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86號
MLDM,112,苗金簡,28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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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
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秋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陳秋逢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15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於111年3月4日20時42 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SIM卡以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⑴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過程,致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者所提供 之虛擬帳戶內,供購買遊戲點數或儲值之用;⑵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騙方式、過程,致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 詳詐欺犯罪者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內。嗣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⒉案經①顏宏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③陳科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轉交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④李侑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再均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部分
 ⒈附件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8時42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20時42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智冠 公司下單價值30,000元之MyCard會員點數30000點,再」、 「帳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凌晨1時32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3時32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LI NE群組見曾柏盛表示有意購買遊戲點數,遂以」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LINE群組見曾 柏盛表示有意購買遊戲點數後,先向向上公司下單價值2,50 0元之MyCard會員點數2500點,再」;「備註」欄「提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提告」。
 ⒊附件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欄「以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
  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曾柏盛」之記載 ,應予刪除、「被害人范卉鈴」之記載,應增加為「被害人 范卉鈴曾柏盛」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秋逢(下稱被告)將其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 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對附件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顏宏成曾柏盛陳科維及李侑璋等4人施 加詐術,致被害人顏宏成曾柏盛陳科維及李侑璋均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惟被告僅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 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本案SIM卡係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民 間貸款業者之人云云乙節(見第407號偵卷第39頁反面),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發生在



110年4、5月間,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本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始 行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第7110號偵卷第29 頁反面),故而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之時間,自係在111年2 月15日之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時將本案帳戶及門號 ,交予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等語,尚難採信。故被告交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殆可確定。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職是,行為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之訊 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向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 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 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4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⒉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正犯使用,固然可 助益其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 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自難另 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⒊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本案本 案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外 ,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以一交付 本案SIM卡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 號1之詐欺得利罪(因此部分詐得財產價值較高)處斷。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 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能預見其提供本案SIM 卡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 ,仍將其所有之本案SIM卡,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以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 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 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空調師傅工作,未婚亦無小孩,家中



有父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本案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民 間貸款業者之人,可以抵50,000元之借款等語(見第407號 偵卷第39頁反面),然如前所述,本案SIM卡係另行起意交 付,與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故其所稱可 以抵50,000元之借款,與交付本案SIM卡無關。此外,遍查 卷內均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 成員詐欺取得之款項或遊戲點數,均非被告取得或經手,故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SIM卡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就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以 犯罪事實之一部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免訴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陳秋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並使用他人電信門號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向 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之方



式,詐欺黃雅萍黃冠仁高雲鵬王珮婕徐顥恩、謝昀 芯、黃靖云、廖銘春、段欣范卉鈴林冠辰陳新元、謝 佩珊、呂美鳳鄭淳玲顏宏成曾柏盛陳科維及李侑璋 ,致黃雅萍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是之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 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雅 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冠仁高雲 鵬、王珮婕徐顥恩謝昀芯黃靖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段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廖銘春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林冠辰陳新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佩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呂美鳳鄭淳玲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顏宏成曾柏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陳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侑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秋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萍黃冠仁高雲鵬王珮婕徐顥恩謝昀芯、黃靖 云、廖銘春、段欣林冠辰陳新元謝佩珊呂美鳳、鄭 淳玲、顏宏成曾柏盛陳科維、李侑璋、被害人范卉鈴等 人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款憑條、轉帳交易 訊息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上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 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APP與黃雅萍攀談,嗣後以LINE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黃雅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22分 新臺幣(下同)1萬元/遠東帳戶 提告 2 黃冠仁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黃冠仁攀談,佯稱可登入「環球奢侈品商城」儲值搶購商品,致黃冠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19時12分 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0年4月29日10時42分 3萬元/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 3萬7000元/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13時47分 30萬元/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15時13分 37萬元/郵局帳戶 3 高雲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網站與高雲鵬攀談,佯稱可登入「Allianz」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致高雲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20時4分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4 王珮婕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王珮婕攀談,傳送網址並佯稱可登入投資基金獲利,致王珮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59分 1萬5015元/一銀帳戶 提告 5 徐顥恩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徐顥恩攀談,佯稱為其客人需要衝業績,致徐顥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7分 2萬元/一銀帳戶 提告 6 謝昀芯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謝昀芯攀談,佯稱家中工人受傷商借款項,致謝昀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30日16時58分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7 黃靖云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黃靖云攀談,傳送網址連結並佯稱可登入儲值投資獲利,致黃靖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5月2日22時43分 5000元/遠東銀行帳戶 提告 8 廖銘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廖銘春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攜程旅行集團」獲利,致廖銘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47分 20萬5030元/一銀帳戶 提告 9 段欣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段欣攀談,佯稱可登入「永利皇宮」網站操作獲利,致段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14時14分 15萬元/一銀帳戶 提告 110年4月29日11時26分 15萬元/一銀帳戶 10 范卉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范卉鈴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提供保證中獎之獎號下注,並提供博弈網站網址供范卉鈴連結登入,致范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18時22分 5000元/一銀帳戶 未提告 11 林冠辰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林冠辰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登入註冊萬鼎金牛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冠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4月28日18時48分 2萬元/一銀帳戶 提告 12 陳新元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陳新元攀談,佯稱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獲利,致陳新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30分 4萬元/一銀帳戶 提告 110年4月30日11時9分 2萬9000元/土銀帳戶 110年4月30日10時36分 2萬1000元/土銀帳戶 13 謝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向謝佩珊攀談,佯稱可登入新葡京娛樂城投注獲利,致謝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 10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 5萬元/土銀帳戶 14 呂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呂美鳳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認購上市公司股票投資獲利,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6分 3萬元/一銀帳戶 提告 110年4月29日10時7分 3萬元/一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8分 2萬3000元/一銀帳戶 15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鄭淳玲攀談,佯稱為上海高盛證券員工,可登入高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備註 1 顏宏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8時4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智冠科技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儲值會員帳號sir0000000000il.com認證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宏成佯稱可出售遊戲幣,致顏宏成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將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後,該筆遊戲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加以移轉。 提告 2 曾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申請會員帳號qwe0981認證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及供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LINE群組見曾柏盛表示有意購買遊戲點數,遂以向曾柏盛佯稱有遊戲點數可出售云云,致曾柏盛陷於錯誤,議定購買遊戲點數,並於111年3月23日23時40分許,將2500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該筆款項並儲值入會員帳號qwe0981帳戶加以移轉。 提告 3 陳科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以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認證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及供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天堂W交易討論區散布出售遊戲鑽石之訊息,適陳科維瀏覽後加以聯繫,允以2000元購買,並於111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將2000元轉入上揭虛擬帳戶內,旋即遭移轉。 提告 4 李侑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z5cini8kwz認證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及供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LINE群組散布出售遊戲幣之訊息,適李侑璋瀏覽後加以聯繫,允以5900元購買,並於111年5月11日14時9分許,將5900元轉入上揭虛擬帳戶內。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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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