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鄭詔禎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5,7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174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查兩造完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是伊於000年0月間在訴外人蔡岳儒所經營之錢 莊上班,擔任小額放款工作,伊就放款情況須逐一向蔡岳儒 報告,並經雙方按月對帳、結算。豈料,伊於000年00月間 欲離職時,蔡岳儒竟要求伊承擔公司於伊工作期間之所有虧 損605,700元,且須簽立本票,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伊 與蔡岳儒曾再次就上班期間放款情況對帳、結算,結算結果 伊放款尚未收回之款項為55萬元,是伊於工作期間小額放款 之金額605,700元扣除尚未收回之款項55萬元後,尚餘55,70 0元,再扣除伊曾將已收回之款項三筆透過伊之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4 日、109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800元、2,800元、5,000元, 共計11,600元至蔡岳儒指定帳戶,僅餘44,100元,這筆錢是 伊與蔡岳儒的僱傭關係中基於保管,尚未返還給蔡岳儒之金 額)。惟伊並未向蔡岳儒借款605,700元,伊與蔡岳儒間與一 般借貸情況是只提供金錢、互相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情況 不同。本件蔡岳儒與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係 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蔡岳儒,蔡岳儒再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幫忙處理這筆債務,被上訴人係自前手蔡岳儒無償取 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係明知上訴人在 蔡岳儒所經營之錢莊上班,上訴人與蔡岳儒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存否尚有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 項,蔡岳儒與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蔡岳儒的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也不可以向伊主張這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否認 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給蔡岳儒, 蔡岳儒再委託伊幫他處理這筆債務,主張上訴人與蔡岳儒間 係消費借貸關係,如果沒有借那麼多錢,為何系爭本票會寫 這個金額;上訴人向蔡岳儒借錢去做錢莊的工作,就是小額 貸款。如果上訴人沒有向蔡岳儒借錢,怎麼會有錢做借貸工 作,錢從哪裡來。上訴人不是蔡岳儒的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蔡岳儒,蔡岳儒再交付被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幫忙處理這筆債務,被上訴人係自前手 蔡岳儒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 裁定准許並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本票、 上訴人之母(董庭伃)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61-162、184、3 3-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2 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並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 岳儒之權利,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 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
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⑴查證人蔡岳儒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係伊要求上訴人簽發 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心甘情願的,簽本票的前提是他 有欠我60萬5700元。伊沒有恐嚇他;(問:系爭本票60萬570 0元金額如何計算?)借的金額扣掉上訴人稱的呆帳金額, 我實際借給他的金額大約80萬上下。呆帳的金額不知道,這 是好幾年前的帳,當時上訴人有交一些東西(例如:本票) 出來核對,對帳結果沒有寫書面(問:你說是好幾年前的帳 ,所以上訴人會做帳給你嗎?)是;(問:你交給上訴人的錢 80萬上下,這部分是上訴人要做什麼用?)上訴人跟我拿的 ,說現在可能需要多少錢,不是我主動給他的,當初我是抱 著幫他的心態,80萬元上下不是一次拿的,是分3-4次給他 。上訴人說要做什麼用,我說我先出,後來錢跟帳不符的時 候,上訴人才丟一些本票出來,等於他把錢A掉了;(問:上 訴人為何要幫你記帳?)上訴人在外面做小額放款;(問:你 算是金主嗎?)我算是幫他的,我出錢給他去借給別人收利 息。(問:你說上訴人A你的錢是何意思?)他說錢收不回來 ,我說至少本錢要還我,後來查帳才發現錢是他A走,因為 無從查證,例如電話是空號,他就隨便列帳說收不回來,就 列呆帳,欠他本票的人是誰也不知道。(問:呆帳是何意思 ?)就是真的有把錢放貸出去,但收不回來。至於其他不算 呆帳的部分,就是他要還我的。(問:你們算合作關係嗎?) 上訴人說要做這個,問我能不能幫他,我說可以,我當然知 道他要做這件事。(問:上訴人收回來的利息,你可以收多 少?)就看他報的數字,我從他那邊拿到的錢大約是幾萬元 ,都是他算的,我不知道怎麼算。(問:要算利潤?)不能 這麼說,反正上訴人就說他賺了多少錢,就給我這些錢,這 些錢是他自動給我的,沒有說一定要給我多少。(問:你說 系爭本票的金額是你借給上訴人的金額,是如何交付金錢給 上訴人?)給現金。(問:你說這個錢是你借給上訴人,為 何上訴人要整理帳給你看?)因為上訴人說錢都不見了,我 說為什麼,他才整理給我的。(問:有無保留帳款的資料? )無。(問:系爭本票簽發後,有無跟上訴人對帳過?)有, 跟他母親。(問:當時如何對帳?)把上訴人給我的資料一條 一條列出來,一個一個打,問看有無這件事。(問:當時依 據何資料?一個一個打是指打電話嗎?)1.上訴人給我的本 票資料。2.是,就問上訴人有無借錢給他,本票上有電話,
如果沒有電話就變呆帳。本票上的人我一定都不認識。本票 後面的用意是我出錢,上訴人說錢收不回來,我說至少要給 我看帳,後來上訴人說有些是呆帳,有些他挪掉了,我認為 至少我要把我給他的錢收回來吧,上訴人說要慢慢還,我就 說那簽個本票。(問:既然你說是上訴人跟你借錢,你請求 返還上開60萬5700元,當初以你實際借款金額扣除呆帳時, 是否有將你因此取得的利潤或酬勞或利息一併扣除?)應該 是有,不然數字不會有5700這個數字,應該以萬為整數。( 問:當時呆帳金額多少?)忘記了。(問:所以你拿給上訴人 的錢就是讓他去做小額放貸?)基本上我知道上訴人是要去 做這件事,但我不知道要回答是或不是。(問:你說系爭本 票的金額是你借給上訴人的錢,為何上訴人要整理帳款給你 ?)上訴人的心態應該是他拿多少資料出來,我就必須扣掉 這些錢,意思是我要對呆帳負責。(問:〈提示上證3:借款 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每一張借款契約書?)有, 這是制式內容,只是簽名跟名字不一樣而已。(問:上訴人 有無把上證3借款契約書給你?)應該有。(問:你說系爭本 票的金額是你借給上訴人的錢,為何上訴人要整理帳款給你 ?)上訴人的心態應該是他拿多少資料出來,我就必須扣掉 這些錢,意思是我要對呆帳負責。(問:你跟上訴人對帳的 依據是這些上證3借款契約書嗎?)應該還有一些本票,我 忘了,我記得當初的數字雙方落差很大。(問:你如何與上 訴人對帳而得出60萬5700元的數字?)這個帳跟我沒有很大 的關係,我只是覺得我給上訴人多少錢,他應該還我,且上 訴人當初有承認有些是他拿去挪用的。(問:你剛剛說上訴 人有說他拿去挪用,有無證據?)當初為何上訴人會簽這張 本票,當初上訴人跟他2個男同事都在做這些事。簽本票時 ,除了我跟上訴人外還有他2個男同事,名字我不知道。(問 :這2個男同事的錢也是你提供的嗎?)我全部都是給上訴人 。(問:你方稱給上訴人80萬上下,分2-3次給,第一次給上 訴人多少錢?)第一次最少給20萬,第二次忘記了,是陸陸 續續給的,應該是分3-4次給。(問:當時交付錢給上訴人時 ,有無請他開收據?)沒有。(問:你自己有無記帳?)沒 有。(問:你不怕上訴人倒帳?)一定是不怕的,如果怕我 今天不會坐在這邊。(問:當初交錢給上訴人,有無約定借 多久?有無約定利息?)都沒有,上訴人要何時還就何時還 ,要不要給利息也隨便他。(問:交給上訴人的資金來源?) 有2筆錢是我跟朋友調的,應該是40萬上下,我已經還我朋 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可見蔡岳儒係多次提 供現金給上訴人做小額放款收息,共計約80萬元,蔡岳儒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時並未請求上訴人簽立收據,且蔡岳儒亦未 記帳,蔡岳儒與原告並未約定借多久及利息。又蔡岳儒與上 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本票及上證3: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對 帳、結算後,其中呆帳就是真的有把錢放貸出去,但收不回 來。至於其他不算呆帳的部分,就是上訴人要還蔡岳儒的。 蔡岳儒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605,700元時,係以蔡岳儒實際 交付上訴人現金之金額約80萬元,扣除呆帳及蔡岳儒因此取 得的利潤或酬勞。
⑵次查,上訴人在蔡岳儒所經營之錢莊上班,擔任小額放款工 作,受蔡岳儒指揮、監督,上訴人就放款情況須逐一向蔡岳 儒報告,並經雙方按月對帳、結算等情,亦有上證2:上訴 人與蔡岳儒間之對話紀錄(109年9月30日蔡岳儒說:「沒事 先回來,…我不想給他看到我打單的東西」,上訴人說:「 瞭解;我們萬華收完就回去」,蔡岳儒說:「快一點」,上 訴人說:「停車了;我懂你意思了,53,000是我手上的錢+ 今天客人的錢;剩下是我這個月分的錢」、109年10月1日上 訴人說:「所以我統計票面A多少開銷給你就好?」,蔡岳 儒說:「差不多」,上訴人說:「瞭解;他們是說這個月我 不用結算;繼續累積到下個月」,蔡岳儒說:「我要看帳」 ,上訴人說:「好;我明天整理起來給哥你看」)、上證3: 借款契約書、上證4: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建偉之對話紀錄、 上證5: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共計11,600元)及上證6:上訴人 與蔡岳儒間之對話紀錄4則(上訴人找蔡岳儒要109年2月份及 4月份的薪水,蔡岳儒說:「找寛拿;帳順便結給我」;蔡 岳儒說:「這波武漢可以衝一下,一定很多人要借」,上訴 人說:「哥,我知道,我下禮拜要衝一波」;上訴人說:「 哥,我禮拜五可以跟你請假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113、170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上情顯與一般消費借貸,貸與人無庸另行負 擔借用人將借得之借款放貸後,但收不回本金之呆張部分不 同,且上訴人就放款情況須逐一向蔡岳儒報告,並經雙方按 月對帳、結算等情,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不同,自難認系爭本票之605, 700元係上訴人應返還給蔡岳儒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 兩造完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是伊於000年0月 間在訴外人蔡岳儒所經營之錢莊上班,擔任小額放款工作, 伊就放款情況須逐一向蔡岳儒報告,並經雙方按月對帳、結 算。豈料,伊於000年00月間欲離職時,蔡岳儒竟要求伊承 擔公司於伊工作期間之所有虧損605,700元,且須簽立本票
,伊遂簽發系爭本票,惟伊並未向蔡岳儒借款605,700元等 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準備書㈡狀內載明「三、承上,本件兩造均主張 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 人抗辯僅負欠4萬餘元,其餘借款未曾收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惟上訴人以依上證2至4所示,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係在蔡岳儒所經營之錢莊上班,擔任小額放款工作 ,上訴人就放款情況須逐一向蔡岳儒報告,並經雙方按月對 帳、結算,豈料,蔡岳儒於上訴人000年00月間欲離職時, 竟要求上訴人承擔其於工作期間小額放款之全數金額共計60 5,700元,並以此金額簽發本票交付蔡岳儒,上訴人因蔡岳 儒再三以家人性命安全為要脅,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簽發後,上訴人再次與蔡岳儒就上班期間小額放款情況對帳 、結算,結算結果上訴人放款尚未收回之款項為55萬元,且 上證3:借款契約書正本,蔡岳儒已指派公司同事賴建偉向 上訴人取回,此有上證4:上訴人與賴建偉間之對話紀錄足 稽,另上訴人曾將已收回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蔡岳儒指定 帳戶,此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緣由,兩造間從未有 過4萬餘元之借款關係,請惠予更正,而據以主張撤銷此部 分自認(見本院卷第58-59頁),又上訴人上列自認之事實 確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準備書㈡ 狀內自認之上列事項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其撤銷自認即 屬有據。
⑸基上,系爭本票之605,700元既係蔡岳儒要求上訴人承擔公司 於上訴人工作期間之所有虧損605,700元(即於工作期間小額 放款之全額共計605,700元),並以此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蔡岳儒,而非上訴人應返還給蔡岳儒之借款債務。況被上訴 人依蔡岳儒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8-145頁),亦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之605,700元係上訴人應返還給蔡岳儒之借款債務 ,顯然上訴人係就上列自始不存在之605,700元借款債務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蔡岳儒,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⑴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蔡岳儒,蔡岳儒再交付被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幫忙處理這筆債務,被上訴人係自前手
蔡岳儒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 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⑵又蔡岳儒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蔡岳儒之權利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蔡岳儒無權利時,則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蔡岳儒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與蔡岳儒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尚有爭執,係 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云云,因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蔡岳儒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毋庸併予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CH0000000 鄭詔禎 605,700元 109年10月31日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