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496號
TYDM,112,審金訴,149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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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81號、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將產生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 及身分資料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 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資料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電話門號、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接 續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該日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建誠」( 另案偵辦);㈡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林建誠;㈢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家自助洗車場,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及健保卡照片、其本人手持「MaiCoin註冊使用、2022/ 12/21、乙○○」字樣紙張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林建誠。嗣林 建誠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以乙○○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虛擬貨 幣平台MaiCoin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聯繫甲○○,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假檢警,向甲○○佯稱其 涉及刑事洗錢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乙○○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指該帳戶為乙○○開設之帳戶,自屬有 誤)內,再以時價兌換成泰達幣,而存入詐欺集團所利用之 乙○○名義之「MaiCoin」帳戶內,藉此層層洗錢之方式,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甲○○訴由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轉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時間、IP位置資訊、00000000 00門號使用人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乙○○名義之「



MaiCoin」帳戶資料、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或為銀行人員或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或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須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受詐欺假公文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聲搜00042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網銀登入時間、IP位置資訊、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之帳戶資料、匯款 資料及用戶資訊、提領記錄、入金記錄、MaiCoin訂單交易 記錄、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 提出之受詐欺假公文、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51號函等在卷可佐。再查,被 告既將己之中信帳戶資料、身分資料、門號SIM卡交予「林 建誠」,且「林建誠」又係明示向被告收購,則「林建誠」 及其幕後之人當然係欲利用該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又與金融 、信用息息相關,竟可以價錢加以買賣,被告於將上開物品 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及門號等資料用於正 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 告之帳戶及門號等資料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 並未違背其本意。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金融帳戶及門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贓款及詐欺他人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 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及門號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及門號等資料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及門號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 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及門號 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又就對於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言之,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資金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至其他約定或非約 定轉帳帳戶後,實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亦為普通常識,被 告於主觀上顯然亦得以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 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之約定轉帳帳 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 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是其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中信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遠傳電信門號、MaiCoin帳戶註 冊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等資 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詐騙財物時 ,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再加以購買泰達 幣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門號資料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接續犯: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先 後3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資料及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資料及MaiCoin 帳戶註冊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資料及Mai Coin帳戶註冊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已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以賠償損害, 復考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2,178萬元之鉅 ,對其之傷害既深且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承 其所有遭警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 張),據其用以與共犯「林建誠」連繫,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資料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總 共收到1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洗錢兌換泰達 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3日下午6時38分許 198萬元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 198萬元 3 112年1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 198萬元 4 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 198萬元 5 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 198萬元 6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 198萬元 7 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198萬元 8 112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 198萬元 9 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198萬元 10 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 198萬元 11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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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