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55號
PCDM,112,審金訴,205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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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546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31847號),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敬嚴被訴對王正敏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蔡仁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仁瑋被訴對王正敏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敬嚴蔡仁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由王敬嚴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北投輕行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 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 旅館、民宿之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 動之據點,王敬嚴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 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蔡仁瑋王敬嚴之 指示,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之申辦人 及其他王敬嚴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蔡仁瑋向友人 葉日鑫(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華南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並連同蔡仁瑋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台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卡通電支帳戶)均 交予王敬嚴,由王敬嚴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王敬嚴所提供之上開葉日鑫、蔡仁瑋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其中附 表一編號3部分,遭蔡仁瑋親自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劉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附表一編號3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敬嚴蔡仁瑋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847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2 頁、第127頁);被告蔡仁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偵31847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4 895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1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 附表二)。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 附表二)。
 ㈢證人即另案被吿葉日鑫警詢、偵查證詞(偵59546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㈣被吿蔡仁瑋與同案被吿葉日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546 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吿葉日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59546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吿葉日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綜合對帳單(偵59546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10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葉日鑫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595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㈧被告蔡仁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895卷第135頁、第139頁)。 ㈨被告蔡仁瑋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31847卷第3 3頁至第36頁)。
 ㈩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4280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蔡仁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2221 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蔡仁瑋之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被告蔡仁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77頁)。 被告蔡仁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81頁、第214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告訴人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各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2人「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等語,惟該段文字並未記載該詐騙集團任何特徵,致無法辨 識被告2人究竟是加入何犯罪組織。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 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難認檢察官有追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真意。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之具體事證。爰不贅述本案是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 額共374萬4,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44萬 4,000元=374萬4,000元),被告王敬嚴未作任何賠償,被告 蔡仁瑋則以8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金賜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9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對被 告蔡仁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 第101頁),對被告王敬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王敬嚴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較被告蔡仁瑋高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2罪),並定其等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蔡仁瑋部分:
  被告蔡仁瑋雖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金賜以80萬元達成 和解。且雙方調解筆錄中亦記載告訴人郭金賜願宥恕被告蔡 仁瑋本件刑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然依照蔡仁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前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依被告蔡仁瑋之情況,已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無法給予緩刑。
 ⒉被告王敬嚴部分:
  被告王敬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0頁),然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涉案程度 較深,且未賠償被害人,是以亦無法給予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敬嚴於警詢自承其本次獲利50萬元(偵31847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仁瑋部分:
  被告王敬嚴雖於警詢證稱,有約定每月給被告蔡仁瑋底薪1 萬5,000元云云(見偵31847卷第38頁);然被告蔡仁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獲得任何酬 勞或薪水(偵31847卷第20頁、第22頁;偵4895卷第269頁至 第270頁;本院卷第102頁)。審酌卷內未見其他被告蔡仁瑋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蔡仁瑋在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㈣至於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欺款項,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敬嚴蔡仁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正敏。致王正敏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 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蔡仁瑋之永豐帳戶(起訴書漏載); 另於111年7月13日匯款45萬元至葉日華南銀行帳戶(以上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2人之行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並以本判 決理由欄項次二所示證據,及告訴人王正敏於附表二編號1 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為其論罪的主 要依據。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三、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告 訴人王正敏,致王政敏陷於錯誤,在111年7月13日10時38分 匯款45萬元至葉日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1842、1289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第145頁之附表編號1),並於112年6月8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由該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00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蔡仁瑋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8之案件;及本院卷第138頁,被告王 敬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5之案件)。四、是以就被告王敬嚴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犯罪事實,於112年 9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依 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112年6月8日),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此部分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
五、另就被告蔡仁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為由,詐 欺告訴人王正敏。致王政敏陷於錯誤,在111年6月10日12時 34分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蔡仁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事實(本案起訴書漏載),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6 1605、6163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蔡仁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嗣檢察官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高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均有各該起 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六、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仁瑋在本院前案(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42號)被訴對王正敏詐欺及洗錢,致王正敏在111年6月1 0日12時34分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蔡仁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本院卷第162頁),雖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之王正敏在1 11年7月13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至葉日鑫南帳戶之事實( 本院卷第13頁),略有不同,然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既然明示 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非以受騙次數為斷, 則本件即便告訴人王正敏被騙2次,且匯款時間差距快1個月 ,仍應認為兩個事實僅構成一罪,而屬同一案件。七、是以被告蔡仁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犯罪事實,前既經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受理(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42號),則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 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 ,為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避免一罪兩罰,應依刑事訴訟法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3條第2款及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第二層 帳戶 第三層 帳戶 第四層 帳戶 第五層 帳戶 提款時地 1 王正敏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起訴書漏載) 130萬元(起訴書漏載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 111年7月13日10時38分許 450,000元 葉日華南銀行帳戶 2 劉國賢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8時41分 100,000元 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8時48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7日8時50分 100,000元 同上 3 郭金賜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1分 3,444,000元 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37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13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35分由蔡仁瑋全家超商士林店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9日17時50分、51分許由蔡仁瑋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永豐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10萬、2萬元。 111年6月10日0時20分、24分許由蔡仁瑋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TM提領10萬、3千元。 111年6月9日14時38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40分將其中1萬元匯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10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分將其中1萬元匯入蔡仁瑋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2分許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0時18分將3萬1000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0時44分許由蔡仁瑋全家超商新陽明店ATM提領13萬1,000元。 於111年6月9日17時32分將4萬9999元轉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0時19分將4萬9999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2時55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3時9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卡通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0時20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3時49分將5000元轉入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王正敏 王正敏之警詢證詞 偵59546卷第49頁至第51頁 王正敏之報案資料 偵59546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2張 偵59546卷第71頁、第75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畫面擷圖 偵59546卷第75頁至第77頁 2 劉國賢 劉國賢之警詢證詞 偵4895卷第13頁至第16頁 劉國賢之報案資料 偵489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 偵4895卷第73頁至第75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4895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3 郭金賜 郭金賜之警詢證詞 偵31847卷第53頁至第58頁 郭金賜之報案資料 偵31847卷第93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31847卷第6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847卷第73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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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