐婉純、林子潔分別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編號1-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提款金額」欄編 號1-1、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杜國陽,杜國陽再轉 交予該不詳之人及其指定之人,而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于秉儀、李思琦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國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國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33838卷第37至43,本院他卷第85至91頁,本院訴緝卷 第68、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婉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他33838卷第11至29、251至255頁)、林子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368卷第27至31、203至206頁 )、證人余昱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368卷第217 至220頁,偵33838卷第71至74頁)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同案被告徐婉純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同案被告徐婉純購買MYCARD點數單據、收水成員 向同案被告徐婉純取款影像畫面(見他33838卷第119至169 頁)、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存摺影本(見他6368卷第89 至92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民國109年7月30日南崁營密字 第109000289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838卷第103至112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0910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838卷第113至115頁)、同案 被告林子潔於109年6月12日提款影像畫面(見他6368卷第35 至38頁)、同案被告林子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他6368卷第57至85頁)、收水成員即被告杜國陽 影像畫面(見他6368卷第25頁)、同案被告林子潔交水影像 畫面(見他63678卷第41至49頁)、追查收水成員影像畫面 (見他6368卷第97至111頁)、追查收水車輛及其駕駛即證 人余昱聖影像畫面(見他6368卷第113至121頁)、收水車輛 於109年6月12日行車軌跡(見他6368卷第139至160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國陽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 ,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然該等告訴人均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而匯 款,則被告杜國陽知悉該不詳之人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 法行為,即應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收水,分別 向同案被告徐婉純、林子潔收取附表四編號1-1、2所示款項 ,是其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對該 等犯行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國陽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杜國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杜國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國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杜國陽之犯罪手法係將其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逐層轉交予其及其 指定之人,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核被告杜國陽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緝 卷第139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杜國陽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分別與同案被告徐婉 純、林子潔、該不詳之人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杜國陽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為,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杜國陽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杜國陽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國陽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被告杜國陽與同案被告徐婉純、林子潔、該不詳之 人分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 詳之人分別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杜國陽犯 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 第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徐婉純另於附表四「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提款金 額」欄編號1-2所示款項,並以該等款項購買MYCARD點數後 ,將MYCARD點數單據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長宏KT」之人,因認被告杜國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同案被告徐婉純固有購買MYCARD點數,並將該等點數 單據提供予「長宏KT」,有MYCARD點數單據在卷可佐(見偵 33838卷147至163頁)。惟被告杜國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僅有向同案被告徐婉純、林子潔分別收取附表四編號1-1 、2所示款項,並未向同案被告徐婉純索取MYCARD點數單據 ,且「長宏KT」亦非其等語(見本院他卷第88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杜國陽即為「長宏KT」,實難認其 有向同案被告徐婉純索取MYCARD點數單據,而足以認定此部 分其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為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國陽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報酬 為收取款項之1%,但其實際僅拿取3,000元,不足之部分該 不詳之人尚未給付予其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89頁),可見 被告杜國陽就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1,500元(計算式:3,00 0元-1,500元=1,500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所載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所載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婉純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潔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于秉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告訴人于秉儀之朋友撥打電話,稱因購買房子需借款,致告訴人于秉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6分許 48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于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6368卷第173至180頁) ⒉告訴人于秉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838卷第85至111頁) ⒊告訴人于秉儀手機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2紙(見偵33838卷第171至213、217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4分許 52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1 2 李思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佯裝告訴人李思琦之朋友撥打電話,稱因家人公司出問題急需借款,致告訴人李思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李思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6368卷第163至164頁) ⒉告訴人李思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見他6368卷第162、169頁) ⒊告訴人李思琦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他6368卷第165至168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04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同案 被告 提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款項流向 1 1-1 徐婉純 附表二 編號1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2分至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杜國陽 6萬元 3萬元 1-2 109年6月13日 上午8時26分至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2萬元 購買MYCARD點數後,以LINE傳送予「長宏KT」 2萬元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0時32分至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8分至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9分至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子潔 附表二 編號2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2分至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 13萬元 杜國陽 6萬元 1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至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36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