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無罪判決之認定,其證據採取,理由構成,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丙○○在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的時間、地點、金額、過程以及被害人被騙以 後匯款到我的帳戶不爭執,但是我認為我把帳戶資料交出去 不構成犯罪。我是把帳戶資料給「小六」的朋友,不是黎○○ ,也不是「小六」,我不知道「小六」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我會交出去是因為黎○○跟我說這 一定沒有事情的,他說他的朋友「小六」要買賣汽車匯款要 用,所以跟我借我的帳戶、提款卡,不清楚是他要匯款給別 人,還是別人要匯款給他,黎○○來找我的時候我當時原本已 經要睡覺,我沒有問跟我借帳戶確切到底是要做什麼使用, 不清楚確切的用途,對於「小六」的朋友之後到底如何使用 我的帳戶資料無從干涉。後來事發後我就找不到黎○○。」等 語。而黎○○在偵查中陳稱:「(問:丙○○說他有一個中國信 託的帳戶,是透過你認識一個綽號「小六」的人,把它賣掉 ,有無此事?)我請丙○○與「小六」吃飯喝酒,他們在吃飯 的時候認識的,後來因為「小六」也是做中古車以及虛擬貨 幣的工作,後來公司要貸款還是怎樣的,所以要借簿子,這 些事情是他們自己商量的,我沒有參與。」等語;在112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10偵字35698卷第63頁 以下〉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說丙○○提供帳戶的事情,你那時候 說「你請丙○○跟「小六」吃飯喝酒,後來因為「小六」是做 中古車行、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公司要貸款還是怎樣的所 以要借簿子」。依照你在偵查中的說法,跟你方才所述你完 全不知道他們要借簿子的這件事情不一樣,為何你在偵查中
會這樣說?)沒有。那是他們自己商量的,我是開庭才知道 的。他們在商量的時候是跟丙○○講這樣子。」、「(問:所 以當時丙○○是跟你說「小六」跟他說公司要貸款,要跟他借 簿子,是否如此?)對。」等語。然被告在110年4月21日警 詢坦承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帳戶辦理重設 網銀密碼給「小六」的小弟,另在110年7月15日警詢中陳稱 :是將帳戶借給「小六」所指派的男子,而綽號「小五」、 「小六」、「小六」所指派男子,他們三人我完全不認識等 ,同日警詢中陳稱:黎○○拍胸脯保證說綽號「小五」、「小 六」是他的好朋友,絕對不會有事,借帳戶就只是來做汽車 買賣用等語。
㈡查被告在行為時為年滿24歲成年人,高中肄業,有一定智識 程度,非年幼無知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且被告 在準備程序陳稱:「本來我是要睡覺了,是黎○○來借帳戶」 ,然被告卻將帳戶借給「小六」之朋友(「小六」所指派之 人),不是「小六」,也不是「小五」,顯然被告對於綽號 「小六」、「小五」、及「小六」所派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 係,縱使黎○○有拍胸脯保證,然被告既是為所謂車行貸款一 事借出帳戶給所謂「小六」所指派之人,且堅稱借出帳戶不 是借給「小六」、「小五」,該所謂「小六」所指派之人, 連黎○○未曾接觸,何來被告堅信黎○○拍胸脯保證而誤借出帳 戶之舉?被告是協助詐騙銀行貸出款項之主觀犯意,而借出 帳戶,難認在主觀上匯入其帳戶款項、帳戶領出款項、或網 路銀行轉匯款項必然清白,非屬不法來源。且被告迄今不知 該所謂「小六」指派之人究竟為何人?何工作?住居何處? 借用帳戶所謂為何?為何該人不能使用該人自己或渠等親友 帳戶或相關車行帳戶?被告何來對該不詳之人會始終『合法 使用』帳戶有所信任?
㈢衡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用途不以提款 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可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人均知應妥為保管、使用,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 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可自由到各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 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詐騙手法,已經政府 多方宣導,媒體並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並無不知可能。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應知悉對 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而,被告僅為協助某不詳車 行能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共謀與不 認識之人以虛偽不實金流訛騙銀行貸出款項,彰顯其主觀上 具「縱成為行騙工具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使是聽信對方片面說詞,驟然提供帳戶,讓對方創造假金 流、製作假資力證明,欺瞞銀行取得貸款,顯見得預見對方 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為意, 容任其發生,自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等語,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事實,但辯稱:我從13、14歲起認識黎○○,黎 ○○介紹「小六」給我認識,說要借帳戶做中古車買賣,並跟 我說借2、3天沒有什麼問題,我是相信黎○○才會出借中國信 託帳戶等語。此與黎○○在警詢、偵查及該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介紹「小六」給丙○○認識,我們一起吃飯、喝酒等語相符 。
㈡又不詳者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乙○○、辛○○、甲○○、戊○○、己○○、 及庚○○陳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8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以及相關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收執聯、存取款憑條影本等文書證據附 卷可稽。是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供作收取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提供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實,堪可認定。 ㈢然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具 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始足當之。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係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坦承,否則外人無從 窺知,是應綜合個案中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為整體觀察,依 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不得僅憑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在警詢供稱:我和黎○○認識21 年了,我有認黎○○當哥哥,我知道他的出生年份、聯絡方式 及居住處所。黎○○在飯局上介紹「小五」、「小六」給我認 識,說「小五」等二人是他的好朋友,做汽車買賣生意,需 要跟我借中國信託帳戶來做買賣機車的受款帳戶,用完就會 馬上還給我,黎○○跟我說絕對不會有事情。後來「小六」用 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小六 」派來的男子,該男子在110年3月底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還 給我後,我就被封鎖了,我問黎○○也未獲回應,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並提供黎○○生活照片為證;在原審法院供稱:黎 ○○是從我小時候開始看我長大的,我們認識20年了,我叫黎 ○○「哥哥」,也很信任他。黎○○介紹「小六」給我認識,跟 我說「小六」是做中古汽車買賣的,問我有沒有帳戶,是買 賣汽車匯款要用,借2、3天不會有事,我相信黎○○,覺得黎 ○○哪有可能害我,只有2、3天,才會同意把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給「小六」。當時沒有說貸款等語。被告就與黎○○間交 情、結識「小五」、「小六」、借用帳戶過程、「小五」等 二人職業、借用帳戶目的、黎○○在過程中扮演角色等,前後 供述一致,無矛盾之處。而黎○○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 為證,就其對「小六」所從事工作的理解、飯局中有無聽聞 「小六」向被告提到借用金融帳戶、「小六」所稱借用金融 帳戶用途、有無在「小六」與被告談論借用金融帳戶時參與 對話等情節陳述,與被告所述雖未盡相同,然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仍證稱有向被告表示「小五」等二人都是單純的,在做 中古車的,賣車很實在,信用還不錯,可以信任等語。是被 告所辯「小六」告知借用金融帳戶目的,與黎○○證稱「小五 」等二人所從事者中古車買賣乙節不謀而合。又依被告所供 、黎○○所證,可知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認識黎○○,知悉黎○○ 年籍與聯絡方式,二人認識至少10餘年,長期互有往來且屬
於可談論私人話題之朋友,黎○○對被告而言,為具有相當情 誼與信賴關係之人,此與面對素未謀面、身分不詳網友或業 務員,或彼此關係生疏、互無往來、陌生或無法聯繫等情形 顯然有別;衡以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因時而異 ,實務上誤信不曾見面、不清楚真實身分之人之情形屢見不 鮮,且一般人對於關係親近家人、伴侶或朋友所言或其介紹 之人,多會基於與陳述者或介紹人間信賴關係,信其為真實 或認具相當可信性,難以苛求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或對上開 親友所介紹之人詳為身家調查。被告透過與具信賴關係黎○○ 介紹,當面認識「小五」等二人,經黎○○屢以「單純」、「 實在」、「信用不錯」及「可以信任」等詞強調「小五」等 二人有正當工作、信用良好等涉及憑信性之形容,復經「小 六」當場陳明用途,未約定任何借用金融帳戶對價,難認被 告當下得以察覺情況異常,主觀上出於對黎○○信賴,乃疏於 防範,誤認「小六」是從事正常中古車買賣之人及其所述借 用金融帳戶用途,尚非全然無憑,難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證據取捨並不悖一般客 觀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不具有幫助主觀犯意,而為無罪判決 ,並無違誤。況且,本案是由黎○○邀約被告飲宴,並介紹被 告與「小五」等人認識,再向被告告知「小五」等人從事中 古車買賣,為「單純」、「實在」、「信用不錯」、「可以 信任」之人,後由被告提供帳戶,黎○○對於「小五」等人取 得被告帳戶過程顯然具有關鍵角色,檢察官卻認定黎○○並不 知情,毫未涉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的356 98號),既然認定黎○○在本件毫不知情,並未涉入,在無「 小五」、「小六」等人到庭陳述歷經過程下,黎○○既已證稱 確有對被告告知「小五」等人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為「單純 」、「實在」、「信用不錯」、「可以信任」之人之條件下 ,自不能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即具有幫助之主觀犯意 。是原審判決上開證據取捨並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法則,進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定自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應為 有罪判決等由提起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 見一般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 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大里分行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0萬9000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固曾於110年12月6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3238號、第27 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先前所涉「基於縱若該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小六』為其重新設定網路 銀行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潘 玥潔及蘇柏勳,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人 提領一空」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91-193頁)。但本案檢察 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 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 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匯款共130萬9000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均為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予『小六』,因而涉犯相同法條及罪名,但其中 被害人及渠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與前案不同,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 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兼另案被告黎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從13、14歲起就認識黎○○,是黎○○ 介紹「小六」給我認識,說要借帳戶做中古車買賣,並跟我 說借2、3天沒有什麼問題,我是相信黎○○才會出借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經黎○○介紹,認識「小六」後 ,同意出借中國信託帳戶,並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六」之弟弟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見110偵27377卷第23-28頁),與證人 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小六」給 被告認識,我們一起吃飯、喝酒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7 -52頁,110偵35698卷第63-64頁,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40 -159頁)相符,堪以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霧峰 分局警卷第287-289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471-47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霧 峰分局警卷第399-40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霧峰 分局警卷第125-12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151-154頁)及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見霧 峰分局警卷第207之1-208頁)陳述在卷,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8 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告訴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存 取款憑條影本、被害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隨手 金福」博奕網站頁面截圖照片、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 人頁面、轉帳明細、「香港中銀保誠基金」網頁截圖照片、 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 、對話紀錄、「盈透證券」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甲○○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投資平台AP P頁面截圖照片、被害人辛○○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1-45頁、第129-149頁、第 157-183頁、第195-199頁、第207頁、第209-219頁、第231- 265頁、第269-271頁、第291-297頁、第315頁、第337-339 頁、第361-389頁、第403頁、第407-437頁、第447頁、第45 5-461頁、第465頁、第479-483頁、第508-517頁),中國信 託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供作收取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然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具 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始足當之。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係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坦承,否則外人無從 窺知,是應綜合個案中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為整體觀察,依 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不得僅憑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均供稱:我和黎○○認識21年了,我 有認黎○○當哥哥,我知道他的出生年份、聯絡方式及居住處 所。黎○○在飯局上介紹「小五」、「小六」給我認識,說「 小五」等2人是他的好朋友,做汽車買賣生意,需要跟我借 中國信託帳戶來做買賣機車的受款帳戶,用完就會馬上還給 我,黎○○跟我說絕對不會有事情。後來「小六」用飛機通訊 軟體跟我聯絡,我再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小六」派來 的男子,該男子在110年3月底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還給我後 ,我就被封鎖了,我問黎○○也未獲回應。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7頁,110偵27377卷第23-28頁), 並提供黎○○之生活照片為證(見110偵27377卷第29頁);嗣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黎○○是從我小時候開 始看我長大的,我們認識20年了,我叫黎○○「哥哥」也很信 任他。黎○○介紹「小六」給我認識,跟我說「小六」是做中 古汽車買賣的,問我有沒有帳戶,是買賣汽車匯款要用,借 2、3天不會有事,我相信黎○○,覺得黎○○哪有可能害我,只 有2、3天,才會同意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小六」。當 時沒有說貸款等語(見本院111中金簡卷第75-78頁,本院11 1金訴1818卷第23-28頁、第167-184頁、第256-258頁),被 告就其與黎○○間交情、結識「小五」、「小六」及借用帳戶 之過程、「小五」等2人之職業、借用帳戶目的及黎○○於過 程中扮演之角色等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無矛盾之處。 ㈤復參下列證人黎○○歷次證述:
⒈110年9月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小六」的本名, 「小六」是做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的,不知道有沒有做買賣 汽車。我在飯局上有聽到「小六」說如果被告不能辦貸款 的話,可以提供帳戶幫他做金流,至於是不是做買賣汽車 使用,我沒聽到,「小六」沒有講到對價。當時「小六」 說交付帳戶不會有事,是正常工作使用,當時大家都在那 邊講,所以我才跟被告講不會有事等語(見110偵23238卷 第37-40頁)。
⒉嗣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110年9月14日以被告身分在警
詢時陳稱:我在大里的餐廳介紹「小六」給被告認識,「 小六」說有在買賣車子及做虛擬貨幣,之後交帳戶的事情 我都不知情,是被告和「小六」私下聯繫等語(見霧峰分 局警卷第47-52頁),於110年11月30日偵查中稱:我請被 告和「小六」吃飯、喝酒,被告是這時候認識「小六」, 後來因為「小六」也是做中古車及虛擬貨幣的工作,公司 要貸款還怎樣的所以要借簿子,這些事情是被告和「小六 」自己商量,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10偵35698卷第63-64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被告在其10幾歲時認識,已經認 識約10幾年,大約1至2個月就會出來吃飯聊天,也會聊到 個人私事。被告當時沒什麼工作,「小五」等2人是做中 古車行的朋友,之前有發名片,是我找被告去飯局。大家 在飯局中聊天,問被告有沒有工作,要叫被告去那邊工作 ,也有提到車行的帳戶偶爾因為車子被撞或泡水等情形涉 及刑事案件,帳戶於起訴後會被凍結的事情,我介紹「小 五」等2人給被告認識,我跟被告說他們都是單純的,在 做中古車的,賣車很實在,信用還不錯,可以信任。之後 酒喝開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就出事。當下吃飯 時我只知道被告和「小六」有講提供帳戶的事情,但我不 知道「小六」要向被告拿帳戶,我也沒有經手,至於有沒 有跟被告說借帳戶給「小六」是做汽車買賣沒有問題的話 ,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當時酒喝多不知道有講什麼。 我是變成被告以後去問被告才知道借簿子、「小六」做虛 擬貨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40-159頁) 。
對照證人黎○○前後所為證述內容,證人黎○○就其對「小六」 所從事工作之理解、飯局中有無聽聞「小六」向被告提到借 用金融帳戶一事、「小六」所稱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其有 無在「小六」與被告談論借用金融帳戶時參與對話等情節陳 述未盡相同,衡諸證人黎○○涉及幫助詐欺案件後,與本案具 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其嗣後改口稱其對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一事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或其不知道講什麼、忘 記了等語之部分,尚難盡信為真。反觀被告上開所謂黎○○居 中介紹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小六」,並對其擔保「小六」之 正當性與借用金融帳戶之安全性等語之情節,和證人黎○○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介紹「小五」等2人與被告認識,「小六 」有對被告說不會有事,是正常工作使用,其也有說不會有 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小五」等2人 都是單純的,在做中古車的,賣車很實在,信用還不錯,可
以信任等語之情形並無違背之處;被告前稱「小六」所告知 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與證人黎○○證稱「小五」等2人所從 事者係中古車買賣乙節亦不謀而合,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堪 予採信。
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黎○○之證述,可知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 認識黎○○,知悉黎○○之年籍與聯絡方式,2人認識至少10餘 年,長期互有往來且屬於可談論私人話題之朋友,黎○○對被 告而言,係具有相當情誼與信賴關係之人,此與面對素未謀 面、身分不詳之網友或業務員,或彼此關係生疏、互無往來 、陌生或無法聯繫等情形顯然有別;衡以一般人對社會事務 之警覺程度因人因時而異,實務上誤信不曾見面也不清楚真 實身分之人之情形屢見不鮮,且一般人對於關係親近之家人 、伴侶或朋友所言或其介紹之人,多會基於與陳述者或介紹 人間信賴關係,信其為真實或認具相當可信性,亦難苛求一 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或對上開親友所介紹之人詳為身家調查。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不敢確定中國信託帳戶會 不會被用在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111中金簡28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也會怕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 818卷第183頁),顯示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非全無所悉 ,然被告透過與其具信賴關係之黎○○之介紹,當面認識「小 五」等2人,經黎○○屢以「單純」、「實在」、「信用不錯 」及「可以信任」等詞強調「小五」等2人有正當工作、信 用良好等涉及憑信性之形容,復經「小六」當場陳明用途, 未約定任何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難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異 常,其主觀上出於對黎○○之信賴,疏於防範,誤認「小六」 係從事正常中古車買賣之人及其所述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 尚非全然無憑,仍無法以被告前揭供述認其有容任「小六」 將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之意思,難 認其有幫助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投資盈透證券 ①110年3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 ②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辛○○ 投資博弈網站 ①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③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4000元 ③2萬5000元 3 甲○○ 投資博弈網站 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元 4 戊○○ 網路交友借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110萬元 5 己○○ 投資博弈網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6 庚○○ 投資香港中銀保誠基金 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24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