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號
PCDM,112,金訴,12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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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742、4743號、111年度偵字第5735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4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0、48470、53166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112年度偵
字第12873、24887、26000、31435號;112年度偵字第511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透過楊季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址設北市○○區○○ ○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比特幣 外務」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 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3、14「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案外人承園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54號、第2677號另案審理中



,且無證據證明李明達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園晏中信帳戶) ,再由承園晏將附表二編號13「匯款金額」欄⑴所示新臺幣 (下同)1,000元、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⑴至⑶所示1 ,000元、2萬元、5萬元,分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 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3、14「備註」欄所示,至如附 表二編號13「匯款金額」欄⑵所示3萬元、編號14「匯款金額 」欄⑷所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旋遭某甲自本案帳戶內予以提領或轉匯他處,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婉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邱甄庭告訴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 局;龍姿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阮燕亭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詹沁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黃雲屏、李昕燁、黃秋霞訴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 ;陳珉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宥希訴由新北市警 局蘆洲分局、張佳蓉、巫玟樺訴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鄭 筱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詹佳寧訴由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報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 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70至271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8「供述證據」 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17「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8至18所示偵查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 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僅與告訴人李昕燁、陳珉震達成



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 求原諒,其行為仍不足取;又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 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尚屬可議。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 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 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情形、婚姻狀態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暨本案被害人 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檢察官及告訴人邱甄庭之代理 人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 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並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 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 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 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將如附表二編號 13、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承園晏中信帳戶,再由 承園晏將附表二編號13「匯款金額」欄⑴所示1,000元、附表 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⑴至⑶所示1,000元、2萬元、5萬元 ,分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部分,因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2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陳旭華、范孟珊、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09號卷 他5309卷 起訴部分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卷 偵29414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6號卷 偵39606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9號卷 偵34299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2號卷 偵緝4742卷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3號卷 偵緝4743卷 起訴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34號卷 緝偵5034卷 起訴部分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3號卷 偵44643卷 移送併辦①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620號卷 偵43620卷 移送併辦② 1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0號卷 偵48470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166號卷 偵53166卷 移送併辦②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 偵1824卷 移送併辦③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 偵4273卷 移送併辦④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 偵12873卷 移送併辦⑤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7號卷 偵24487卷 移送併辦⑤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 偵26000卷 移送併辦⑤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35號卷 偵31435卷 移送併辦⑤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198號卷 偵51198卷 移送併辦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林婉柔 111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7日15時21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2月8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邱甄庭 111年1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告訴人 張嘉庭 111年1月28日21時28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由老師一對一帶單獲利較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3時55分許 8萬5,000元 移送併辦①部分 4 告訴人 龍姿雯 110年11月初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與左列之人結識,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3時6分許 4萬9,700元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部分 5 告訴人 阮燕亭 111年1月16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商討賺錢事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7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6 告訴人 詹沁雁 110年12月底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發送電子訊息邀請左列之人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2月8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7 告訴人 黃雲屏 111年1月27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路平台操作,且需補足差額領取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分許 2萬8,000元 8 告訴人 李昕燁 111年1月18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7日19時47分許(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部分 9 被害人 張韶文 111年1月23日19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部分 10 告訴人 黃秋霞 111年2月7日13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4部分 11 告訴人 陳珉震 111年1月22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移送併辦④部分 12 告訴人 林宥希(原名林佩萱) 111年2月7日10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7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1部分 13 告訴人 張佳蓉 111年1月29日15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IG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結識,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9日16時3分許 ⑴1,000元 承園晏中信帳戶 一、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2部分。 二、嗣某甲各於㈠111年2月7日14時55分許,由承園晏中信帳戶轉匯4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㈡111年2月8日13時35分,由承園晏中信帳戶轉匯8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三、左列⑵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2月10日17時32分許 ⑵3萬元 14 告訴人 巫玟樺 111年2月6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至奧丁網站由專人指導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6日16時46分許 ⑴1,000元 承園晏中信帳戶 一、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欄誤載為「巫玫樺」,應予更正。 二、嗣某甲各於㈠111年2月7日14時55分許,由承園晏中信帳戶轉匯4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㈡111年2月8日13時35分,由承園晏中信帳戶轉匯8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三、左列⑷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2月7日16時7分許 ⑵2萬元 111年2月7日16時58分許 ⑶5萬元 111年2月9日1時50分許 ⑷5萬元 15 告訴人 鄭筱樺 111年1月3日12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7日15時4分許(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4部分 16 告訴人 林玟娟 111年1月23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路平台,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4萬6,000元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5部分 17 告訴人 詹佳寧 111年1月中旬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臉書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博奕網站儲值投注獲利,且因投注失敗,需支付傭金或再次儲值,否則會找律師團隊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7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⑥部分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34299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婉柔】(偵34299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99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婉柔】(偵34299卷第16至18頁) ⑷告訴人林婉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4299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⑸告訴人林婉柔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34299卷第32頁) ⑹告訴人林婉柔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299卷第33至46頁) ⑺中信銀行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4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4299卷第56至72頁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甄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9606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⑴告訴人邱甄庭所提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他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邱甄庭所提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詐欺平台擷圖7張(他卷第23至35頁) ⑶告訴人邱甄庭所提轉帳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 ⑷告訴人邱甄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9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3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第153、171至19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甄庭】(偵39606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606卷第11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甄庭】(偵39606卷第1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之證述(偵44643卷第73至77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23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4643卷第21至23、27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嘉庭】(偵44643卷第8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643卷第10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嘉庭】(偵44643卷第105至107頁) ⑸告訴人張嘉庭所提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擷圖(偵44643卷第117至12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龍姿雯於警詢之證述(偵43620卷第9至10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3620卷第14至2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龍姿雯】(偵43620卷第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20卷第3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姿雯】(偵43620卷第31至32頁) ⑸告訴人龍姿雯所提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43620卷第4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阮燕亭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0卷第85至91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8470卷第17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燕亭】(偵48470卷第9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70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阮燕亭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8470卷第119頁) ⑸告訴人阮燕亭所提LINE對話紀錄、網站擷圖(偵48470卷第127至13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詹沁雁於警詢之證述(偵53166卷第9至10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1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3166卷第11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沁雁】(偵53166卷第31至32頁) ⑶告訴人詹沁雁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53166卷第33至3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雲屏於警詢之證述(偵1824卷第5至7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824卷第17至2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雲屏】(偵1824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4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雲屏】(偵1824卷第36至38頁) ⑸告訴人黃雲屏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偵1824卷第39至40頁) ⑹告訴人黃雲屏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4卷第42至56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昕燁於警詢之證述(偵1824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⑴中信銀行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824卷第17至2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昕燁】(偵1824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4卷第76頁) ⑷告訴人李昕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1824卷第83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張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824卷第8至10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824卷第17至2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韶文】(偵1824卷第60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4卷第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韶文】(偵1824卷第65頁) ⑸被害人張韶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交易明細(偵1824卷第7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霞於警詢之證述(偵1824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⑴中信銀行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824卷第17至2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秋霞】(偵1824卷第9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4卷第9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霞】(偵1824卷第92頁) ⑸告訴人黃秋霞所提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1824卷第98至10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震於警詢之證述(偵4273第7至9頁反面) ⑴告訴人陳珉震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273卷第10頁) ⑵告訴人陳珉震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273卷第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珉震】(偵4273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3卷第2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珉震】(偵4273卷第21至22頁) ⑹告訴人陳珉震提供之投資網站、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73卷第25至31頁) ⑺中信銀行111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9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偵4273卷第34至52頁反面)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希(原名林佩萱) 於警詢之證述(偵12873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偵12873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73卷第1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佩萱】(偵12873卷第1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873卷第27至34頁反面)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24887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承園晏於警詢之證述(偵24887卷第10至12頁) ⑴承園晏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4887卷第17至22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4887卷第31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佳蓉】(偵24887卷第58至5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887卷第6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佳蓉】(偵24887卷第61頁) ⑹告訴人張佳蓉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24887卷第62頁)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玟樺於警詢之證述(偵24887卷第15至16頁) ⑵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承園晏於警詢之證述(偵24887卷第10至12頁) ⑴承園晏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4887卷第17至22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4887卷第31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玟樺】(偵24887卷第6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887卷第66頁正面至反面) ⑸告訴人巫玟樺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24887卷第67頁) ⑹告訴人巫玟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887卷第6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樺於警詢之證述(偵26000卷第19至21、82至8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筱樺】(偵26000卷第77頁正面至反面)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00卷第80頁) ⑶告訴人鄭筱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6000卷第8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6000卷第84至89頁) ⑸告訴人鄭筱樺所提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偵26000卷第98至11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31435卷第97至99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1435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玟娟】(偵31435卷第102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435卷第109頁反面) ⑷告訴人林玟娟所提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轉帳明細擷圖(偵31435卷第113至121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詹佳寧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8卷第26至29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198卷第37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佳寧】(偵51198卷第136至1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98卷第139頁) ⑷告訴人詹佳寧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98卷第176至190頁) 18 (共通性證據) 證人楊季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5034卷第37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1426號函(偵緝4742卷第8頁) ⑵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紀錄(偵44643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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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