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健誌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寶哥」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寶哥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及向其他提款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並代上級成員派發工資給其他提款車手 等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健 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寶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取得李○全 信任後,將虛偽不實之外匯投資管道介紹給李○全,並要求 李○全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後續則以不實之投資績效誘 使李○全持續投入金錢,致李○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9日15時23分許,在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盧裕 升(由警另案偵辦)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李○全匯出而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將其中之139萬9265元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入許閔翔 (由警另行偵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日15時52分許,將轉入許閔翔帳戶內款項中之21
萬17元,轉入廖婕誼(由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將轉入廖婕誼帳戶內款項 中之6萬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並由「寶哥 」指示李健誌前去提款,李健誌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南 投縣埔里中心碑郵局提領6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攜至南投縣○ ○○○道○號交流道附近,並交給「寶哥」所指定出面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李健誌即以此方式與「寶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生使偵查機關無從查悉該詐欺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 ,更無從得知最終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之洗錢效果。李健誌因 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實際獲取1500元之酬勞。嗣因李 ○全欲聲請出金,遭要求須另支付稅金,發覺有異,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誌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全行騙,致使 告訴人受騙匯款,再依「寶哥」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 元,並交予「寶哥」指定之人,暨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事先問過「寶哥」關於我所提領款項的性質,也 有跟他確認是不是詐欺的錢,但「寶哥」跟我說是賭博的錢
,所以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主觀上無詐欺犯 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寶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 ,於111年3月9日15時23分許將140萬元匯入盧裕升之玉山銀 行東港分行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匯入許閔翔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廖婕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將 其中6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被告即依「寶哥」指 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中心碑郵局提領6萬元 後,在國道六號交流道附近交予「寶哥」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獲取15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全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 20日函所檢附存戶盧裕升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所檢附客戶許閔 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所檢附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及埔里中心碑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之監視 影像、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000- 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而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
⒈被告李健誌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受上頭指示跟她(詹凱 甯)收錢」、「報酬是由我交給…詹凱甯的沒錯,報酬如何 計算都是『寶哥』說了算,他會直接跟我說要給誰多少錢當報 酬,我身上夠錢的話就會在跟他們面交款項的時候發給他們 ,每次為2000至3000元不等,我再將回收款項上繳給寶哥時 他再補給我差額,然後他每次也都會給我1000至15000元不 等的報酬」、「一開始接觸時他就給我工作手機,我都是透 過工作手機內的通訊軟體飛機跟『寶哥』聯繫,他會在大約中 午時跟我說今天會有款項入帳,我就要依寶哥指示轉知…詹 凱甯確認收錢並領款,…詹凱甯領到錢交給我之後,我再回 報給『寶哥』,『寶哥』再跟我約時、地來找我收錢,並當面發 1000至1500元不等的報酬給我,有時『寶哥』也會叫我代墊指 定款項(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給…詹凱甯,不過他也會 用匯款方式發報酬給…詹凱甯,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匯
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8、89頁),經核與證人詹○ 甯⑴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就是將款項交給該暱 稱『健志』之男子,…該名暱稱『健志』之男子都會先用Telegra m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詢問我當日是否可協助提領,跟我確 認可以之後,他就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並告知我金額, 再告知我需提領的金額,我便依其指示以銀行臨櫃、ATM取 款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領取完畢後我再聯繫暱稱『健志』之 男子,他就會來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⑵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時證稱:「(是健誌叫你去領錢 ?)是。(錢也是給健誌?)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⑶於111年5月25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提領錢 ,也有交給李健誌。」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⑷於111年 6月21日警詢時證稱:「只有『健志』指揮我提款,我提領款 項均全數交付『健志』。」、「我的報酬都是由『健志』發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⑸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 :「(你從110年至111年提款,都是李健志叫你去?)是。 (錢給誰?)都給李健志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⑹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你所有款項是否都透 過李健誌?)是。」、「(你所有款項是否都透過李健誌, 沒有給過任何人?)是,我聯繫對象也是李健誌,錢也是給 李健誌,李健誌會跟我說今日會打入我帳號,跟我約時間。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80頁;另證人詹○甯前揭證述 ,均僅證稱其依被告指示而領款,及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 ,並否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且辯稱其認 為該等款項為與「博奕」相關之款項。原判決書第4頁第17 、24、25行記載證人詹○甯證稱其係提領「詐騙」款項部分 ,容有誤載,應予說明)。是證人詹○甯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係被告通知其提領款項後,再向其收取 所領得款項,並發給報酬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尚非單純遵從上命而僅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對於所 收取轉交款項之真實性質有可能無法明確認知之最下層車手 ,而是居於接收集團上級成員(即「寶哥」)指示而通知其 他提款車手提取款項,復於彙整提領所得之款項後,轉交給 集團上級成員或所指定之人,並代為發放報酬給其他提款車 手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亦即被告既身為集團上級成員與 下級成員間居間聯繫之橋樑,參與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對 於其與「寶哥」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所提領及轉交款 項之性質為詐騙贓款,且其所參與者乃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等情,必明確知悉。又被告依「 寶哥」指示,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寶哥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參與詐騙 犯罪之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亦已明瞭,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故意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其所收取、轉交者係博弈款項云云。惟查,被告⑴ 先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寶哥』的詳 細人別資料、籍貫或年紀?『寶哥』的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為 何?)他看起來約40歲,身高跟我差不多但比我還要胖,我 只知道他叫『寶哥』,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哪裡人 ,他都是開一臺黑色的BMW轎車。他的聯絡方式只有工作手 機內的通訊軟體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⑵及於1 11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綽號『寶哥』的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為何?)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看似40多歲 ,理平頭,交通工具是一輛賓士的車輛,車牌不詳,一開始 我們連絡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後來我答應他,要幫他 從事領取博弈的款項,所以他並交付給我一支工作手機,之 後便都透過工作機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警卷第 4頁),足認其與「寶哥」間無深厚之信任關係,僅憑「寶 哥」片面之詞,即相信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屬合法博弈款項 ,實非事理之常。況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 ,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 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 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依「寶哥」指示而提 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再依『寶哥』指示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不詳人士,難認有何須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 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 領取詐騙贓款而須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 迥然不同。又如係將境外合法博弈款項匯入臺灣,並無違法 疑慮,亦難想像「寶哥」有何透過無信任關係之人頭帳戶收 款,並須立即提款而出,再由被告及時前往收取、上繳之必 要。甚者,被告僅需提供其帳戶收、提款,再交付予「寶哥 」指示之人,即可獲取報酬1500元,亦與常情有違。況且, 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線上博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 辯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以之作為輾轉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待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推由 被告出面提領款項,被告則於實際領得詐欺款項後,再以現 金形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舉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 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 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而生洗錢效果,是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一致,併予說 明。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然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輾轉收受詐騙贓 款之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另為集團上級成員「寶哥 」居間聯繫下級車手成員,並於車手提領款項後予以彙整, 再將之轉交給集團上級成員「寶哥」或所指定出面收款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此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又被告確實獲有領取本案詐騙款項之報酬,更 可見被告與「寶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寶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寶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一般洗錢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合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 之犯罪後態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受有財產損害,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 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 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及其昧於良知從 事犯罪,擔任集團上、下級成員間之居間聯繫角色,參與犯 罪之程度甚深,且犯後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始終否認有主觀 犯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無寬貸之理由,然酌以 被告仍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一般 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親、胞兄、妻子及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經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原審未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倘若仍為有罪判決,則從輕量刑 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