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21號
CHDM,112,金簡,22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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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72
號、第14279號、第16398號、第16871號、第17053號、第17072
號、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國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18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偵字第12972號、第16398號、第16871號、第17053號、第17 072號、第18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3月9日晚間),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至自稱「穎兒」之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收件人為吳彥宏),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 穎兒」及不詳詐欺人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 該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因本



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轉出而未遭轉出,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黃意純謝偉新趙佳盈、證人即被 害人李師晨、徐翊芳陳柏志王郁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相 關資料予「穎兒」及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 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之人數及詐欺手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附表編號8部分)。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穎兒」 及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第14279號、 第16398號、第16871號、第17053號、第17072號、第18352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 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師晨、謝偉新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被害人李師晨、謝偉新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月收入新臺幣26,4 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 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李師晨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米粒」對李師晨佯稱可透過「Probis tw」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李師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國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①匯款紀錄。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林志遠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陳欣瑜」之名義對林志遠佯稱可透過「新零售商城」平台做跨境電商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 35,639元 ①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明細及存摺影本。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第17053號、第17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徐翊芳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SweetRing」、LINE軟體,對徐翊芳佯稱可透過「LL 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翊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2分許 20,000元 ①網站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黃意純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SweetRingDating」、LINE軟體,以「陳洪瑞」之名義對黃意純佯稱可透過開設網路虛擬商店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黃意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 25,000元 ①匯款紀錄。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第17053號、第17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陳柏志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對陳柏志佯稱註冊黃金交易網站及操作HFM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柏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①通訊軟體擷圖、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 10,000元 6 謝偉新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怡」對謝偉新佯稱可透過「TICKMILL」網站買賣石油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謝偉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30,000元 ①匯款及對話紀錄。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4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7 趙佳盈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2日起,撥打電話予趙佳盈,假冒趙佳盈之友人,並佯稱資金周轉不靈,亟需資金等語,致趙佳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①匯款紀錄。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第17053號、第17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王郁鈞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暱稱「sunshine」(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米粒」)對王郁鈞佯稱可透過「澳門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王郁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元 ①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③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委託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郁鈞遭詐欺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而圈存,業經返還給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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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