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朱慧靜
林聖貿
戴諺麒
謝逸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3、4、7、9至12、14至16、18、20至22 、24至28、30至32主文欄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7、9至12、14至16、18、20至22、24至28、30至3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犯如附表一編號3、4、7、9至12、14至16、18至22、24 至33主文欄所示之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9 至12、14至16、18至22、24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25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9至23、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3、34至38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34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J○○無罪。
六、卯○○、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無罪。七、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5、6、8、13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八、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 、5、6、8、13所示部分;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 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卯○○、黃○○、己○○、壬○○與乙○○(通緝中)、辰○○(通緝中 )、宙○○、宇○○(以上2人另經本院審結)等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 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 端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乙 ○○、「皮卡丘」、「賤兔」即指示由卯○○、壬○○擔任車手, 由宙○○、宇○○擔任車手兼照水,由黃○○、己○○擔任收水,以 此分工方式:㈠由卯○○單獨或與壬○○共同(即附表二編號12 至14部分)或與宙○○共同(由宙○○把風照水)而於附表二編 號2至14、16至18、2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內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由附表一編號3 、4、7、9至12、14至16、18至22、24至28、30至32所示之 人匯入,卯○○就其中編號19M○○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8號判決確定),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收水, 另由宙○○單獨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自該編號所 示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由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 之人匯入),亦交由黃○○收水。㈡而壬○○除前揭與卯○○共同 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4,係由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
示之人匯入)外,另單獨或與宇○○(由宇○○把風照水)共同 於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各該編號所示 帳戶內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由附表一編號23、 25所示之人匯入),並將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收水 (己○○就附表一編號25N○○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確定),另由宇○○單獨或與辰○○ 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地點,自各該編號所示 帳戶內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由附表一編號34至 38所示之人匯入),亦交由己○○收水。黃○○、己○○收受前揭 贓款後,即以丟包方式或依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7 4巷24號貴子兒童公園(下稱貴子公園)廁所内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卯○○、黃○○、己○○、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卯○○、黃○○、己○○、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26號卷【下稱院卷】之院卷㈡第91頁、院卷㈢第23、15、11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卯○○被訴事實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8、30至32 部 分(見院卷㈢第22頁),惟其中編號17應諭知無罪、編號1、 2、5、6、8、13部分應公訴不受理、編號19應為免訴(均詳 見後述),其餘之附表一編號3、4、7、9至12、14至16、18 、20至22、24至28、30至32所示部分(共22人),業據被告 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附表一編號3、4 、7、9至12、14至16、18、20至22、24至28、30至32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與被告黃○○及壬○○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 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3、4、7、9至12、14至16、18、20至22、24至28、30至32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卯○○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卯○○上開犯行(共22人)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被訴事實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3(見院卷㈢第 14頁),惟其中編號17應諭知無罪、編號1、2、5、6、8、1 3部分應為免訴(均詳見後述),其餘之附表一編號3、4、7 、9至12、14至16、18至22、24至33所示部分(共25人), 迭據被告黃○○於警、偵、審中時均坦承不諱,且據附表一編 號3、4、7、9至12、14至16、18至22、24至33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與被告卯○○及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4、7、9至12、14至16、18至22、24至 28、30至3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黃○○上開犯行(共25人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被訴事實係附表一編號23、25、34至38(見院卷㈡ 第90頁),惟其中編號25應為免訴(詳見後述),其餘之附 表一編號23、34至38所示部分(共6人),迭據被告己○○於 警、偵、審中時均坦承不諱,且據附表一編號23、34至38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宇○○於 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 述、同案被告辰○○於警、偵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23、34至3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己○○上開犯行( 共6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壬○○被訴事實係附表一編號19至23、25所示部分(共6 人,見院卷㈢第116頁),訊據被告壬○○對附表一編號23、25 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是由被告 卯○○提領,監視器畫面雖有照到伊站在被告卯○○旁邊,但那 是因為伊剛加入集團,是去學習如何操作,伊只是單純站在 旁邊看,並不是與被告卯○○共同提領或把風等語。經查:(一)附表一編號19至23、25所示之人分別遭各編號所示詐術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 之人匯之款項,係由被告壬○○持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5、19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而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是被告卯○○持提領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其提領時,被告 壬○○則係一同進入並站在其旁邊目視其提領之事實,為被 告壬○○所不否認,並經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 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2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含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佐,是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之人匯入款)係被告壬○○擔任提 領車手;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 所示之人匯入款),被告壬○○陪同被告卯○○進入並站在旁 目視其各次提領行為,核與擔任車手兼照水(把風)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並無二致,佐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自己提領時是3人一起1臺車出去,伊跟被 告卯○○學習時,也是只有3個人一起1臺車出去等語(見院 卷㈢第118頁),顯見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是3人1組分工合 作,而前述由被告卯○○提領時仍僅有包括被告壬○○在內維 持3人1組,足見被告壬○○即係擔任3人中之其中1人分工, 堪認此部分係由被告卯○○持卡提領,被告壬○○則擔任車手 兼照水(把風)而共同參與至明,以上事實,已可認定。(二)被告壬○○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所示犯行,辯稱: 伊僅係站在旁邊學習觀摩等語。惟查:持提款卡自提款機 提款之舉,乃一般人均已普遍熟稔甚至日常所為之事,以 被告壬○○行為時係年滿34歲且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人, 當無尚須觀看學習他人如何操作才知悉如何操作提款之可 能,佐以其陪同被告卯○○進入提款之日期包括109年5月22 日及同年月23日,該2日提領次數合計高達20餘次(詳見 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伊只學1天就開始提款等語(見院卷㈢第118頁)不符, 且次數亦與學習提款所需之合理次數顯不相當,從而被告 壬○○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壬○○犯行(共6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卯○○、黃○○、己○○、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 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 重事由,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卯○○、黃○○、己○○、壬○○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相關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由被告卯○○、黃○○、己○○、 壬○○分別為提領車手、車手兼照水及收水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等行為,彼此分工,足認其4人與同案被告乙○○ 、易信暱稱「賤兔」、「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 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其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4人前揭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 擔任收水之成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之分工行為, 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 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亦該當於洗 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卯○○、黃○○、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為22 罪、25罪、6罪、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分別為22罪、25罪、6罪、6罪)。被告4人與乙○ ○、易信暱稱「賤兔」、「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被告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 別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3、4、7、9至12、14至16、18、20至22、24至 28、30至32所示之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 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7、9至12、14至16、18至22 、24至33所示之25次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己○○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34至38所示6次三人以共同詐欺取 財罪間,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25所示之6 次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卯○○、黃○○、己○○就前揭所犯共同洗錢犯行,以及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25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均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4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卯○○、黃○○、己○○、壬○○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車手兼照水及收水人員,參與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各編號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求償之困難,亦造成檢警查 緝不易,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見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卯○○、黃○○、己○○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25部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前揭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4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 及收水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 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等前述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兼衡被告4 人目前均在監服刑,被告卯○○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1 名個2歲多的小孩現由社會局照顧、離婚、父母都有自己 的經濟來源;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月入約4萬元、未婚、毋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己○○自陳 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 毋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 作、未婚、父母親有自己的所得來源(見院卷㈢第4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4人 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各自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及合計受害金 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 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卯○○、黃○○與同案被告宙○○等3人自稱係同組人員, 就本案報酬計算方式乙節,被告卯○○於警詢稱:是提領金 額之10%,由上開同組人員均分等語(見他卷第55頁); 被告黃○○於警詢稱:是提領金額之10%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同案被告宙○○於本院則供稱:係由同案被告乙○○先 取走提領贓款之2%,其餘8%則由車手、照水(收水)平分 等語(見院卷㈡第447頁)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 應以同案被告宙○○供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作有利被告卯○○、 黃○○之認定。是以此計算得出被告卯○○、黃○○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計算方式等詳見附表三編號1 、2)。
(二)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宇○○自陳係同組人員,就本案 報酬計算方式乙節,被告己○○稱:每天傭金都不一樣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㈠第49頁),無法具體陳述 報酬計算方式;被告壬○○或稱8%(見他卷第30頁),或稱 0.3%還是0.5%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同案被告宇○○於 偵查中則供稱是:提領贓款之2%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 3814號卷㈡第178頁),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參酌同屬 該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宙○○所述其所屬另1組成員報酬計 算方式,認應以同案被告宇○○所述以2%計算較為可信,從 而本件被告己○○、壬○○之報酬即以提領金額2%計算(被告 壬○○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於被告卯○○提領時擔任照水 部分,因此部分提領款項係交由與被告卯○○同組之被告黃 ○○收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其有獲得報酬,是此部 分尚難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得出被告己○○ 、壬○○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計算方式等 詳見附表三編號3、4)。
(三)綜上,被告卯○○、黃○○、己○○、壬○○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玄○○遭騙而於109年5月18日 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 告卯○○即於同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自該彰化 銀行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包含告訴人玄○○匯入之 款項)後,交由被告黃○○收水(被告卯○○、黃○○此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黃○○再依「皮卡丘」、「賤 兔」指示,於同日即109年5月18日1時7分許、1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子公園廁所内,將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幹部即被告J○○,由其轉交予詐欺上游 成員,因認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寅○○遭騙而於109年5月22日17時 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該編號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後,被告卯○○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包含上開贓款在內之款項 後,再交付被告黃○○收水,因認被告卯○○、黃○○就此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J○○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黃○○於警、偵 中之證述,以及貴子公園109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下 稱系爭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5至20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2次進入貴 子公園並隨即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伊是酒店經理人,貴子公園附近有輔仁大學跟明 志科大,伊要開發找女大學生去當公關小姐,所以才會去那 裡 ,但當天肚子很痛,才會跑2次廁所等語。經查:(一)因系爭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看出貴子公園廁所出入口情形 ,卷附關於被告黃○○、J○○進入貴子公園之畫面(見他卷 第15至16頁),僅能看出其2人出現於貴子公園內,雖能 依其2人之供述認定其2人均有進入廁所,然因系爭監視器 畫面未有可清楚看到廁所出入口情形之畫面,從而無法確 認僅有被告J○○、黃○○2人進出廁所,換言之,尚難排除同 時段前後尚有其他第三人進入廁所並負責本件收水之可能 ,是僅憑系爭監視器畫面尚難逕認被告J○○即係負責本件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至於被告黃○○於警、偵之證述內容,均證稱未見到收水之 人(於警詢稱是從門縫交給對方,於偵訊稱是依指示丟在 廁所,見他卷第13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㈡第16 9頁),亦即並未指證被告J○○是本件收水之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本件交水時伊未看到對方,而曾經 多次向伊收水之人伊後來在另一庭有看到,此人並非在場 之被告J○○,此人已被抓到,現在在關等語(見院卷㈢第44 5至446頁),除仍未指證本件收水之人係被告J○○外,尚 且證稱被告J○○並非曾向其收水之人。是其證述內容顯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J○○有本件犯嫌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卯○○、黃○○涉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部 分,業據被告卯○○、黃○○堅決否認,被告卯○○辯稱:附表一 編號17不能確定是伊領的,所以伊無法承認等語。被告黃○○ 辯稱:本件若不是被告卯○○提領的,應該就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寅○○遭騙後,係於109年5月 22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依附表二 編號9所示關於被告卯○○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 ,其最後1筆提領時間係同日17時3分許,亦即在告訴人寅 ○○匯款之前,從而尚難認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內已包含告訴人寅○○匯入之1萬 元。
(二)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6日之 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有關本案(卯○○車手案)被害人寅 ○○部份,渠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渠係於109年5月22日17時51 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内(即系爭郵局帳戶),惟 車手卯○○於109年5月22日17時3分後,即再無該卡號之提 領紀錄,另查詢165整合資訊,該帳號提領資料亦僅至車 手卯○○提領之最後一筆,後續被害人寅○○所匯款之詐欺贓 款,是以無相對應之車手前往提領,故本案被害人寅○○係 職整合資料時未注意誤植」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見院卷㈡第179頁),益證被告卯○○並未提領告 訴人寅○○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黃○○收水部分亦不包括告 訴人寅○○匯入之款項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J○○、卯○○、黃○○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 之心證,其等所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5、6、8、13所示6位告
訴人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同一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彰銀帳戶)內,旋遭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付被告黃 ○○收水(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卯○○此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卯○○因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 、5、6、8、13所示告訴人午○○、A○○、甲○○、I○○、亥○○、 丙○○部分),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少連偵字第416號、少連偵字第354 56號追加起訴,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後 改分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6 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18 號、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未顯示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上見院卷㈢第263至303頁、第318、32 9頁)可參。本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再就同一事實於111 年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㈢ 第318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 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M○○遭騙而匯入 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㈡如附表一編號1、2、5、6、8、13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卯○○(所涉此部分業經本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前述)提領後,均係轉交被告黃○○收水 ;㈢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N○○遭騙而匯入該編號所示帳 戶之款項,遭被告壬○○(所涉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有罪詳如 前述)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均係轉 交被告己○○收水,因認被告卯○○、黃○○、己○○就前揭部分均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㈠被告卯○○涉 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因該告訴人M○○與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
同,係同一告訴人於受騙後接續匯款至不同帳戶,而屬接續 犯之一罪。此部分被告卯○○所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78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見院卷㈢第297至3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院卷㈢第326頁)可參。㈡被告黃○○涉犯收水附表 一編號1、2、5、6、8、13所示6位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之同 一犯罪事實,因前揭6位告訴人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59號、少連偵字第416號、少連偵字第35456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至46相同,係相同之6位告訴人相 同之匯款情節。此部分被告黃○○所涉,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見院卷㈢第149至1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院卷㈢第198頁)可參。㈢被告己○○涉犯收水附 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N○○匯入款項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 因該告訴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 決附表三編號2相同,係同一告訴人之相同匯款情節。此部 分被告己○○所涉,業經上開判決有罪,並於111年9月20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院卷㈡第261至279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㈡第286至287頁)可參。足 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黃○○、己○○此部分犯行,均曾經 判決確定,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爰就此部分對其等3人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午○○ 於109年5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午○○,佯稱為MOMO購物人員,因訂單誤設為經銷商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4時19分許 5萬14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頁、他卷第219正反面、227正反面、230反面至231頁) 2 A○○ 於109年5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與A○○,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 23時1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頁反面、他卷第224頁正反面) 3 丁○○ 於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與丁○○,佯稱為生活工廠店員,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8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琇美提供之帳戶) 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3頁、他卷第143至145、156頁正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7日 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4 阮清泉 於109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與阮清泉,佯稱為松果購物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將持續寄送貨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阮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某時 9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反面至16頁、他卷第204正反面、208反面至218頁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8日某時 9萬9,998元 109年5月18日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5月17日17時1分許 5萬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6分許 4萬9,998元 109年5月17日17時38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 17時43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18日0時59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5月18日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5 甲○○ 於109年5月17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與甲○○,佯稱為101原創售衣網站人員,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7時2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頁反面、他卷第244正反面、250頁) 6 I○○ 於109年5月17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與陳珮琪,佯稱為奇摩拍賣賣家,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20時36分許 1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頁反面、他卷第219正反面、222頁) 7 戊○○ 於109年5月17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與戊○○,佯稱為生活工場店員,其信用卡有誤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7時5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琇美提供之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3頁、他卷第158正反面、160反面至161、164、165頁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7日 18時1分許 5,862元 8 亥○○ 於109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吳淑蓉,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7時許 1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頁反面、他卷第238正反面、242頁) 9 G○○ (被害人) 於109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寅○○,佯稱為美國代購網人員,因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8時8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反面、他卷第235正反面、239頁正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7日 18時10分許 4萬4,018元 109年5月17日 18時58分許 3,999元 10 劉子瑄 於109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劉子瑄,佯稱為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20時7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反面、他卷第232至232頁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K○○ (被害人) 於109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與K○○,佯稱網路代購費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7日 21時7分許 3萬9,999元 12 地○○ (被害人) 於109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地○○,佯稱為美國代購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9時30分許 2萬9,999 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3頁、他卷第289至290、291至29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7日 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13 丙○○ 於109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與丙○○,佯稱為奇摩拍賣賣家,因超商店員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20時15分許 2萬9,924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頁反面、他卷第254正反面、256頁反面) 14 L○○ 於109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與L○○,佯稱為飛訊烘焙業者,因網路系統故障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6時4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他卷第308正反面、312、314頁正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2日 16時52分許 3萬4,108元 15 林秀莉 於109年5月22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秀莉,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秀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反面、140頁、少連偵卷(二)第12、13反面至14、16正反面、1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2日 17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22日 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6 O○○ 於109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與O○○,佯稱為田義食品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6時53分許 5萬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他卷第293至294、296反面至297、299頁正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寅○○ 於109年5月22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寅○○,佯稱為田義廠商人員,因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客戶,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7時5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他卷第304反面至305反面、307反面、308頁反面) 18 巳○○ 於109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為田義食品老闆,因人員誤設為批發商江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8時26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8、140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65至66反面、69、70反面、72至7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2日 18時39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5月22日 18時46分許 1萬3,108元 19 M○○ 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與M○○,佯稱為MOMO購物網賣家,因疏失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3日 0時7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17頁反面、140頁、他卷第259至261反面、264至265、267至26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23日 0時8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E○○ 於109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與E○○,佯稱為賣家,其網購藍芽音響出現匯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21時52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3正反面、5至6、9至10頁、他卷第2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未○○ 於109年5月22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與未○○,佯稱為購物賣家,因操作訂單錯誤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21時37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他卷第271反面至273反面至274頁、他卷第2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羅智暐 於109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與羅智暐,佯稱為生活工場店員,因店員疏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羅智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21時56分許 2萬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頁、他卷第278至281、他卷第2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子○○ 於109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頁、他卷第192正反面、194至19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辛○○ 於109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YAHOO購物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18時4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反面、140頁、少連偵卷(少連偵卷(二)第19正反面、26至28、31至3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N○○ 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N○○,佯稱為臉書社團MYDRESS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會員須繳交年費,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 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正反面、140頁、他卷第25反面、26、27、168正反面、173正反面、177至17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26日 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 10時36分許 15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天○○ (被害人) 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18時15分許 2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反面、14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丑○○ (被害人) 於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為ORBIS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設定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19時23分許 6,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6反面至17頁、他卷第199至20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 19時29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5月25日 19時53分許 2萬3,870 元 109年5月25日 19時57分許 5,985元 28 李塏媗 於109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塏媗,佯稱為臉書購物網站人員,因電腦設定帳戶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李塏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19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6頁反面、他卷第180正反面、18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 19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25日 19時51分許 2萬4,123元 29 戌○○ 於109年5月25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為MOMO會計人員,因誤刷信用卡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21時18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8、140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44至45、48至49、50反面-5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 21時19分許 3萬227元 30 F○○ 於109年5月25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F○○,佯稱為FM美鞋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6頁、他卷第188正反面、19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 21時23分許 3萬3,105元 109年5月25日 21時25分許 2萬3,987元 31 C○○ (被害人) 於109年5月25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C○○,佯稱為FM美鞋購物網站人員,因人員疏失設定為代理商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頁、他卷第196正反面、19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申○○ 於109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21時25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6頁反面、他卷第183、186至18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林咨佑 於109年5月25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咨佑,佯稱為ORBIS購物網人員,因帳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 21時23分許 1萬8,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8、140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57至58、61、6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酉○○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0、65頁、少連偵卷(二)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35 癸○○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庚○○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95、96反面至9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37 H○○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H○○,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二)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D○○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D○○,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二)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小計提領金額)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午○○、A○○、甲○○、I○○、亥○○、丙○○ 109年5月17日 14時23分1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48,045元) 14時23分40秒許 2萬5元 14時24分24秒許 1萬5元 17時6分2秒許 1萬9,005元 17時28分39秒許 2萬5元 17時29分17秒許 1萬5元 20時25分21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20時26分43秒許 9005元 20時41分51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琇美提供之帳戶) 告訴人丁○○、戊○○ 109年5月17日 18時1分2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卯○○、李麗娟 (小計:35,015元) 18時1分48秒許 1萬5元 18時2分33秒許 5,005元 18時12分15秒許 新北市○○區○○○○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6萬元 被告卯○○ (小計:100,000元) 18時13分43秒許 4萬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阮清泉 109年5月17日 16時37分1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1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99,060元) 16時37分38秒許 2萬5元 16時38分13秒許 2萬5元 16時38分57秒許 2萬5元 16時39分41秒許 2萬5元 16時40分26秒許 9,005元 16時59分28秒許 2萬5元 17時0分7秒許 2萬5元 17時0分53秒許 1萬5元 109年5月18日 0時32分38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0時33分13秒許 1萬5元 1時51分14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2萬5元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阮清泉 109年5月17日 17時10分8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50,040元) 17時11分1秒許 2萬5元 17時11分54秒許 2萬5元 17時12分46秒許 2萬5元 17時13分37秒許 2萬5元 18時56分3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18時56分59秒許 1萬5元 21時11分56秒許 2萬5元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阮清泉 109年5月17日 17時48分44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元 被告卯○○ (小計:59,000元) 17時49分26秒許 2萬元 17時50分7秒許 1萬9,000元 18時31分39秒許 2萬元 被告卯○○、李麗娟 (小計:40,000元) 18時32分35秒許 1萬元 21時10分54秒許 1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害人G○○ 109年5月17日 18時32分8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元 被告卯○○、李麗娟 (小計:97,000元) 18時32分59秒許 2萬元 18時33分42秒許 2萬元 18時34分26秒許 2萬元 18時35分11秒許 1萬3,000元 18時58分許 4,000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劉子瑄 109年5月17日 20時28分18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元 被告卯○○ (小計:53,000元) 20時29分3秒許 2萬元 20時29分53秒許 1萬3000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害人K○○、 地○○ 109年5月17日 20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30,010元) 20時1分34秒許 1萬5元 20時16分43秒許 2萬5元 被告卯○○、李麗娟 (小計:120,035元) 20時17分26秒許 1萬5元 21時13分43秒許 2萬5元 21時14分23秒許 2萬5元 21時15分4秒許 2萬5元 21時15分44秒許 2萬5元 21時16分20秒許 1萬5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L○○、 O○○ (起訴書誤載有「寅○○」,應予刪除) 109年5月22日 16時59分27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34,035元) 17時0分8秒許 2萬5元 17時0分55秒許 2萬5元 17時1分41秒許 2萬5元 17時2分21秒許 2萬5元 17時3分2秒許 2萬5元 17時3分46秒許 1萬4005元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告訴人林秀莉、 M○○ 109年5月22日 17時26分4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262,075元) 17時27分5秒許 2萬5元 17時28分10秒許 2萬5元 17時29分19秒許 2萬5元 17時30分21秒許 1萬5元 18時4分18秒許 2萬5元 18時5分8秒許 1萬5元 109年5月23日 0時12分27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0時13分24秒許 2萬5元 0時14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5分21秒許 2萬5元 0時16分18秒許 2萬5元 0時38分24秒許 2萬5元 0時39分24秒許 2萬5元 0時40分31秒許 2005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巳○○ 109年5月22日 18時57分32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元 被告卯○○ (小計:67,000元) 18時58分15秒許 2萬元 18時58分54秒許 2萬元 18時59分38秒許 7,000元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M○○ 109年5月23日 0時17分33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卯○○、謝逸皓 (小計:150,040元) 0時18分28秒許 2萬5元 0時19分27秒許 2萬5元 0時20分26秒許 2萬5元 0時21分27秒許 2萬5元 0時38分19秒許 2萬5元 0時39分23秒許 2萬5元 0時41分30秒許 1萬5元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E○○ 109年5月22日 21時59分19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 2萬5元 被告卯○○、謝逸皓 (小計:141,040元) 22時00分30秒許 1萬5元 22時19分58秒許 1萬1,005元 22時32分11秒許 2萬5元 22時32分43秒許 2萬5元 22時33分22秒許 2萬5元 22時34分4秒許 2萬5元 22時34分50秒許 2萬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未○○、 羅智暐 109年5月22日 21時42分35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 2萬5元 被告卯○○、謝逸皓 (小計:91,030元) 21時43分21秒許 2萬5元 21時44分3秒許 2萬5元 21時44分52秒許 9,005元 22時1分9秒許 2萬5元 22時1分56秒許 2,005元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子○○ 109年5月26日 13時35分46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謝逸皓 (小計:129,035元) 13時36分31秒許 1萬5元 13時37分39秒許 2萬5元 13時38分15秒許 2萬5元 13時38分56秒許 2萬5元 13時39分37秒許 2萬5元 13時40分19秒許 1萬9,005元 1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 被害人天○○ 109年5月25日 18時10分48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26,035元) 18時11分26秒許 2萬5元 18時12分17秒許 2萬5元 18時12分56秒許 2萬5元 18時13分34秒許 2萬5元 18時20分5秒許 2萬5元 18時20分58秒許 6,005元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N○○、 李塏媗 109年5月25日 20時0分13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74,040元) 20時0分57秒許 1萬5元 20時1分30秒許 2萬5元 20時2分14秒許 2萬5元 20時3分4秒許 2萬5元 20時5分54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1萬5元 20時6分29秒許 2萬5元 20時7分11秒許 4,005元 20時53分25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2萬元 109年5月26日 0時58分26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3萬元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N○○、F○○、申○○ 109年5月25日 21時35分55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177,040元) 21時36分38秒許 2萬5元 21時37分18秒許 2萬5元 21時37分58秒許 2萬5元 21時38分52秒許 2萬5元 21時39分36秒許 2萬5元 21時40分18秒許 2萬5元 21時41分4秒許 7,005元 109年5月26日 0時56分49秒許 新北市○○區○○○○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3萬元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N○○ 109年5月26日 10時45分7秒許 新北市○○區○ ○○0段000號土 地銀行泰山分行 1萬5,005元 被告謝逸皓 (小計:15,005元) 10時50分30秒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 2萬5元 被告謝逸皓、李俊鵬 (小計:135,035元) 10時51分8秒許 2萬5元 10時51分45秒許 2萬5元 10時52分20秒許 2萬5元 10時52分55秒許 2萬5元 10時53分33秒許 2萬5元 10時54分13秒許 1萬5,005元 2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丑○○、 C○○ 109年5月25日 1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 2萬5元 被告卯○○ (小計:89,030元) 19時37分許 1萬6,005元 19時49分許 2萬5元 19時50分許 4,005元 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 ○○0段000號土 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20時15分許 9,005元 2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戌○○、 林咨佑 109年5月25日 21時2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 ○○0段000號土 地銀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李麗娟 (小計:178,050元) 21時22分38秒許 2萬5元 21時23分14秒許 2萬5元 21時23分46秒許 2萬5元 21時24分19秒許 2萬5元 21時24分56秒許 2萬5元 21時25分32秒許 2萬5元 21時26分8秒許 2萬5元 21時26分54秒許 1萬3,005元 22時25分36秒許 5,005元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酉○○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辰○○、李俊鵬 (小計:20,005元) 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癸○○、 庚○○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小計:70,000元)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H○○、D○○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辰○○、李俊鵬 (小計:129,035元)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計算式) 1 卯○○ 81,885元 ㈠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卯○○從事本案犯行之合計報酬,計算方式係被告卯○○、同案被告宙○○、被告黃○○均分提領金額之8%(若無同案被告宙○○共同提領,則由被告卯○○與黃○○均分)。 ㈡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16至18、20所示提領金額中,有同案被告宙○○共同提領部分小計292,050元,無同案被告宙○○共同提領部分小計1,852,435元。從而被告卯○○取得報酬為(292,0508%3)+(1,852,4358%2)=7,788+74,092=81,885元 2 黃○○ 95,009元 ㈠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黃○○從事本案犯行之合計報酬,計算方式係由被告黃○○、被告卯○○、同案被告宙○○均分提領金額之8%(若非由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宙○○共同提領時,被告黃○○即分得8%之一半)。 ㈡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18、20、21所示提領金額中,由被告朱靜慧與同案被告宙○○共同提領部分小計292,050元,無其2人共同提領部分小計2,180,525元。從而被告黃○○取得報酬為(292,0508%3)+(2,180,5258%2)=7,788+87,221=95,009元 3 壬○○ 5,581元 ㈠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壬○○從事本案犯行之合計報酬,計算方式係提領金額之2%。 ㈡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提領金額小計279,075元。從而其取得報酬為279,0752%=5,581元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於被告卯○○提領時擔任照水部分,因此部分提領款項係交由與被告卯○○同組之被告黃○○收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其有獲得報酬,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4 己○○ 6,961元 ㈠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己○○從事本案犯行之合計報酬,計算方式係提領金額之2%。 ㈡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5、22至24所示提領金額為348,075元。從而其取得報酬為348,0752%=6,961元(附表二編號19提領告訴人N○○款項部分,因被告己○○曾經判決確定而免訴,爰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