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98號
SLDV,112,訴,1298,2023122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王啟鴻
被 告 李政祐
陳彥成

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5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10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將李朝銘、廖國良併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朝銘廖國祥之起訴(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李朝銘、 廖國良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 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與被告高祥凱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上 開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10年9月15日某時向訴外人林靜枝誆稱其因涉及洗錢,為調 查資金,須提供帳戶餘額云云,致訴外人林靜枝陷於錯誤,



於其住處附近(址詳卷),將其配偶莊英志所有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取得莊英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9月6日, 以LINE暱稱「CC」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母親在 醫院治療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6日9時21分許,至澎湖縣○○鄉○○村00○00號 湖西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英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即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 依指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等詐欺集團據點(水房)內,持莊英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電腦經由其等掌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所提供之網路連線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九 州娛樂城,以經網路ATM「繳費」方式,插入莊英志富邦 帳戶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100萬轉出至高祥凱所提供剛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家「尋琴者」(帳號:si4iqc7z)電子 錢包內(申登人:高祥凱,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祥凱之帳戶 ),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下稱111偵2193號卷】一第29至 41頁、111偵2193號卷二第473至487、535頁、111年度偵字 第13902號卷【下稱111偵2193號卷】二第295至297頁、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249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被告李政祐( 111偵2193號卷一第207至215頁、111偵2193號卷二第509至5 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下稱 111偵13902號卷】二第29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4、275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被告蘇辰明 (111偵2193號卷二第269至276、425至439、497頁、111偵1 3902號卷二第281至28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4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 下稱111偵9581號卷】一第282至284頁)、莊英志富邦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88號 卷【下稱110他4488號卷】一第20頁)、高祥凱電子錢包資 料(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回函及該公司帳號「尋琴 者」之帳戶匯入、匯出交易明細)(110他4488號卷一第220 至222頁、111偵9581號卷二第35至75頁)、高祥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1偵9581號卷二第95 至106頁)、莊英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繳費IP位址、IP位 址基本資料分析表(110他4488號卷一第55至74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下稱111偵12121號 卷】二第175至182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WIFI上 網所對應之帳戶明細(111偵12121號卷二第183頁)、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WIFI上網所對應之帳戶明細(111偵121 21號卷二第185頁)、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手機內翻拍照片及 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 轉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轉帳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110他4488號卷一第75至83頁、111偵2193號卷一第1 19至138、437至470頁、111偵2193卷二第137至167、523至5 34頁)、九州娛樂城最新消息網頁、網頁操作擷圖(111偵219 3號卷二第447至463頁)、被告陳彥成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茶花@飲料店」對話紀錄及加入成員擷圖(111偵2193號卷一 第263頁)、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93號卷二第219至227、315至347 頁)、被告蘇辰明手機內Te1egram群組「酒神@聊天群」、「 開喜飲料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93號卷二第349 至390頁)、被告李朝銘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11偵2193號卷 二第229頁)、被告蘇辰明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111偵2193 號卷二第311至313、391、393頁)等件可稽,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案卷宗查閱無誤。再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所 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 年3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40頁) 。又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信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 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 不問。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故意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運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 騙匯款而受損害,則被告3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原告上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受有上開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高祥 凱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高祥凱分擔洗錢之行為,幫 助被告等人掩飾、隱匿原告財產,使之無法或難以尋回,是 高祥凱亦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 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與高祥凱或以 提供自己所有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或以依 指示轉匯贓款至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其等 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 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 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 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 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陳彥成、李政 祐、蘇辰明與高祥凱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10 0萬÷4=25萬)。
 ⒉而高祥凱與原告以2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高祥凱其餘請求均拋棄,但除高祥凱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4至185頁),是原告拋棄對高祥凱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 原告同意高祥凱賠償之金額等同高祥凱之內部應分擔部分, 就高祥凱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陳彥成、李 政祐、蘇辰明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最後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至被告蘇辰明住 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蘇辰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該文書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卷第23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 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計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1/1頁


參考資料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