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宥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輩公阿」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 方式,將上開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輩公阿」。而後「輩公阿」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利用上開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 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 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04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所涉犯嫌,由 警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上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
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 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同日 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 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 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所涉犯嫌 ,由警另案偵辦)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上開戴光威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 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 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宥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英、戴光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8 號卷第27至28頁,偵15335號卷第47至49頁)。三、鄭金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鄭金 英提出之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所下載之Scottrade 投資股票軟體截圖1張、與「Scottrade-洪專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1張(見偵14348號卷第33至38、41、53、59頁)。四、戴光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戴光威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15335卷第51至55、61、65至67頁)。五、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14348卷第67至69頁),及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偵14348卷第61至65頁),及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35 卷第33至43頁)。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宥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及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惟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其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收受對價,惟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 ,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⒉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鄭金英、戴光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轉匯入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育有 一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從「輩阿公」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14348卷第13、108頁、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將其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出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雖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