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14號
TPSM,112,台上,391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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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陳昆聯


杜凱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171
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8613至18615、270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㈠上訴人陳昆 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㈡上訴人杜凱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陳昆聯部分
 ㈠陳昆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原判決所引用認定陳昆聯 犯罪事實之供述(不含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非供 述證據,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陳昆聯上訴意旨指摘其原審辯護人已 對證據提出質疑,原審卻視而未見,於原判決理由欄壹證據 能力部分,記載其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或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陳昆聯否認犯罪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陳昆聯確有本件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敘明:⑴陳昆聯應另案被告杜 禹翰邀約,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 )人頭負責人,並找來黃亮董趙若辰等人擔任雙龍公司董 事、監察人,且依杜禹翰指示申設雙龍公司帳戶,將存摺及 印鑑章交由另案被告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於民國105年8月 26日前某日交由另案被告劉元芳保管。杜禹翰劉元芳取得 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司名義,繼續以「水牛島投資方 案」(杜禹翰等人自105年4月8日起,對不特定民眾講解、 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不動產開發等為名之 投資方案)及另提出「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向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 投資款,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 新臺幣(下同)1,366萬4,929元。⑵觀之第一審勘驗106年4 月間協調說明會錄音光碟筆錄所示詢答內容,可知陳昆聯於 「水牛島投資方案」開始設計、運作時,即對該投資案內容 有所瞭解,亦知悉「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存在。證人 王姿懿復證稱:有詢問過陳昆聯關於「水牛島投資方案」到 底可不可以,陳昆聯說可以,他說杜禹翰有在做事等語。益 見陳昆聯早已知悉杜禹翰有以「水牛島投資方案」對外吸金 。又陳昆聯曾因涉及參與招攬「大坵島投資方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嗣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是陳昆聯明知杜禹翰於104年間即曾以「大坵島 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復於105年間再以「水牛島 投資方案」及「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下稱兩方案) 對外吸收資金,其對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顯然有所認識。再者,黃亮董證稱:陳昆聯說要設立雙 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等語。堪認陳昆聯設立雙龍 公司之目的,係為提供雙龍公司帳戶給杜禹翰使用。另依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檢送之雙龍公司帳戶現金 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及證人錢素貞之證詞,陳昆聯知悉雙 龍公司帳戶有大額款項匯入,仍同意許仁德、錢素貞等人提 領。益徵陳昆聯預見雙龍公司帳戶可能遭杜禹翰等人以投資 為名非法吸金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陳昆聯主觀上具有幫 助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其依杜禹翰指示 設立雙龍公司及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乃對於杜 禹翰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構成幫助犯。⑶陳昆聯



於第一審提出之106年3月18日經濟日報廣告、106年3月31日 合作意向書、106年4月11日對話紀錄,及於原審提出之對話 紀錄(無日期)、106年2月、3月郵件紀錄、106年1月4日、 22日、24日、25日微信對話紀錄,或無日期,或係投資人無 法領取獲利後之資料。況陳昆聯自陳未因水牛島開發案與建 商簽立契約,開發案未成功,也沒有任何人投資。前揭證據 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陳昆聯應允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 司帳戶,係為仲介土地交易,方便支付仲介之佣金、斡旋金 。⑷陳昆聯所為:其應允擔任雙龍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提供 雙龍公司帳戶,係為仲介土地交易,方便支付仲介之佣金、 斡旋金,其不知杜禹翰等人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事後劉元 芳無法發放紅利,受害人要其聯絡杜禹翰,才知有兩方案。 其主觀上就杜禹翰等人假藉雙龍集團對外招攬投資毫無預見 ,不可能對投資方案內容有所認識,其未容任杜禹翰等人以 雙龍公司帳戶作非法使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⒉陳昆聯上訴意旨以:⑴其未曾參與招攬投資,事後協助投資人 協商時,始知有兩方案投資款匯入雙龍公司帳戶。原審未就 106年4月間之協調說明會影片內容為調查,予其辯論之機會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該影片內容亦不足以推認其 事前知悉杜禹翰以兩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又原判決認定其對 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有所認識,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原判決一面認定其「事前知悉」, 一面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前後矛盾。就其事前知 悉之範圍,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 、欠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憑以認定杜禹翰等人於1 05年7月間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方案」紅利之依據。又其 於105年9月出版著作《聽不見的力量》,提及水牛島投資已 預先作了購買土地之規畫,可見其於申設雙龍公司帳戶前, 確信杜禹翰正進行水牛島土地開發,而仲介土地買賣。該著 作內容自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菲律賓政經複雜,土地買 賣需耗費相當時日。其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經濟日報廣告 均係其仲介土地買賣交易之具體實踐。原判決以其提出之證 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係為供販售水牛島土地而設立雙龍公司 及申設帳戶,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⑶杜凱玲與韋金 宏均證稱其未參與本案,原審卻未予採納。又其不認識劉元 芳,且前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杜禹翰劉元芳,並以前案推定其犯罪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另其不認識王姿懿,如何給她意見。其亦未對黃亮董表示要 設立雙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其已於112年7月6 日對黃亮董提出偽證罪告訴,請予調查釐清真相。至其同意 提款部分,係因杜禹翰告知要提款進行土地交割費用及菲律 賓轉投資等語。
 ⒊惟查:⑴原審已提示(並告以要旨)106年4月間協調說明會錄 音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予陳昆聯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 ,且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論告時所述陳昆聯在投資案無 法履行時,跟投資人協商後續情況部分,亦為陳昆聯辯護稱 :由被害人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可證陳昆聯係單純為 協助被害人求償而於事後召開協調會,不能證明陳昆聯有木 件犯行等語,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在卷可憑。顯無陳昆 聯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情形。⑵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昆 聯預見杜禹翰要求其擔任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申辦帳戶供 杜禹翰使用,可能係要以該帳戶作為吸金相關犯罪使用,仍 基於幫助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杜禹翰 指示而為,容任杜禹翰以該帳戶收受投資人資金。與原判決 理由說明陳昆聯在投資人無法領取獲利前,即已知悉杜禹翰 以兩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及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取投資款,二者 並無矛盾。⑶依卷附告訴人王俊勝等19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所載,雙龍集團迄至105年9月4日始停止發放利潤。原 判決未於「認定陳昆聯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記 載認定杜禹翰等人於「105年7月間」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 方案」紅利所憑依據,復與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停止發 放利潤時間相齟齬,雖有未當。然此並無礙於陳昆聯提出之 106年3月18日經濟日報廣告、106年3月31日合作意向書、10 6年4月11日對話紀錄、106年2月、3月郵件紀錄及106年1月4 日、22日、24日、25日微信對話紀錄,皆係投資人無法領取 獲利後之資料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⑷陳 昆聯於105年9月出版著作《聽不見的力量》,縱有提及水牛 島投資已預先作了購買土地之規劃,亦不足以認定陳昆聯任雙龍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司帳戶,係為仲介土地 交易。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之⒉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⑸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 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陳昆聯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 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亮 董提出偽證罪告訴,請求調查真相。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⑹陳昆聯其餘所述,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



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定案件之被告,除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 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始有同法第14條第1項(通稱「窩裡反」 條款)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卷查本件偵訊筆錄皆無 檢察官同意陳昆聯作為受保護人之記載,原審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未就此調查,亦無違法可 言。陳昆聯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偵查中向胡宗鳴檢察官表示願 意轉成污點證人,並配合、協助檢察官釐清案情,主張其符 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 6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調閱偵訊錄影光碟,欲證明其有向檢 察官表示願意轉成污點證人,卻遭檢察官回函否准其請求等 語。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杜凱玲部分   
 ㈠原判決就杜凱玲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本件杜凱玲杜禹翰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明確。杜凱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於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 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杜凱玲上訴意旨徒以卷內無「菲律賓 雙龍集團」之設立登記資料,是否為杜禹翰所杜撰,非無探 究之餘地。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情,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 違誤。核係就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 。法院如已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 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自難指為 違法。關於杜凱玲參與犯罪之期間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已 詳敘:依杜凱玲之出入境紀錄,其於105年6月22日出境至同 年7月21日始入境。其既負責收取投資款項及管理大坵島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下稱大坵島公司帳戶),豈有可能未 支領薪資。參以杜凱玲曾於105年5月16日領取3萬元,有大 坵島公司帳戶現金支出紀錄在卷可稽。許仁德證稱:杜凱玲 是在105年6月離職,她不想做就出國離開等語。杜凱玲復自 承:104年起工作都是領薪水,每月領3萬元,領到其出國。



其於105年6月20日尚與許仁德陪同陳昆聯前往台新銀行南松 山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本案使用。足認杜凱玲當時根本 尚未脫離本案,其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係至105年6月21日。縱 使杜凱玲兼為杜禹翰管理松隆路套房部分未涉不法,但與執 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無從細分,應認薪資整體均為 不法所得。衡酌杜凱玲月薪金額,及其自105年4月8日起至 同年6月21日參與本案之期間,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所領 得之薪水合計72,580元(計算式:[2×30,000]+[13/31×30,0 00]=72,58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杜凱玲主張其自105年4 月開始協助處理雙龍集團投資事宜,至同年5月間即向杜禹 翰表明不願繼續處理,並要求杜禹翰給付先前積欠之代管松 隆路套房之105年2至4月份薪資,杜禹翰僅同意再給付3萬元 。其於105年5月16日自大坵島公司帳戶領取之3萬元,係杜 禹翰所欠管理松隆路套房之薪資,非其為雙龍集團工作之報 酬,爭執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至105年5月16日,且其未因 本案獲取報酬,如何不足採納等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 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 未盡。杜凱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稱:杜禹翰等人於105 年4月間開始以大坵島公司名義對投資人招攬「水牛島投資 方案」,嗣於105年7月31日以後才召開會議,決定由雙龍公 司推行「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預計於105年8月中旬 招攬投資人,兩方案之犯罪事實不同。又依其配偶許仁德之 證詞,其於105年6月20日係因隔天要出國,與許仁德購物時 ,順道陪同許仁德前往銀行,足見其不知陳昆聯申設雙龍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載敍「足 認其當時根本尚未脫離本案」,將兩方案視為同一犯罪事實 ,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其於105年5月 16日已將大坵島公司帳戶交給許仁德保管,亦未調查其於參 與犯罪期間有無實際領取雙龍集團之薪資、數額為何,逕以 其單方所述每月薪資3萬元,遽行認定有72,580元之犯罪所 得,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 查原判決並未認定杜凱玲有參與「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稱「足認其當時根本尚未脫 離本案」,係指杜凱玲於105年6月20日尚未脫離所參與之「 水牛島投資方案」,並無杜凱玲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杜凱 玲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而為 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杜凱玲於原審自行 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大約7個月(自105年4月中至105



年11月初),繳回犯罪所得21萬元,有杜凱玲之刑事陳報狀 及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72,580元, 則其溢繳之137,420元自不屬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特別說明 溢繳部分如何處理,亦無違法可言。杜凱玲執此指摘,仍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杜凱玲雖 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惟審酌其共同吸收資金將近1億元之犯 罪情節,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真誠悔意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行為,衡平犯罪所肇致損害之必要,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旨甚詳 ,於法尚無違誤。杜凱玲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一時不察答 應兄長杜禹翰之要求而誤入歧途,其主動脫離雙龍集團,參 與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應 無再犯之虞。且其非居集團要職,不法所得甚微,面對數量 龐大之被害人,如何能要求其逐一賠償。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行認定其不宜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觀之 原審衡量同案被告陳昆聯不予宣告緩刑之標準及另案被告未 與被害人和解,法院仍予宣告緩刑(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等),原審宣告緩刑之標準過 於嚴苛,有違平等、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昆聯杜凱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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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