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璁
陳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瑋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連家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潘國治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43號、第11482號、第128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11162號、第139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42號、第14
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 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隻」應補充更正為「之」、附 表編號2「欣誠克服雪晴」應更正為「欣誠客服雪晴」。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己○○、乙○○、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⒉刪除起訴書所列「共犯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絡 人資料截圖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⒊刪除追加起訴書所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各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 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所犯 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甲○○、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自白認罪, 惟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 就上開犯行均否認犯罪(偵2860卷第21頁,偵0943卷第209 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多是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車手雖僅是單純依上手指示取款 ,在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然車手卻是詐欺犯罪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且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約定薪資為每5 天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依指示前往旅館拿取工作機 ;其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廁所後,隨即離開;從未見 過任何工作夥伴等情(警3818卷第60、61頁),可知被告乙 ○○所參與之本案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模式、內容、報 酬不相當。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由上情實可預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然仍為求 獲利,從事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及洗錢犯 罪,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乙○○本案收 取之款項多達50萬元,雖於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丙○○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原金訴卷第183-185頁調解筆錄、 第2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然此與告訴人丙○○所 受損失尚有相當差距。依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乙○○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刑 ,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 被告4人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4人均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 罪,其等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
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己○○、戊○○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已具悔意。被告己 ○○、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丙○○、丁○○、被 害人邱靈福調解成立,被告己○○、乙○○、甲○○已分別賠償告 訴人丙○○6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完畢,被告甲○○另已賠 償告訴人丁○○6萬元(尚餘14萬元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原金訴卷第183-185、197-199頁)、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影本(本院原金訴卷第207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 原金訴卷第229頁)可佐,而被告戊○○則未與告訴人丙○○和 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丙○○ 、丁○○、被害人邱靈福受騙之金額、被告4人各次犯行經手 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之報酬數額(詳後述),暨被告 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 院原金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考量被告己○○本案2次犯行各係與相異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經手之詐欺款項總金額為90萬元,因而獲取之報酬總額為 9000元;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經手 之詐欺款項總金額為528萬元,尚未因此獲取報酬,兼衡其 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等上開犯後態度 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經濟狀況 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 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 ,並已陸續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盡力 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等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另斟酌被告甲 ○○與告訴人丁○○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告訴人丁○○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同調解筆錄內容),兼以保障告 訴人丁○○之權益。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0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 卡1枚)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己○○之工具機,被告己○○以
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已據被告己○○供述明確 (本院原金訴卷第172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另經扣得IPH0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乙○○、甲○○ 則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各1支,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3818卷第171- 173、175、181-183、185、189-191、193頁)。然而,被告 己○○、乙○○、甲○○於審理中供稱:前述扣案之手機為其等自 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案均是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 進行聯絡等情(本院原金訴卷第172、173、175頁)。且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前述3支手機確經被告己○○、乙○○、甲○○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或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因本案向告訴人丙○○、被害人邱靈 福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各6000元、30 00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原金訴卷第171 、172頁)。被告戊○○因本案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4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原金訴卷第174頁)。前述報酬即屬本案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甲○○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本院原金訴 卷第174、1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已實際取得 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瑋祥與己○○、乙○○、王瑋祥、甲○○、周 詳、黃志聖、劉○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車手 」角色,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款,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因認被告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向張昱瑋詐稱「會派專 員到府,要先繳100萬元分成金,才能領取本金」云云,張 昱瑋即與警配合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4日14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上開款項。被告 戊○○於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無敵舔經肛」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戊○○依「無敵舔經肛」之指示,攜帶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聯」前往上址,待被告戊○○欲向張昱瑋收取 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劉志忠」 工作證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工作手 機1支,戊○○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87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等情(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中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有上開刑事案件 起訴書(本院原金訴卷第225-2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而依被告戊 ○○於偵訊時供稱:(問:何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是在 112年7月去汐止收現金,對方就叫我不要帶自己的手機,但 對方請我加他的TELEGRAM,對方8月2日就透過TELEGRAM打電 話給我,請我去屏東收錢。我擔任車手第一次是在112年7月 去桃園收現金,第二次是在112年7月去汐止超商跟客戶收現 金,這二次我都是現行犯被警察抓到,也是我上開所述TELE GRAM內某人叫我去收的等語(偵9043卷第44、167頁)。堪 認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另案所參與者 ,當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 院原金訴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 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丁○○ 被告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3日前,各給付6萬元,另於113年2月13日前,給付8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第1148 2號、第128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㈠犯罪事實:
己○○、乙○○、王瑋祥、甲○○、周詳、黃志聖(上2人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下稱另案 】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劉○豪(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非本案起 訴範圍)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乙○○、王瑋 祥、劉○豪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款;甲○○、周 詳、黃志聖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約定己○○、王瑋祥、周詳、黃志聖可獲得收取款項 總額1%;甲○○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額0.5%;乙○○可獲得每5日4至 5萬元不等之報酬。己○○、乙○○、王瑋祥、甲○○、周詳、黃志聖 、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丙○○、丁○○聯繫,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所示款 項予己○○、乙○○、王瑋祥、劉○豪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己 ○○等人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 ,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周詳、黃志聖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周詳等人再前往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 ○○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另 案112年8月2日以現行犯逮捕周詳、黃志聖,及於同年月28日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乙○○、王瑋祥及甲○○到案,且扣得 己○○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周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另案被告周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戊○○、甲○○及另案被告黃志聖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黃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另案被告黃志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戊○○、甲○○及另案被告周詳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甲○○軒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周詳、黃志聖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共犯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共犯劉○豪坦承為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己○○、乙○○、甲○○、另案被告周詳、黃志聖及劉○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各1份、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3份、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欄照片2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張、通話即時IP偵測資料18張、告訴人丙○○住處、電梯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偵查報告(112年8月4日、8日、15日、23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被告甲○○上半身照片4張、被告周詳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債c」對話紀錄截圖24張、聯絡人資料截圖9張、112年7月31日及8月2日吳鳳南路往北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8月2日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2年7月31日嘉義市八掌溪親水公園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8093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研」、「永碩公司客服」與丙○○聯繫,佯稱可於公司軟體註冊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7月12日17時2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 60萬元 己○○ 通訊軟體飛機綽號「七星軟盒」之身分不詳男子/丙○○住處巷口 不詳身分之人/地點不明 112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 50萬元 乙○○ 不詳身分之人/丙○○住處附近星巴克廁所內 不詳身分之人/地點不明 112年7月24日21時21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 410萬元 劉○豪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通訊軟體飛機綽號「媬姆」之身分不詳男子/嘉義高鐵站廁所內 不詳身分之人/地點明 112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 128萬元 不詳身分之人 周詳、黃志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嘉義市八掌溪親水公園廁所內(周詳、黃志聖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甲○○(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嘉義市○區○○街0000號慈玄宮附近堤防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自稱「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 400萬元 戊○○ 周詳、黃志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屏東縣○○鄉○○路00號麵店(周詳、黃志聖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甲○○(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田媽媽浪浪之家附近堤防旁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及附表編號2㈠犯罪事實:
蔡忠達、潘柏邑、己○○、鄭凱仁(另行偵辦中)於112年5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 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後,由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己○○、 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丘靈福聯繫,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丘靈福,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予蔡忠達,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己○○、潘柏邑,再由潘柏邑 前往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丙○○、丘靈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莊柏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蔡忠達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泊車服務」(即被告己○○)、「路易十八」、「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依渠等指示列印收據及刻印章,及出示不實工作證冒用「陳聖名」名義向被害人邱靈福收取現金30萬元,再轉交被告己○○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即被告蔡忠達)、「路易十八」(即被告潘柏邑)、「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駕車搭載被告潘柏邑前去向被告蔡忠達收取現金30萬元,由被告潘柏邑把錢帶走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柏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己○○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潘柏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潘柏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己○○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洪顗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招募同案被告洪顗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並對其表示招募他人加入可獲得介紹費,同案被告洪顗傑遂招募被告蔡忠達加入上開群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指示被告蔡忠達前往收款及收款細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份、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告訴人丙○○與A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1張 7 證人即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邱靈福)存摺封面、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現場面交及證件照片10張、被害人丘靈福與B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2張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被告己○○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潘柏邑交付不法所得3,000元供扣案,及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方蕙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2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克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己○○、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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