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91號、第14852號、第15783號、第17533號、112年
度偵字第710號、第1045號、第2388號、第2963號、第3145號、
第3155號、第4027號、第40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9號、第4571號、第4596號、第5019號、第5461號、第8019號
、第11087號、第13266號、第14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壬○○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 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可能因 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AI」 、(「Qia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人是否 同一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壬○○向「huobi global」交易所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壬○○旋依「KAI」、(「Qiao」) 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壬○○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四)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手寫匯款紀錄、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七)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在線諮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匯款交易完成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AL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三)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智能合約企劃 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四)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五)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十六)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結果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十七)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轉帳 成功截圖、成交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
(十八)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往來明細截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站客服對話紀錄、「許凱傑」臉書首 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十九)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二十)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一)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結果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二)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 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二四)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二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六)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二七)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八)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九)告訴人趙英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十)告訴人簡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三一)告訴人劉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清風陳述遭詐騙經過及檢附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手機頁面截圖等資料 。
(三二)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三)告訴人黃亦靖於警詢時之指述、遠東國際商銀轉帳交易 通知截圖、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巿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四)被害人曾千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投資平台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五)告訴人陳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土地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六)告訴人陳紫昀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BOXCOIN」APP交易所 相關資料。
(三七)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 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八)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8316號函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5月29日新工字第1120 001434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KAI」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14、16、20、21、24、 28、32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上開各編號 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 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 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代為轉帳匯款至 指定帳戶,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
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擔任代為轉帳匯款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申○○、巳○○ 、乙○○、玄○○、戌○○、宇○○、丙○○、子○○、丁○○、甲○○、 亥○○、寅○○、劉清風、陳宣谷達成和解,並如期依約賠償 告訴人等;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或不克出庭或未 能達成共識,上開和解之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本院各該和解書與匯款單可證,及考量被告自述現 為碩士畢業、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兄姊、未婚無子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應執行有 期徒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等,而履行和 解條件之情,有本院各該和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查,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 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犯行,固為 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匯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二)另就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己○○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名義結識己○○,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己○○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購虛擬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酉○○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豐」、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名義結識酉○○,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酉○○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3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3 卯○○ (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珉邵」向卯○○誆稱:其在蝦皮公司上班,接獲主管通知,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有1萬8,000元之獲利,並傳送蝦皮商戶專用邀請函供註冊為會員,可透過儲值搶商品獲取回饋金,惟要升級為商戶才能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辰○○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慫恿辰○○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課程,誆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地○○ (提告)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翔」、通訊軟體Line結識地○○,並誆稱:可透過其提供的網站購買,商品會有較高的回饋,惟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2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2日),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王麒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麒盛」之名義結識黃○,並向黃○誆稱:其為PCHOME商城總監,可透過指定之網站領取回饋券,惟需匯款方能順利領取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4萬5,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宙○○ (提告) 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工作訊息,經宙○○瀏覽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依茵」、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涵Han」「欣萍」、「陳家欽」為好友後,向宙○○誆稱:若投入100萬元後續可以獲利314萬5,000元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申○○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林隆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分析師助理」之名義結識申○○,並向申○○誆稱:下載手機APP「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58分許,以匯櫃匯款方式,將9萬5,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巳○○ (提告) 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逸強」向巳○○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Nasdaqdubai.com」低價買入上巿前太陽幣SSC,上巿後會有大漲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0 天○○ (提告) 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林衫姆」、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之名義向天○○誆稱:可投資PChome賺取回饋金,惟要先匯款取得優惠卷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乙○○ (提告)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乙○○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7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玄○○ (提告) 於111年5月19日22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雲奇老師」、「助理安琪」之名義結識玄○○,並誆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行匯款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癸○○(起訴書誤載為李奕宣) (提告)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陳明鋒」之名義向李奕宣誆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ETF.COIN」有獲利,惟需匯款始可提領云云,致李奕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戌○○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陳芸」、「怡珍袐書」、「王萱萱」之名義向戌○○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9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3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5 宇○○ (提告) 111年7月6日23時前某時,在Googl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宇○○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樂活投資人」、「子瑄」好友後,向乙○○誆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Much coin」有獲利,要求宇○○支付代操費、歸還本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6,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丑○○ (提告)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訊息,經丑○○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珍」好友後,向丑○○誆稱:匯款參加投資平台操作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9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9日1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7 丙○○ (提告) 於111年7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傑」之名義結識丙○○,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丙○○後,誆稱:其為蝦皮內部員工,要邀請丙○○參加回饋金活動,惟須先匯款預存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庚○○ (提告) 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起,在租屋網(PigRent找個窩)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庚○○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宗」好友後,向庚○○誆稱:需要先匯款支付訂金才能為其保留房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午○○ (提告) 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哥」、「東煥」向午○○誆稱:因午○○代友操作博弈網站失誤,導致公司損失30萬元,需要賠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辛○○ (提告) 於111年6月17日12時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經辛○○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代工」好友後,向辛○○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海悅國際」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1 子○○ (提告) 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子○○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子○○誆稱:依工程師分析股票投資會有高額獲利,惟須先支付工程費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1,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壬○○所有之土地銀行。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2 丁○○ (提告) 於111年7月9日某時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凱妡❤有點正の火瓶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晴」慫恿丁○○至投資(博奕)網站「DAL」申請帳號,並誆稱:可匯款交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14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戊○○ 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戊○○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慫恿戊○○至投資網站「NET.ARCHTNXTN.COM」註冊,並誆稱:下載手機APP「元宇宙NFT交易所」投資NF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甲○○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慫恿甲○○至投資平台「yelrs500」申辦帳號,並誆稱:加入投資群組,群組老師每天會報牌協助投資比特幣,惟需繳納保證金、稅金始可提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5 亥○○ (提告)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LEN」向亥○○誆稱:可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寅○○ (提告)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助理)」向蘇紫婷誆稱:下載手機APP「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蘇紫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1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未○○ (提告) 於111年7月11日13時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GM百家分析系統」向未○○誆稱:可透過百家樂套利程式代操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趙英秀(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777777.anna」之女子傳送私訊向趙英誆稱:在操作平台「KLARNA」進行博奕遊戲可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趙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7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12時13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9 簡詠娟(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經簡詠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與簡詠娟取得聯繫,並向簡詠娟誆稱:可透過「海悅國際」LINE群組進行白金、黃金之內線交易獲得高利潤報酬云云,致簡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0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王麗婷(提告)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王麗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da.欣怡」與王麗婷取得聯繫,並向王麗婷誆稱:可以投資買賣貴金屬賺取差價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年7月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萬4,000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劉清風(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張貼一頁式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劉清風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並向劉清風誆稱:下載安裝投資平台「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健,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劉清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年7月9日),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陳宣谷(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谷誆稱:伊是蝦皮的員工,公司內部有回饋活動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壬○○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33 黃亦靖(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靖佯稱: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使黃亦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1日13時許、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2,000元、4萬元至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曾千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千芳佯稱: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使曾千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陳鈺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如佯稱:可操作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共計16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陳紫昀(提告) 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LINE股票投資群組中使用暱稱「天明」、「夢夢」與陳紫昀結識,並謊稱:可在「BOXCOIN」APP交易所、「FTK」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紫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和解筆錄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宇○○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6期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和解筆錄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申○○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竹山郵局東埔蚋分局(7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郵局新竹西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亥○○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乙○○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丙○○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於每月前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原告指定永豐銀行(代號807)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寅○○5,1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3期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0元予原告指定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700元、112/09/07轉帳1,7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和解筆錄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黃○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013)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2,000元、112/09/07轉帳2,0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玄○○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子○○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10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丁○○1,14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13)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甲○○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0期給付,自112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高雄中鋼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本院112年附民字第789號和解筆錄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劉清風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5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中華郵政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陳宣谷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4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本院112年附民字第620號和解筆錄 被告壬○○願給付原告巳○○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原告指定之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