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作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汐止火車站,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火車站內之置物箱內 ,復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對方,以供該真實 身份不詳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身份 不詳成員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 身份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7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 43至4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4965號 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10 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2月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21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111年4月1日 至111年5月1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掛失資料、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025號函 暨附件被告之帳戶掛失資料、掛失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下稱偵16273卷)第57至74頁,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下稱調偵緝卷)卷第21至 25、31至79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未修正,惟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12月30日已 於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約定款項, 此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緝卷第1 1頁)在卷可按,原審對此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未經調解、賠償,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即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已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身份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約定款項,有本 院112年4月10日、5月5日調解筆錄及收據、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112年10月30日屏內鄉行字第11233452900號函暨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55、67至71頁 ,調偵緝1卷第11頁,本院金簡上卷53、55頁),犯後態度 尚佳;併衡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 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就讀大學中、有兼差做營造業工作 (本院金簡上卷第7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丁○○ (未提告) 丁○○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經由「iPair」APP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文博」之男子,其向丁○○佯稱:願意匯款供其購買機車等詞,經丁○○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復有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郵局行員之人再對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得取得上開款項等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5月17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7,123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73卷第9至12頁) ㈡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273卷第89至10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3卷第23至33頁) 2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5月17日19時9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需配合至郵局辦理等詞,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再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網路轉帳方得解除會員設定等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3,05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9,985元、9,983元、9,985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73卷第13、14頁) ㈡己○○提出之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273卷第109至1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3卷第35至43頁) 3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5月17日19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登入,而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均需扣一筆費用,如欲解除需配合台新銀行等詞,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再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網路轉帳方得解除會員設定等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1年5月17日19時48分許,匯款9,983元、 ③111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匯款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匯款2萬9,953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73卷第15至19頁) 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273卷第113至1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3卷第45至47、51至55、81頁) 4 丙○○ (已提告) 丙○○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人來電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詞,致陳湘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5月17日19時53分,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下稱少連偵137卷)第29、30頁)】 ㈡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少連偵137卷第1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7卷第31、32、35至39、43頁) 匯入款項總金額 11萬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