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74號
TNHM,112,金上訴,1574,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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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22804號、第2
3946號。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11至13、編號20、編號25至
28),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編
號30至3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譽部分撤銷。
黃仁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 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 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予該犯罪人士「志強」,並於交出 上開帳戶前、後,依犯罪人士「志強」指示,將該4個金融 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後,供「志強」作為犯罪使用, 「志強」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 、編號20、編號25至28、編號30至38(以下逕稱附表,不再 贅述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的詐術方法,向 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仁譽提供的 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轉帳至黃仁譽設定的約定帳號後,輾 轉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各該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 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是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匯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內的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者,並不包括匯入共同被 告劉佳蓉(本院另行審結)名下帳戶者,合先敘明。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申 辦網路銀行,並約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5月初某 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於 自稱「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有積欠朋友林正偉 及其他人的錢,所以要申辦貸款還債,林正偉介紹稱他朋友 LINE名稱為「志強」之男子能代為申辦貸款,我就透過LINE 加「志強」為好友,「志強」叫我先申辦網路銀行,要幫我 做資料用於貸款,「志強」稱會派公司業務向我收取存摺簿 、提款卡、密碼及申辦網路銀行的資料,後來業務就於111 年5月初晚上7至8點至我檳榔攤收取,我後來因為手機壞 掉,無法提供和「志強」的對話紀錄等語(警760號卷第7頁 ,偵18967號卷第137頁、第158頁,本院卷第216頁)。四、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 卷第434、450、489頁),並有附表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訴、各該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 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雖選擇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6頁),並以 前開情詞答辯(本院卷第217頁)。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 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犯罪人士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 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 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人士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 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 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 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 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 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本案被 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候,並無完全遭騙,主觀上至 少仍有幫助「志強」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和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經多次明確自白犯行 。其次,被告行為時00歲有餘,國中肄業,平常養魚,並與 人同住,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90頁), 並曾有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紀錄(本院卷第 10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尚知以上開情詞答辯,可 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對於犯罪人士 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會輕易相信犯罪人士編織 的謊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⒉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也坦承:其知道貸款要找銀行(本院卷第217頁), 可見被告對於國內銀行授信放款的條件有所了解,被告明顯 知悉:銀行如果要進行放款,通常會調查申請人是否有正當 職業、固定收入,或有何抵押或設質擔保,財力證明部分至 少也要最近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等條件,僅單憑新開立金融 帳戶,然後再於開戶後幾日內甚或數個月內匯進、轉出相關 款項,仍然無法顯示被告是有平常存款或有穩定收入之人, 顯然無法達成貸款目的,被告對於「志強」所述要幫其美化 帳戶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 行貸款,即有向銀行詐貸的預見,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⒊被告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 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即誠如被 告知道貸款要找銀行一樣),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者的說詞。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給「志強」的時候,倘 若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志強」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 的態度,則被告一方面為了避免「志強」是來路不明的犯罪 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 該會向「志強」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 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志強」 的真實背景(上開注意能力,乃屬通常人均會有的基本注意 能力,並非本院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強求被告),然被告到案 後乃坦承:我無法提供和「志強」的LINE對話紀錄,我找不 到那個人了(警760號卷第10頁、偵18967號卷第136頁、本 院卷第217頁)。
 ⒋被告對於「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所屬 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應能知 悉倘遭對方封鎖或已讀不回,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管道,此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被告此舉,已經足以讓人相信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主觀上應該不僅因為「志強」承諾可以協助美化帳戶辦 理貸款而已,應該還有其他「志強」承諾的其他利益,否則 一般人焉會如此率爾交出金融帳戶之理。
 ⒌又被告倘真相信「志強」要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得 款項,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衡情應會關心「志強」如何 為其美化帳戶及美化帳戶的進度,則通常人應會想到要保有 一項可以查詢帳戶進出情形的方法,即被告應該至少會保留 網路銀行的查詢權,或保留金融卡透過ATM自動取款機的查 詢方法,然本案被告卻坦承其將網路銀行的登入方法、金融 卡暨其密碼全部提供給「志強」,且網路銀行登入尚需輸入 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見被告也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一 併提供給來路不明的「志強」,被告倘果真僅是因為「志強 」稱可以美化帳戶協助貸款,應不至於需要如此。 ⒍再者,被告交付帳戶給「志強」既然目的是要「美化帳戶」 向銀行貸款,而所謂的「美化帳戶」即是要製作被告有薪資 匯入證明或者一定存款餘額,方能顯示被告的財力證明,則 至少匯入的款項應該仍要停留在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於交出 上開4個金融帳戶前、後,竟然仍受「志強」指示,專程前 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依被告上開銀行戶頭資 料,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的約定轉出帳戶即有5個 (偵18967號卷第152頁),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的約定轉出 帳戶5個(本院卷第129頁),就華南銀行設定的約定轉出帳 戶即4個(警760號卷第126頁),就臺灣銀行帳戶則設定35 個約定轉出帳戶(警760號卷第101頁以下),被告坦承:該 些約定轉帳帳戶均是依照對方的意思設定、被告所不認識的 人頭帳戶(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 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志強」收取其金融帳戶並非為要美 化帳戶,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⒎又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 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 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 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 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 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 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 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 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    ㈣綜上,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志強」是來路不明的人士,無法掌握



「志強」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志強」所稱辦 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 疑慮,在無法確保如何取回上開申辦的4個帳戶的情況下, 仍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 行)交予「志強」,且為「志強」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 已經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志強」取得其帳戶之後,倘因此幫 助「志強」等犯罪人士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 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態度。因此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志強」等犯 罪人士,供「志強」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 無參與「志強」等人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志強」等犯罪人士的一員,因此 ,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 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 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 ,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減刑事由:   
 ㈠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 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 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 有過輕之虞。
 ⒉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洗錢犯罪的幕後主 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者,但提供人頭帳戶 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可責性非輕,且被告為犯罪人 士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更使犯罪人士輕易可以將被 害人匯入的贓款迅速轉出,導致本案跟被告帳戶相關的被害 人多達20餘位,各別被害人被害金額有不少高達100萬到300 萬元者,全部總被害金額將近1200萬元(於原審量刑時審理 範圍為15位,受害金額即達1100餘萬元),尤其被告於本案 交出去的金融帳戶就高達4本,且約定轉出的帳號甚多,被 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6 萬元,客觀上確實過輕(刑法第57條第9款明定量刑時 應考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被告既然具有幫助犯 意,自能預見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甚有可能會造 成眾多被害人鉅大損害,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控制「志強 」等犯罪人士會詐騙多少被害人等說詞,作為被告從輕量刑 的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自私的理由,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追討被害款項 甚為困難,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本案被害人人 數眾多,不少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被害總金額 也高達千萬元,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應輕 縱。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尚知坦 承犯罪,於本院又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雖經判 決要賠償部分被害人,但卻未履行分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9頁),及斟酌被告並非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的正犯,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 事訴訟求償,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郭文俐、吳毓靈、劉修言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包含同案被告劉佳蓉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邀黃富美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小茜」建議黃富美投資股票,黃富美經「小茜」介紹而與LINE暱稱「虎虎生威承恩」之投資團隊內一位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繫後,致黃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2 黃彥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黃彥期於111年2月21日17時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雨彤」聯繫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下載應用軟體「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投資,致黃彥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3 戴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邀戴金鈴加入LINE暱稱「靜儀」後,而加入投資群組暱稱「股海濤金」,該群組一位暱稱「承恩」佯稱與高盛證券公司合作,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惟需加入會員,並使用應用軟體「合作金庫證券」,致戴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7分許 1萬6,888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4 李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加李淑芬為好友,並報股票給李淑芬投資,嗣提供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以投資股票,復提供帳戶給李淑芬匯款投資,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111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8萬元 5 劉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網路傳送投資廣告給劉珠麗劉珠麗點選後,加LINE暱稱「郭德明」,並依「郭德明」指示加入LINE群組「飆股贏天下」,再加入「Savant Global」網站,劉珠麗在該網站註冊後,與暱稱「sunny」加為好友,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6 吳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錦雲於111年4月初瀏覽後,加LINE暱稱「沈家棟」,對方介紹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 Pro,以投資比特幣,致吳錦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38分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7 張薰之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FUEX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薰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7分許 58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8 王馨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LINE邀王馨彗加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並邀加入群組內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所FUEX,致王馨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14分許轉匯31萬4,436元至黃仁譽臺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9 鍾尚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廣告,鍾尚霖於111年4月12日上網瀏覽,加對方之LINE,經對方加鍾尚霖至群組「價值頻道」內,鍾尚霖經暱稱「黃鴻達」建議加入應用軟體FUEX,致鍾尚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許 2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 曾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暱稱「理財老師黃鴻達」邀曾秀文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曾秀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 顏永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私訊顏永龍,佯稱有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將顏永龍加入該群組,顏永龍瀏覽完該群組內容,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 2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 劉佩劉佩容在臉書瀏覽暱稱「黃鴻達」老師後,跟著操作股票,對方於111年5月初向劉佩容佯稱股票行情不好,改做虛擬貨幣,並介紹FUEX交易所,劉佩容因而與LINE暱稱「蔣開明」聯絡,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 李枝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邀李枝全加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王靜儀」建議李枝全投資股票,李枝全經「王靜儀」介紹而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之投資團隊內一位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聯繫後,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分許 3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移送原審併辦  黃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0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②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吳昭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張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欽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6分許 5萬元  高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許永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許 8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莊秀子 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芯苒」自稱為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邀請莊秀子加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LINE好友,並建議莊秀子投資股票,致莊秀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12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移送原審併辦  洪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41分許,將洪雅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虎生財137」,隨後再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之帳號聯繫洪雅雯,並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將提供更有利潤之股票資訊云云,致洪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原審併辦  葉秀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工作室」、「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絡葉秀楹,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原審併辦  楊澤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統一證券陳俊宏」、「孫一芯」聯絡楊澤清,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 李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聯絡李文煌,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 謝燦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燦霖佯稱:可在「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照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燦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 楊騰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騰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 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BITCOKE陳智華」與楊欲慶聯絡,並邀集楊欲慶參與投資,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1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06分許 100萬元  許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雯」聯繫許志全,佯稱:使用投資平臺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志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移送原審併辦  洪國斌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洪國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蔡孟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蔡孟平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孟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侯俊旭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侯俊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盧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盧文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10時8分許 6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林月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周士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周士揚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士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9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 李宛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李宛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宛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張家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黃大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黃大哲投資指數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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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