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2、14398、147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1、13558、17306號及112年度偵字
第1465、1493、1512、1694、1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1
12年度偵字第8033號、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紹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紹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 高鐵新竹站,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約定每一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 稱「琳」成年女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亨、何俊一、陳宜敏、鄭妍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吳秀鑾、黃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林景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志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玉芳、謝家俊、陳詩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曾秋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張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沈桂煌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陳高明、郭俊億、宋義德、黃寶蓁、 陳貞諭、張翠清、琚細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紹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審審判程序、本院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8至50頁、金 簡上卷第164頁、第168頁、第261至262頁),並據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建亨(第14352號偵卷第6至8頁、金簡上卷第262 至263頁)、何俊一(第14398號偵卷第70至72頁)、陳宜敏 (第14764號偵卷第3頁)、吳秀鑾(第11761號偵卷第7至9 頁)、告訴代理人林秋屏(第13558號偵卷第4至8頁)、被 害人鄭妍鈴(第17306號偵卷第13至14頁)、陳建志(第169 4號偵卷第149頁)、蔡玉芳(第1465號偵卷第17頁)、曾秋 鈴(第1493號偵卷第55至57頁)、張秀珠(第1512號偵卷第 3至4頁)、謝家俊(第1760號偵卷第19至22頁)、沈桂煌( 第2489號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陳高明、郭俊億、 宋義德、黃寶蓁、陳貞諭、張翠清、琚細紅、林玉治(第80 33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 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17至18頁)、陳 詩祥(第8469號偵卷第27至28頁)、黃佩儀(第18197號偵 卷第3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352偵卷第20 至32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489 號偵卷第23至27頁)、附表編號12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彭士平 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89號偵卷第17至21
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22所示部分),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該部分與本案前開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暨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21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 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因併予審理上開附表編號2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後,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一星期1萬元 之報酬貿然提供帳戶資料,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達1008萬餘元,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見金簡上 卷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參與犯罪程度尚屬有限,故 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子誠、黃瑞盛、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 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林建亨(提告) 111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建亨,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筆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1筆以林建亨太太林董金蓮名義匯款)。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12時21分許 19萬元、21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 告訴人林建亨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2張、訊息對話紀錄、投資軟體出入金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52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金簡上卷第269頁) 經檢察官更正卷第263頁 ,見金簡上 2 何俊一(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何俊一,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398號起訴 告訴人何俊一提出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文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98號偵卷第89至133頁、第84頁) 3 陳宜敏(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宜敏,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764號起訴 告訴人陳宜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張、訊息對話紀錄、「兆豐金控」APP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64號偵卷第39頁、第41至46頁、第51頁) 4 吳秀鑾 (提告) 111年3月底,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秀鑾聯繫,以加入「Quantitat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6月1日11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1日13時52分許 ⑴90萬元 ⑵6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併辦 告訴人吳秀鑾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61號偵卷第119至147頁、第95頁、第109至113頁) 5 林景鵬 (委任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提告) 111年初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景鵬聯繫,以加入「Quantitat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2日10時15分許 ⑴130萬元 ⑵20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併辦 告訴人林景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03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30萬元)、訊息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屏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58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14頁) 6 鄭妍鈴 (提告) 111年4月1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鄭妍鈴聯繫,以加入某兆豐金控網站下載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併辦 告訴人鄭妍鈴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06號偵卷第27頁、第59至60頁、第62頁) 7 蔡玉芳 (提告) 111年4月19日起,傳送簡訊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玉芳聯繫,以加入「兆豐金控」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⑵111年5月27日10時3分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併辦 告訴人蔡玉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訊息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65號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29頁) 8 曾秋鈴 (提告) 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秋鈴聯繫,以加入「IDFPOWER」美股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併辦 告訴人曾秋鈴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93號偵卷第59至66頁、第76至76-1頁) 9 張秀珠 (提告) 111年4月24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秀珠聯繫,以加入「兆豐金控」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⑵111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併辦 告訴人張秀珠提出之臺幣轉帳結果截圖2張、訊息對話紀錄(第1512號偵卷第19-1至20頁) 10 陳建志 (提告) 111年4月7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志聯繫,以加入某平台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3分許 15萬6,38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併辦 告訴人陳建志提出之交易明細、中籤通知書、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94號偵卷第189頁、第197至243頁、第163頁) 11 謝家俊 (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家俊聯繫,以加入「兆豐金控」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併辦 告訴人謝家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60號偵卷第30頁、第33頁、第34至40頁、第25頁) 12 沈桂煌(提告) 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沈桂煌聯繫,佯以加入「IDFPOWER」平台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沈桂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彭士平(彭士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自彭士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帳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併辦 告訴人沈桂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為民」之個人頁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89號偵卷第89頁、第101頁、第77至83頁) 13 陳高明(提告) 111年3月23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高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1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陳高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033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32頁) 14 郭俊億(提告) 000年0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5月23日13時2分許 ⑶111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 ⑷111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 ⑸111年5月24日12時29分許 ⑹111年5月24日12時32分許 ⑺111年5月25日11時23分許 ⑻111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 ⑼111年5月27日9時52分許 ⑽111年5月27日9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10萬元 ⑽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郭俊億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033號偵卷第37至40頁、第36頁) 15 林玉治(未提告) 111年5月1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26日11時53分許 ⑴15萬元 ⑵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被害人林玉治提供之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033號偵卷第45至46頁、第42至44頁) 16 宋義德(提告) 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義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⑵111年5月26日10時52分許 ⑴10萬元 ⑵27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宋義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033號偵卷第58至90頁、第48至51頁) 17 黃寶蓁(提告) 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寶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033號偵卷第93至99頁、第92頁) 18 陳貞諭(提告) 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陳貞諭提供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033號偵卷第102至110頁、第101頁) 19 張翠清(提告) 111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翠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張翠清提供之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033號偵卷第114頁、第112至113頁) 20 琚細紅(提告) 000年0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琚細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併辦 告訴人琚細紅提供之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子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033號偵卷第120頁、第117頁) 21 陳詩祥(提告) 000年0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⑵111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 ⑶111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併辦 告訴人陳詩祥提供之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469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23頁) 22 黃佩儀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佩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97號併辦 告訴人黃佩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97號偵卷第6至18頁、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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