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林志生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 14,913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 7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林志生之母 即被繼承人李其芳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林志生並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 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林明哲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明 哲,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哲塗銷 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如下:被告林明哲給付對象並非被告 林志生本人,無從證明給付之事實理由。我們還是主張被告 林明哲是無償取得,無償取得後之移轉不在撤銷範圍內。 ㈢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其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急救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7月7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明哲應將被繼承人李其芳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7月7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7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生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明哲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李其芳遺留的系爭不動產確實由我繼承 ,我長期在大陸工作,知道媽媽過世的消息後回台處理,母 親遺留的遺產有現金跟系爭不動產,我們兄弟是一人一半, 我也有提出我跟弟弟的對話紀錄供參考。存款的部分已經分 配完畢,房子的部分,弟弟即被告林志生跟我說他要拿現金 ,銀行鑑價房屋價值300萬元,但是我現金不夠,所以就把 房子拿去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約150幾萬。我要給弟弟房子 的錢是150萬元,加上存款50萬元,一共200萬元,弟弟提供 小孩的第一銀行存摺帳戶給我,我有附上匯款紀錄。台新銀 行匯款聲請書是辦理貸款的資料,第一銀行匯款就是要給弟 弟的房屋價金150萬元及存款50萬元。至於被告林志生有積 欠原告債務一事,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曉。因此,系爭 遺產分割無民法第244條規定由被告林明哲無償取得情形, 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實無依據,請准駁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生因積欠原告債務314,913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其 芳已於109年7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二人 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存款已由被告二 人依應繼分分割完畢,系爭不動產則僅由被告林明哲單獨繼 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76號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李其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林明哲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李其芳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林明哲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林明哲所否認 ,並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 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 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件被告林明哲辯稱:母親 遺留之遺產包含現金及不動產,伊與弟弟協議一人一半,存 款每人可分得50萬元,不動產經過鑑價約300萬元,弟弟說 要拿現金,但是伊現金不夠,故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取得 貸款後,將弟弟應分得之房子價金150萬元及存款50萬元, 合計200萬元匯至弟弟指定之銀行帳戶(即訴外人林家毅之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四紙供核。經審閱對話內容,被告間先就存款分配,由被 告林明哲匯予被告林志生80萬1千元。109年12月3日之對話 則提及勞保費100萬元(一人約50萬元)未入,房屋平均一個 人150萬(要等房子過完戶、銀行評估後匯款完才能給)等情 ,亦與卷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確有以林明哲為 債務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設定19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被告林明哲將房屋價金150萬元 加計勞保費5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家毅之銀行 帳戶相符,是被告林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300萬元及被告林志生之應繼分1/2,折算150萬元以 現金支付予被告林志生,給付方式則係依被告林志生之指示 匯入指定帳戶(即林志生之子林家毅之第一銀行帳戶),可認 ,被告林明哲係支付合理價金,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 被告間核屬有償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至原告以被告林明哲給付對象並非被告林志生本人,否認被 告間有給付之事實。但查,給付方式不以本人為限,法律亦 無明文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故 被告林明哲依據被告林志生之指示而匯入指定之帳戶,自生 給付效力無誤。原告上開陳述,既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亦為 片面臆測之詞,並非可信。
㈤綜上,被告林明哲係以合理價金150萬元(即系爭不動產價值3 00萬元、被告林志生之應繼分1/2)給付予被告林志生,因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調查屬實,已如上述。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自非可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編號1、2不動產遺產分割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林明 哲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皆 與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063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3 存款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活存 101,29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存 202,294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永康郵局活存 502,680元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活存 296,420元 8 存款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活存 97元 9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存 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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