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茗耀被訴對潘冠宇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茗耀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陳茗耀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 供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 等工作。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於111 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向潘冠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金融帳戶轉帳已超過上 限,無法再匯款予對方,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潘冠 宇不疑有他,遂提供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茗耀。嗣陳茗耀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陳茗耀旋即通知潘冠宇 ,自本案帳戶分別於:(一)111年4月28日20時16分、20時20 分許,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後,將款項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陳茗耀指定之不詳男子;(二)111年4月29日18時23 分起至28分許、111年4月30日0時13分至15分許,至台新銀 行汐止分行、某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2萬元、7,000元後,於111年4月30日0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將款項交付予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三)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2萬元、2 萬元、2萬元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 子;(四)111年5月1日14時43分許,依陳茗耀指示,匯款5,0 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又於同日15時1分至5分許、同日17時 36分及同日20時22分許,陸續於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 萬元後,另依陳茗耀指示,將該款項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冠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杜郁琪、楊湘 琳、陳御翔、吳欣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朱建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及陳嘉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47228卷第5頁至第8頁; 偵緝2612卷第10頁;士檢偵1809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3 頁至第141頁)。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
㈣告訴人潘冠宇之報案紀錄(偵47228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告訴人潘冠宇與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_yao」之對話 紀錄暨頭貼照片各1份(偵47228卷第17頁至第50頁、第58頁 ;偵緝2612卷第24頁至第27頁)。
㈥告訴人潘冠宇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47228卷 第50頁至第67頁)。
㈦告訴人潘冠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7228卷第59 頁)。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8、34665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0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緝2612卷第32頁至 第37頁)。
㈨被告陳茗耀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 號起訴書及該案卷證資料各1份(偵緝2612卷第40頁至第43 頁、第46頁至第50頁;偵緝2616卷全卷)。 ㈩本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2 612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元銀字第1110011660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及本案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檢18098卷第93頁至 第102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潘冠宇於士林地檢署偵訊筆錄時證稱:「…(111年)4 月30日凌晨時是第一次,是陳茗耀的兩個朋友到我居住處附 近來拿,該人跟28日的人並不同…」等語(見士檢偵18908卷 第135頁),足認本件詐欺共犯達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冠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並領取詐欺款 項交付上游(洗錢),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 3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即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嘉君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 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兩件詐欺及洗錢案,經新北 地檢署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偵字第35924號,及經臺北地 檢署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偵字第30793號分別提起公訴後 ,仍不知警惕,再於111年4月28日起陸續犯下本案(見士檢 偵18098卷第11頁,證人潘冠宇之警詢筆錄),足證其惡性 重大。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 共19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2,000元+1萬8,00 0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19萬5,000元),未賠償分 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況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潘冠宇從頭到尾都沒有將錢交給我,他是陳述 說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證人潘冠宇亦於偵查中陳稱均將 提領款項交給陳茗耀指定之人(見士檢偵18098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故被告辯稱並未經手本件贓款,尚非不能採信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潘冠宇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並以本判決理由欄壹 、二之證據為其主要的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依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告訴人潘冠宇在本案中所 呈現的情況是,遭被告陳茗耀利用,提供自己元大銀行帳戶 供陳茗耀收受款項,再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贓款提出,並 交付與陳茗耀指定之人。然依卷附本案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見士檢偵18098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未見告訴人潘冠宇 有遭詐欺任何款項,檢察官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據此難認潘 冠宇有何遭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侵害。
四、告訴人潘冠宇亦於偵訊筆錄陳稱:「(檢察官問:你名下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有將存摺、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沒有。提款卡跟存摺都 在我手上。」(見士檢偵18098卷第133頁)。足證本件元大 銀行帳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仍在潘冠宇的管領支配之下。 其在偵查中刑事答辯㈡狀亦作此陳述(見士檢偵18098卷第14 8頁)。故本件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潘冠宇有何財產遭詐取。五、退萬步言,縱論告訴人潘冠宇受到了平白幫人跑腿的不利益 (實則潘冠宇自承有收到跑腿費5,000元,見士檢偵18098卷 第137頁),以及無辜承受檢警偵辦與涉訟的巨大壓力,甚 或是偵查中聘請律師辯護的花費(見士檢偵18098卷第39頁 ),以及銀行帳戶遭凍結之極大傷害,此等損害仍難定性為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於告訴人潘冠宇後 續可能會率先遭受本件其他告訴人求償之風險,亦難認為是 被告陳茗耀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綜合上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前揭該告訴人潘冠宇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形成其就前開所示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 。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前開部分犯罪,自應於主文第2 項為無罪之判決。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杜郁琪 111年4月28日14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萱」等結識告訴人杜郁琪,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冠宇於111年4月28日20時18分、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2 楊湘琳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等結識告訴人楊湘琳,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5時22分許 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冠宇於111年4月29日18時23分至3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陳御翔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穎」等結識告訴人陳御翔,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建騰 111年4月28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以暱稱「chi_chi_3_」、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ya」等結識告訴人朱建騰,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7時52分許 1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欣慧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12o5」、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EN」等結識告訴人吳欣慧,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16分許(交易明細上之交易時間111年5月3日19時8分、16分許) 3萬元、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冠宇於111年4月29日21時45分至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3日21時45分至47分許,提領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6 陳嘉君 111年4月30日前某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_0707」等結識告訴人陳嘉君,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3時47分、49分許(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111年5月3日13時47分、49分許) 5萬元、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潘冠宇於111年5月1日14時43分轉匯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於同日15時1分至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3日14時43分許轉匯5000元,於同日15時1分至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杜郁琪 杜郁琪之警詢證詞 偵緝2612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杜郁琪之報案資料 偵緝2612卷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緝2612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緝2612卷第83頁背面 2 楊湘琳 楊湘琳之警詢證詞 偵緝2612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楊湘琳之報案資料 偵緝2612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背面、第119頁 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緝2612卷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緝2612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 3 陳御翔 陳御翔之警詢證詞 偵緝2612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 陳御翔之報案資料 偵緝2612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 詐騙網站之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偵緝2612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 4 朱建騰 朱建騰之警詢證詞 偵緝2612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朱建騰之報案資料 偵緝2612卷第68頁正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緝2612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至第67頁背面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緝2612卷第56頁 5 吳欣慧 吳欣慧之警詢證詞 偵緝2612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 吳欣慧之報案資料 偵緝2612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4頁正背面、第180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 偵緝2612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背面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共2張 偵緝2612卷第158頁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612卷第160頁、第162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 偵緝2612卷第161頁 6 陳嘉君 陳嘉君之警詢證詞 偵緝2612卷第88頁至第90頁 陳嘉君之報案資料 偵緝2612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緝2612卷第92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緝2612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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