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劉舒雯
被 告 柯美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蘇菲」之人。被告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透 過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蘇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 000000號,綁定支付工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提供 予「蘇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蘇菲」取得系爭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網 路貸款代辦人員向原告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 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0 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電子支 付帳戶。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藉此獲取48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萬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被告有網路打工賺錢需求,經甴訴外人即有相關打工經驗之 友人朱文玉之介紹,而於111年4月初與「蘇菲」聯繫,「蘇 菲」基於工作指示,告知要將「客戶的錢」轉給被告,要求 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回,當時被告因相 信對方所稱確為合法賺錢管道,且訴外人朱文玉曾與「蘇菲 」合作,因而信任對方,並依指示提供系爭電子支付帳戶, 於獲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 包轉給對方。殊料數日後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方知受騙上當,隨即赴派出所報案。
㈡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有打工需求,相信友人介紹,方與「蘇菲 」接洽、打工,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無從知悉所為係在 從事詐騙,主觀上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又當時「蘇菲 」係佯稱所轉為「客戶的錢」,要求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因知識及社會經驗有限,相信對方確係合法賺錢管道 ,且認為未將帳戶之密碼交付,應無幫助詐欺之可能,方依 其指示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被 告目的純粹在於打工,非屬詐欺或洗錢行為,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
㈢次查,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被告若真有一同詐 欺及洗錢之侵權故意,豈可能自行報警?此外,被告於發現 異狀後立即停止兌換行為,足證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益 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資訊既係來自訴外人朱文玉,自無從知悉確有涉 及詐騙之情事。另訴外人朱文玉針對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為無罪判決 ,足徵此等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既係經訴外人朱 文玉介紹為相同工作,自應認為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而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亦是被害人,原告固有遭詐騙,惟並非被告 故意所為,被告無從知悉所為係在從事詐騙行為,當無任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萬元,並依指示匯入系爭電子 支付帳戶。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藉此獲取酬勞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想法僅為了打工,且係相信訴外人朱文玉 介紹,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身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查:
⒈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 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電子支付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再者,電子支付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電子支付帳 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電子支付帳戶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 件被告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供予「蘇菲」時,係30餘歲之 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科技廠、工地、餐廳及外送員等工作,依其智識經驗及生 活歷練,當知其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其個人之重 要資料,若將之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 沒有「蘇菲」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蘇菲」的公司行號 可以提出查證,我所提供之悠遊卡、LINEPAY、系爭電子 支付帳戶不是同時提供,是先提供LINEPAY帳戶,被鎖後 換提供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被鎖後再換提供悠遊卡,都是 遭官方鎖住的,(問:官方既然會陸續鎖你三個帳戶,你 都沒有警覺這三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有。我於4月8日 街口帳戶、悠遊卡同時被鎖時,我打去街口時我才知道帳 戶被警示,4月11日才報案等語;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見過「蘇菲」,她跟我說匯給我的錢是公司 的錢,但沒有說是哪間公司,只說叫會計轉給我,還說有 些錢是客戶轉給他們等語,又訴外人朱文玉於本院刑事審 理時證稱:我收過通知說我的帳戶因為被警局通報而不能 使用,說好像是中壢的警察局,我有去問,警察說對方是 詐騙,叫我去警局備案,我收到通知後就跟被告說,但我 與被告仍繼續依照「蘇菲」指示收錢買虛擬貨幣等語。依 被告及訴外人朱文玉上開陳述,足見被告與「蘇菲」並不 相識,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於「蘇菲」之真實身 分、實際從事工作等節,均一無所知,卻為圖取得報酬, 即輕信「蘇菲」片面之詞,於不曾見過其本人,雙方僅僅 是使用LINE聯繫之情形下,貿然聽從其要求,即率予將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蘇菲」使用 ,並依「蘇菲」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帳戶 屢遭警示、封鎖,甚且經訴外人朱文玉通知替「蘇菲」工 作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被告卻仍持續替「蘇菲」收受 款項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及本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 告仍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 ,被告進而依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交予「蘇菲」,容任 其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蘇菲」 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復依 「蘇菲」指示利用該款項購買及轉匯虛擬貨幣,堪認被告 確有與「蘇菲」共同詐取原告財物及共同洗錢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與「蘇菲」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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