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 暱稱為「CHAD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提供給「CHAD」。嗣「CHAD」於109年間起, 以臉書向尹淑貞佯稱:要寄包裹匯款付郵資云云,致尹淑貞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尹淑貞匯入款 項後,「CHAD」指示乙○○將上揭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 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 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乙○○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少瓊(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 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CHAD」,並要求方少瓊下載「Bito Pro」 應用程式,綁定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CHAD」於110年8月13日 12時15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George Gimenez Cirurgi a」結識甲○○,詐稱其為駐巴基斯坦之美國籍戰地醫生,後 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yer」對甲○○佯稱:要到臺灣 投資並與甲○○結婚,但因為在戰地沒辦法領錢買機票,需甲 ○○匯款14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9時1 8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待甲○○匯入款項後, 「CHAD」復指示乙○○,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匯入「新光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至「Bito Pro」之專屬帳戶(即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 贓款來源、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52號(告訴人甲○○部分)追加起訴,就被告乙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CH AD」,且依「CHAD」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 定之電子錢包,另有向不知情之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 」,並指示方少瓊下載「Bito Pro」應用軟體,將匯至「新 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 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於110年4月在skout軟體上認識「CHAD」,他自稱是加拿大 籍的石油工程師,同年0月間,「CHAD」跟伊說他在日本外 海擱淺數日,需要通關費用,通關費用需2400萬元,說要清 貨物的關稅,並說有跟加拿大律師在台灣有很多債務人,但 他在海上,網路銀行的電腦IP位址不對,無法轉帳,需要轉 成比特幣就可以,伊從110年7月12日開始就買比特幣轉至「 CHAD」指定的電子錢包;伊後來因為買比特幣有被平台的客 服關切,所以才請方少瓊幫忙,要方少瓊下載「Bito Pro」 的應用軟體,當錢進到方少瓊的「新光銀行帳戶」帳戶時, 方少瓊或「CHAD」就會跟伊說,就會用匯至該帳戶的錢在方 少瓊下載的「Bito Pro」平台上購買比特幣,並轉至伊指定 的電子錢包,伊都是因為相信「CHAD」才會這麼做等語。經 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在卷(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281、第282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399號卷㈡第32頁),核與方少瓊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所 述,其係依據被告指示,下載「Bito Pro」應用程式,並綁 定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等主要情節相符(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55-57頁;新北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第44、145頁),且有另案被告方少 瓊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方少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第9-11、115-178 頁);而被害人 尹淑貞、甲○○遭詐騙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方少瓊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尹淑貞、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9-15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
690號卷第23-26頁),且有被害人尹淑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2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21604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99號卷㈠第99-273頁)、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 r 對話記錄擷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方少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690號第9-11、37-47 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 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 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 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 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 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CHAD」告知其律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 給律師,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換成比特幣,然被告從 未親眼見過「CHAD」本人,僅有視訊過一次,但看不清楚, 也沒有看過「CHAD」的證件等語(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99號卷㈠第281頁),從而,被告僅憑網路通訊軟體上之訊息 ,甚至不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貿然全盤相信該人 所言,並提供自己帳戶、向他人借用帳戶下載「Bito Pro」 ,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已與事理 不符;又「CHAD」既稱律師係為收取債務人,自可要求債務
人逕自與該律師聯繫或匯入該律師帳戶,由該律師收取款項 後換成比特幣,又何必要委託被告為之?況若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被告未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反將其據為己有, 「CHAD」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國外求償無門?且 若為合法款項交付,由債務人直接至匯款項給「CHAD」可實 際控制之帳戶,豈非更加安全?「CHAD」亦可盡早取得所需 款項,又何須透過被告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而交 給「CHAD」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 ,已屬可議。故被告於辯稱其遭「CHAD」詐騙、不知款項係 詐欺贓款云云,洵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提出其與「CHAD」之對話紀錄( 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325-383頁;卷㈡41-10 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僅有日期,大部分對話 訊息係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內容不連續,復均係其自行提出 、截圖存檔,並無原始檔案可查(被告於另案扣得之行動電 話無法開機,詳後述),其真實性非屬無疑,於重要環節更 有大量疏漏,諸如關於被告是如何與「CHAD」認識、以何理 由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如何將上開 帳戶資料告知「CHAD」、被告所述「CHAD」告知「律師在台 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找人收這些錢並 換成比特幣」、本件「CHAD」如何指示被告將被害人尹淑貞 、甲○○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各 節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資佐證,且有刪除部分對話內 容之情狀(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81、85頁) ,從而,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依被告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及方少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尹淑貞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將150萬元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遭轉出115萬 元、翌日凌晨2時9分許再遭轉出32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被 害人甲○○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18分匯入14萬元至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亦遭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 第267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11頁之交易 明細),顯見被告與「CHAD」在上述期間保持緊密聯繫,方 能在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和 「CHAD」每天都聊10小時,扣除時差及睡覺時間,幾乎醒的 時候都會互通訊息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 3頁),益徵被告與「CHAD」互動頻繁,但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關於本案聯繫之對話紀錄,若依被告所述其係遭「CHAD」 感情詐騙利用,則上開對話紀錄應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
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其 所述遭「CHAD」詐騙、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為洗錢行為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四)又被告請託方少瓊幫忙下載「Bito Pro」應用軟體,並借用 方少瓊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作為「Bito Pro」之綁定帳 號,方少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跟伊說要買比特幣,但她 已經買太多了,不能再買,希望由伊幫忙買,由伊下載「Bi to Pro」綁定銀行帳戶,伊後來答應,就輸入「新光銀行帳 戶」的帳號綁定「Bito Pro」;被告是向伊借帳號,但都是 被告自己操作,如果有錢進來伊的帳戶,被告有需要就會來 找伊,使用伊的手機,從「Bito Pro」去買比特幣,被告說 這些錢都是她朋友轉過來買比特幣的錢,並說如果買了300 萬的比特幣,會給伊3萬元佣金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6990號卷第56-57頁),被告於另案(新北地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跟方少瓊 說希望方少瓊幫忙收大概350萬元的款項用來購買比特幣, 是要下載「Bito Pro」軟體購買,是伊和方少瓊一起下載「 Bito Pro」,但伊沒有和方少瓊說買比特幣的錢的來源,伊 也有問方少瓊是否還有朋友有興趣,有興趣也可以幫忙轉錢 ,也就是幫忙下載「Bito Pro」這個APP,大概350萬元的資 金,幫忙買比特幣;(後改稱)伊有跟被告說購買比特幣資 金的來源是1個朋友等語(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卷第100-103、10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是找方少瓊 下載「Bito Pro」的APP,伊跟方少瓊說伊使用「Bito Pro 」購買比特幣有被客服關切,所以才問方少瓊是否願意幫忙 ,當錢轉入方少瓊的綁定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後, 就可以購買比特幣,有錢進來時,有時是「CHAD」告知,有 時是方少瓊告知,就會用匯入的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語(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2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 因其購買比特幣之金額過高,無法繼續購買或遭客服關切, 而向方少瓊及請方少瓊幫忙介紹朋友下載「Bito Pro」,綁 定金融帳戶,供匯入約350萬元額度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 ,而被告所購買之比特幣既因金額過高,而遭「Bito Pro」 平台客服關切,常人遇此狀況,當會有所警覺,而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年已40餘歲,且五專肄業(參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99號卷㈠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非無智識經驗之人, 其與「CHAD」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猶未積極 確認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反而願意提供佣金,向方少瓊借 用「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作為方少瓊下載「Bito Pro」應用 程式之綁定帳號,供作繼續購買高額比特幣使用,甚向方少
瓊提議再找朋友下載「Bito Pro」,幫忙購買比特幣,此舉 顯與常理不符;且觀之方少瓊所提出之「Bito Pro」的交易 明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149-152頁)及 方少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90 號卷第11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一有錢匯入,入 款之同日或翌日即會轉匯至「Bito Pro」之專屬帳號(即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足見被告充分 掌握入帳之狀況,參以被告稱:有時是「CHAD」告知錢已經 匯入,才通知方少瓊購買比特幣,足認被告與「CHAD」聯繫 頻繁,然卻未能提出其與「CHAD」間關此聯繫之訊息,亦不 合理,顯見被告對於「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已有 所認知,益可見被告知悉「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被告自該當本件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五)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尹淑貞、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向方少瓊所借用之「新光銀行 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HAD」指 定之電子錢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 、所在;輔以,被告以上開匯款購買比特幣時,即已知悉該 筆款項係詐欺而來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被告主 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 拿取詐欺而來之現金後,即轉換型態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取領之 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 係兼有洗錢行為,洵堪認定。
二、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 調取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扣案 之SAMSUNG白色手機內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也是被害人(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3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書記載,該扣案行動電話經 當庭使用被告所攜帶之充電器對該手機充電約45分鐘後,仍 無法開機,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故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CHAD」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方少瓊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下載「Bito Pro」應用軟 體,用以購買比特幣,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
三、被告與「CHAD」之犯罪計畫,乃由「CHAD」詐騙被害人尹淑 貞、甲○○,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比特幣,再存 入「CHAD」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移送 併辦部分(被害人尹淑貞),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3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案受理 在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害人尹淑貞),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CHA D』復經由乙○○指示方少瓊於110年9月2日14時8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方少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提領15萬元,並與於同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37 分許、14時3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元
)後,交由乙○○購買比特幣轉至『CHAD』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部分,乃係說明方少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後續的 使用提領狀況,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在卷(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0頁),此部分所提領之款 項,已與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無關(甲○○ 於110年8月31日所匯入之14萬元,已於同日全數用以購買比 特幣,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CHAD」對他人施 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且將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以 躲避檢警查緝,仍與「CHAD」共同為該等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尹淑貞調解成立(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275頁),惟未賠償(參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9頁 之被告陳述),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為佳;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 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 款,已依「CHAD」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CHAD」指定之 電子錢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 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 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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