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62號
PCDM,112,金訴,96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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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志

籍設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續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玉娟王凱平侯多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芳志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更正為:
  林芳志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與LINE暱稱「劉家豐」、「邱 品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芳志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至同月15日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 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林芳志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 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芳志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暱稱「劉家豐」、 「邱品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有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反 面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並交予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劉家豐」、「邱品章」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己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中之蔡玉娟王凱平侯多美達成 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0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蔡玉娟王凱平侯多美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本案犯罪事實手段、 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又被告係分別與告訴人蔡玉娟王凱平侯多美成 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上開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蔡玉娟王凱平侯多美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玉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致電予蔡玉娟,佯裝為蔡玉娟之姪,並向蔡玉娟借錢,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2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100,000元 2 古松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致電予古松少,佯裝為古松少之姪,並向古松少借錢,致古松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16日11時4分許。 36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3 王凱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致電予王凱平,佯裝為王凱平之父,並要求王凱平匯款至華南帳戶,致王凱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 4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⑴110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 ⑵110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⑶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⑴39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4 侯多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1時許,致電予侯多美,佯裝為侯多美之孫,並向侯多美借錢,致侯多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⑴110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⑵110年12月16日13時7分許。 ⑶110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 ⑴60,000元。 ⑵30,000元。 ⑶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被   告 林芳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芳志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林芳志再前往銀 行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王凱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蔡玉 娟、古松少、侯多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芳志因申辦網路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蔡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玉娟,告訴人蔡玉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古松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古松少,告訴人古松少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凱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凱平,告訴人王凱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侯多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侯多美,告訴人侯多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等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未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辦理貸款之詳細資訊,亦未核實身分之真實性,且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388號、108年度偵字第3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以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為名,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數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致電予蔡玉娟,佯裝為蔡玉娟之姪,並向蔡玉娟借錢,致蔡玉娟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中信帳戶 2 古松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致電予古松少,佯裝為古松少之姪,並向古松少借錢,致古松少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6日11時4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3 王凱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致電予王凱平,佯裝為王凱平之父,並要求王凱平匯款至華南帳戶,致王凱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侯多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1時許,致電予侯多美,佯裝為侯多美之孫,並向侯多美借錢,致侯多美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3號

原 告 蔡玉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原 告 王凱平 住○○市○○區○○街00號2樓
原 告 侯多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訴訟代理人 周國金 住同
被 告 林芳志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6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1170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書 記 官 王如龍
調 解委 員 張培芬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蔡玉娟
原 告 王凱平
原告侯多美
訴訟代理人 周國金
被 告 林芳志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玉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應於民 國(下同)113年1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貳拾柒 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 匯入原告蔡玉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玉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凱平肆拾伍萬元,應於113年1月20日以前 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肆拾肆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 12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凱平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王凱平)。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侯多美壹拾萬元,應於113年1月20日以前先 行給付壹萬元。餘款玖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2日以 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侯多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國金)。
四、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五、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原 告 蔡玉娟

原 告 王凱平

原告侯多美
訴訟代理人 周國金

被 告 林芳志
調 解委 員 張培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如龍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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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