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號
PTDM,112,金訴,14,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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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72號、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華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致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 日屏檢錦崑111偵8472、11487字第1129001529號函所載收文 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4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69至72、75至7 8頁),然本案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該移送併



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就 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愛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愛萍誆稱:投資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2 張家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家欣誆稱:指導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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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